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22號
STEV,114,店小,722,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高千雅
被 告 楊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作為扣繳個人相關費用
、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長期
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掩飾身分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
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
指示匯入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即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
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
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者於民國11
3年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自稱為「柯亦文」暱稱「Ke Alan」之成年人,並依指
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柯亦文U幣商」加為好友,雙
方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貪圖得取得「Ke Alan
」所承諾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至虛擬貨幣買賣平臺MAX申請認證帳號、密碼,
將所匯入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依指示轉入MAX帳號內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即可取得所匯入其帳戶款項以10%計算之報酬
,顯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配合辦理網路
銀行、申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資料,並將金融帳戶帳號資料
交予該暱稱「Ke Alan」、「柯亦文U幣商」者,並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竟仍為
貪圖高額報酬,對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與自稱「柯亦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 年2 月20日將個人申辦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封
面拍照後傳予自稱「柯亦文」,並依指示就上開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
MAX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帳號、密碼,將其申辦系爭帳戶綁定
認證匯款帳戶,嗣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系爭帳戶資料後
,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imTokenWallet」、「Enhance-E
X」,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原告,於113年3月間日
至同年5月間,以LINE聯繫原告,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
式,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
云,致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於113年4月1日14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告即依自稱「柯亦文」指示,於113年4月1日1
5時2分許將4500元轉入其申辦MAX平臺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內,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
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因此取得所約定報酬合計約18萬元,
致原告受有共計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在款項匯入後轉匯至其申辦MAX
平臺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內,再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乙情,有原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偵字卷第
127-247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
刑事案卷查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
26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
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3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5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
日之113年12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
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