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313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鈞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高傑霖認識綽號「滷蛋哥」
之盧立宸(高傑霖、盧立宸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並自盧
立宸處得知介紹他人出租帳戶可抽取傭金,雖預見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
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底,介紹友人鄭宇軒(原名鄭佑澤,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出租帳戶予盧立宸,鄭宇軒
同意後,黃韋鈞即於110年5月6日或7日晚間,委由高傑霖駕
車前往鄭宇軒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樓下
,向鄭宇軒拿取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鄭宇軒中信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鄭宇軒
另以通訊軟體告知黃韋鈞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黃韋鈞、高傑霖再將取得之鄭宇軒帳戶資料轉交予盧立宸
,嗣黃韋鈞並依盧立宸指示,於110年5月12日要求鄭宇軒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盧立宸取得鄭宇軒中信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鄭宇軒中信帳戶,並均旋遭轉出近乎
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盧立宸於取得鄭宇軒中信帳
戶資料時,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紅包予黃韋鈞
,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
6月2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
年7月9日,分別轉帳4500元、6750元、9000元、6075元、1
萬7730元、1萬9080元、1萬3140元、3萬元,合計10萬6275
元報酬,至黃韋鈞指定之陳亭臻(黃韋鈞女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萬5000元部分,黃
韋鈞分給高傑霖5000元,10萬6275元部分,黃韋鈞則與高傑
霖平分,亦即黃韋鈞因介紹鄭宇軒出租帳戶,實際共取得6
萬3137.5元(計算式:106275元÷2=53137.5元,10000元+53
137.5元=63137.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韋鈞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高傑霖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
㈡證人盧立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一第15至23頁,偵
查卷三第429至433頁)。
㈢證人鄭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一第73至80頁,偵
查卷三第343至34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何依靜、郭佳瑋、劉瑞玲、鄒國豪於警詢之證
述(偵查卷一第183至187、195至199、211至213、225至233
頁)。
㈤被告與鄭宇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取照片(偵查卷一第111
頁)。
㈥告訴人郭佳瑋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時轉帳紀錄(
偵查卷一第204至208頁)。
㈦告訴人劉瑞玲遭詐騙之網頁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查卷一第
218、220至223頁)。
㈧鄭宇軒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偵查卷一第115至126頁)。
㈨陳亭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70頁)。
㈩盧立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查卷
一第133至152頁)。
盧立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三第23、2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
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介紹友人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介紹他人出
租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介紹友人出租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
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友人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
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146萬5000元、介紹出租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境勉持、已婚
、育有1名幼女、太太目前懷孕中、父親及岳父母均仍健在
,但俱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6萬3137.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 ,向王冠升(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拿取 金融帳戶,經王冠升同意後,即由高傑霖駕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門口,向王冠 升拿取王冠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冠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
盧立宸,並依盧立宸之指示,要求王冠升至台新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嗣盧立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冠升台新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王冠升台新帳戶,並均旋遭轉出近 乎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書誤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王冠升,王冠升台新帳戶出租的事我沒有參與;高 傑霖曾請我陪他一起載他朋友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事宜,他 當時沒有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心知肚明可能又是交帳戶 ,但鄭宇軒中信帳戶交給「滷蛋哥」後約一個禮拜,帳戶就 被列為警示,我不想再參與幫忙找帳戶,所以就找個理由跟 高傑霖推託掉,沒有跟高傑霖一起去,但我跟高傑霖是好朋 友,當天晚上我們有一起吃飯,我有問他他這次又找誰去辦 帳戶,他說是他當兵的朋友,我想說我會不會認識,就進一 步問他名字,他才告訴我是王冠升,但我不認識王冠升;「 滷蛋哥」轉帳到我女朋友陳亭臻帳戶的錢,都是我介紹鄭宇 軒出租帳戶的分潤,跟王冠升台新帳戶沒有關係,有些款項 於110年6月底、7月間才入帳,應該是「滷蛋哥」事後才結 算等語。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王冠升台新帳戶,並均旋遭轉出近乎一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陳玳伶、黃秋 燕、吳歡韻、吳歡麗、童寶琳、許家箏於警詢證述屬實(偵 查卷二第5至11、55至58、113至115、123至125、135至139 、151至154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且有告訴人蔡志強遭 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玳伶遭詐騙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黃秋燕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 訴人吳歡韻、吳歡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童寶琳之提轉跨匯紀錄、告訴人許家箏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即時轉帳紀錄、王冠 升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23至38、61至 62、67至70、96、109至111、121、129、148、157至168、1 70、171頁,偵查卷一第127至132頁),固堪認定。 ⒉又王冠升台新帳戶資料,係王冠升於110年5月底,交付高傑 霖,高傑霖再交付盧立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冠升於警詢 (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偵訊(偵查卷三第331至333頁) 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51至155、157至158頁)證述綦詳,並 據證人高傑霖、盧立宸於警詢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15至19 、41至44頁),亦堪確認。
⒊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王冠升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乙事 有何參與或提供任何助力,自難遽令其擔負此部分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王冠升
①於警詢證稱:110年5月底,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 行門口停放的車上,我將提款卡及網銀的帳號與密碼交給我 朋友高傑霖,因為高傑霖主動聯繫我,告知我他因故需要帳 戶,請我幫忙,我當時想說我台新銀行的帳戶不常使用,而 且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我就將提款卡、網銀帳號與密碼都交 給他。當天高傑霖及他一名我不認識的男性友人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因為他要求我去台新銀行臨櫃作約定帳戶設定, 我只在車上見過該名男子一面,無法指認等語(偵查卷一第 94至95頁)。
②於審理時證稱:高傑霖叫我把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他,我有交 給他,我交給他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與密碼,他還有拿 一張紙條給我,並載我去銀行辦約定帳戶,是他的男性友人 開車,他坐副駕駛座,在那之前,我沒見過該名男子,我也 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不是在庭的被告,該名男子除了開車之外 ,沒有參與我辦理約定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的事,也沒有說 什麼話,我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整個過程,除了高傑霖 之外,沒有跟其他人接洽或聯繫,高傑霖也沒有提到是其他 人跟他一起向我拿取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15 7至158頁)。
可見王冠升交付台新帳戶資料的整個過程,除了高傑霖之外 ,並未與其他任何人接洽或聯繫,雖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當天 ,係由一名男子駕車搭載其與高傑霖前往,但該名男子並未
參與辦理約定帳戶及交付帳戶資料等事宜,亦無何對談或發 言,遑論王冠升並無法確認該名男子之身分,被告亦否認其 為該名男子。
⑵證人盧立宸於警詢雖稱:鄭宇軒和王冠升的帳戶都是黃韋鈞 和高傑霖兩個人收給我的,我會提供轉匯金額的5%作為報酬 ,再由他們自己和帳戶所有人去朋分獲利(偵查卷一第17頁 ),證人高傑霖於警詢雖稱:110年5月間,我聽友人「滷蛋 哥」在吃飯場合介紹自己在作虛擬貨幣,並說有在收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每提供1本帳戶平均 可以拿到2至3萬元利潤,我就和黃韋鈞去向朋友王冠升、鄭 宇軒介紹賺錢,介紹時我有告訴他們不確定「滷蛋哥」的用 途,王冠升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鄭宇軒就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給我和黃韋鈞,要收帳戶前,我和黃韋鈞有載他們分別去 設定約定轉帳,設定完成後,我就和黃韋鈞將帳戶拿到汐止 的居酒屋當面交給「滷蛋哥」,「滷蛋哥」拿走後說做多少 錢會給我和黃韋鈞利潤,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偵查卷一第42 頁)。惟證人高傑霖於另案(王冠升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偵 訊時證稱:我跟王冠升拿帳戶是因為王冠升說缺錢,我認識 一個人「滷蛋哥」作虛擬貨幣,問我有無本子,「滷蛋哥」 說要作金流,「滷蛋哥」有給我一張紙,上面有寫7個約定 轉帳帳戶,我再交給王冠升等語(偵查卷三第336頁),完 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與其前開警詢所述有相當差距,且 其於警詢所述,並未分別陳明鄭宇軒、王冠升交付帳戶之時 、地與經過,無法確認被告就王冠升台新帳戶之參與情形。 而證人盧立宸於警詢僅簡單陳稱:鄭宇軒和王冠升的帳戶都 是黃韋鈞和高傑霖兩個人收給我的,完全未敘述其經過與細 節,過於籠統不清。又高傑霖於111年4月27日出境迄今,盧 立宸於112年11月7日出境迄今,現均仍遭通緝中,有其等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25、129、133、137頁),無法傳喚到庭進一步釐 清究明,自不得以其等尚存疑義與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與高傑霖之報酬是從進到 帳戶裡的金額去算傭金(偵查卷一第5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核與證人盧立宸於警詢證稱會提供轉匯金額的5%作 為報酬,亦即係以入帳金額計算報酬等情相符。而盧立宸曾 於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2 9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 9日,分別轉帳4500元、6750元、9000元、6075元、1萬7730 元、1萬9080元、1萬3140元、3萬元,合計10萬6275元報酬
,至被告指定之陳亭臻上揭帳戶,已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遭詐騙出入鄭宇軒中信帳戶之款項 金額合計共146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位被害人 第1筆遭詐騙轉入王冠升台新帳戶之日期為110年6月23日, 於此日期前,盧立宸以轉帳支付予被告與高傑霖之報酬僅有 110年5月14日4500元、110年6月1日6750元、110年6月16日9 000元3筆,合計2萬250元,此金額僅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入帳金額146萬5000元之約1.38%(20250元÷0000000元=0. 013822),與盧立宸所證允以介紹提供帳戶者之報酬比例5% 尚有相當差距,則被告辯稱有些款項於6月底、7月間才入帳 ,應該是盧立宸事後才結算等語,即非無可能。據此,本案 既僅能證明被告對於介紹鄭宇軒提供中信帳戶分獲報酬,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王冠升台新帳戶遭盧立宸或盧立宸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而取得任何好處,自亦無從推認被告就王冠升 交付台新帳戶部分有何參與。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 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何依靜(提告) 110年2月底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1日1時44分 (2)110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2 郭佳瑋 (提告) 110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2)110年5月19日11時41分 (1)1萬元 (2)1萬元 3 劉瑞玲(提告) 110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7日20時5分許 (2)110年5月20日11時31分 (1)1萬元 (2)10萬元 4 鄒國豪 (提告) 110年5月2日起/假投資 (1)110年5月18日9時13分 (2)110年5月25日1時36分 (3)110年5月25日1時37分 (1)1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23日22時8分 (2)110年6月24日22時57分 (3)110年6月29日20時31分 (4)110年6月29日20時32分 (5)110年6月30日0時7分 (1)1萬元 (2)2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2萬元 2 陳玳伶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27日23時18分 (2)110年6月29日20時33分 (3)110年6月30日20時9分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 (2)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3)3萬4000元 3 黃秋燕 (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 1萬元 4 吳歡韻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29日11時18分 (2)110年7月1日14時29分 (1)1萬元 (2)5萬2000元 5 吳歡麗 (提告) 假投資 110年7月1日14時28分 9萬2000元 6 童寶琳(提告) 假投資 110年6月29日12時1分 18萬元 7 許家箏 (提告) 假投資 (1)110年6月30日12時24分 (2)110年7月1日15時4分 (1)35萬元 (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