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思旻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思旻自民國114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中文投保證明,及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
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126,16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東銀行:6,360,925元。 總金額合計: 6,360,925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受僱妹夫在六腳鄉務農種植玉米、菜等,每月收入26,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應認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主張包含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共18,299元(本院卷第44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但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長子每月6,000元扶養費。 理由:聲請人長子為000年出生,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除名下郵局帳戶有存款餘額70,2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未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以最低生活費計算再與前配偶分擔之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460,950元 ⒈存款:70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三商美邦人壽五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60,247元(計算式:35,733+17,126+407,388,有兩筆之價值為0元,本院卷第6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29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701元,顯不足以負擔遠東商銀所提首期還款40萬元,114年7月起共120期分期繳納5,000元之還款方案(詳本院卷第75頁),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