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45號
TPEV,114,北小,294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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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陸小雲
被 告 傅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次購買凱強投
資公司的詐騙股票,即抽中4949有誠精密30張,凱強投資公
司顧問聲稱原告要完全給付,不然會坐牢且需要賠償損失,
是原告湊合支付新臺幣(下同)86,000元入凱強投資公司指
定之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被告自願提供至少2份帳戶,分別為台北富邦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犯罪用的人頭戶,犯罪事實清楚明顯有發
生,而被告作為隱匿投資公司詐騙者工具亦是事實,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可科處刑罰。現今國內詐騙層出不
窮,凱強又當為其中之首,相關騙取法子千方百門,無法分
辨被告與詐騙集團真正關係,被告供稱是借貸,容原告說一
句:借貸要交出帳戶嗎;對方騙了被告,底下有什麼不尋常
的條件交換嗎;要求損失賠償是依法申辦,並沒有說被告有
罪沒有罪,但白紙黑字被告的帳戶作為洗錢用的犯罪工具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編號13所載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遭詐騙轉帳86,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然
被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申
請貸款遭詐騙而提供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予他人,尤其臺北富邦銀行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
於113年5月10日匯入該帳戶之被告薪資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與一般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多半會選擇交付
已無使用之帳戶,且將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匯殆
盡之情形顯屬有別。而被告既遭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
資料,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既因受詐欺集團欺矇而交出銀
行帳戶資料,與原告受詐欺集團欺矇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並無二致,尤以被告確已因此受有薪轉帳戶內薪資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之財產損害,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
侵權行為可言,亦難遽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86,000元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受騙時,依
一般客觀情狀,無從預見或發現注意詐騙集團竟將帳戶用以
供作詐騙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使用而難以防範,尚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匯款86,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
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
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
,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
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
,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
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
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
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
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㈢經查,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86,000元轉帳
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
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觀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轉帳86,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觀被告在系爭偵
查案件之陳述、所提資料及系爭帳戶帳戶明細及被告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明細,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於網路上尋得內容為「車
貸、車貸、信貸、房屋土地一二三借貸、勞保貸、薪轉貸、
愛車貸款」、「任何貸款問題LINE ID:qazx0857」之圖片
後,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qazx0587」、暱稱
ALAN」之人對話;於原告先表明要申辦貸款後,「ALAN
隨即傳送「客戶貸款評估表」之問卷內容予被告,被告後即
傳送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婚姻狀況、最高學歷
、電子信箱、LINE ID、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現居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任職年資、職稱、有無薪
轉、有無勞保、平均月薪,以及有無信用卡暨信用卡不良紀
錄、定存、儲蓄險、基金、股票、技術士證照、機/汽車、
機/汽車駕照、貸款、信貸、房貸、車貸等資訊予「ALAN
後,「ALAN」隨即請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並再請被告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與內頁之照片。而於被告傳送前
開照片後,「ALAN」再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罰單未繳及積欠卡
費之情事,於被告為回答後,「ALAN」即稱:「我們會查詢
的比較清楚 才能正確幫您送件貸款 希望你不要介意」等語
予被告;而「ALAN」指示被告應將系爭帳戶及國泰帳戶寄至
何處時,併以「我們會幫你送銀行」、「銀行年息才7-12%
」、「低很多」等語與被告;於被告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及
國泰帳戶後,「ALAN」於隔日再以「有幫你申請400000貸款
」、「銀行方面可能會打電話給你」予被告,復於被告質疑
為何未接到電話、是否要換銀行申辦後,「ALAN」陸續以「
他們放假很準時的」、「銀行都這樣」、「資料用好會和銀
行業務討論」等語為回應;於被告因領薪水問題而傳送訊息
將欲銀行帳戶取回時,「ALAN」即以「最晚應該是13號照會
」、「因為假日銀行休息」、「應該14號就可以拿到錢囉」
等語為回應,並於被告持續追問係向何銀行申辦貸款時回應
新光銀行」、「我們幫你辦的是銀行」等語,被告後於同
年5月5月起至同年月11日止,傳送「我不想辦了,可以資料
退回給我嗎?然後寄回來的錢跟你們幫我墊的錢,我匯給你
們」、「你們可以傳新光銀行申請信貸的給我看嗎?」、「
陳先生,那什麼時候寄回來?」各節,以上均有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係申請貸款而遭本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提供申設銀行之提款卡乙節,尚非無
憑。又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自112年12月起
每月均有收受30,000元不等、交易摘要為「薪資轉帳」之款
項,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10日經匯入33,721元、交易摘要
為「薪資轉帳」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被告確
係以系爭帳戶收受其每月薪水,衡情無交付其使用以領受薪
水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更就其113年5月入帳之薪資遭他
人提領殆盡,反而使自己無法領得薪水之理。而現今詐騙集
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
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
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
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甚亦遭騙取財物。是以,對
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從而,自難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
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
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行帳戶
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
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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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