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2號
SLDM,114,審簡,100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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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宜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8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示條件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一罪論。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既已依
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
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 不諱,並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丁○○調解 條件己履行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其與告訴人丙○○上述合意內容即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6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甲○○應於民國114 年9月起,每月末日前給付丙○○3,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匯入丙○○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 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少偉」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 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驚 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少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Telegram暱稱「少偉 」之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位之 銀行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 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 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丁○○佯稱:下載「國賓」APP,每天都能夠提供股票買賣之時間,基本上都是漲停板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1月6日13時1分許 ㈡114年1月6日13時1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丙○○佯稱:下載「泉元國際公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7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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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