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1號
KSDM,114,金訴,36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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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39號、第35939號、第36571號、第37277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盈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王盈智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星展金融陳專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王盈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王盈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蔡育豪
江苑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警三卷第28至
30頁、偵一卷第33頁、第47至49頁、第65至67頁)、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31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育豪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蔡育豪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基於詐欺
取得告訴人蔡育豪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
被告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不諱,且無取得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0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 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以line暱稱「遠東銀行黃經辦」,以辦理信貸之話術誆騙蔡育豪,致蔡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日10時31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日10時38分 1萬5元 ①告訴人蔡育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蔡育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至18頁) 113年10月1日11時51分 5萬元 113年10月1日12時4分 2萬5元 113年10月1日12時5分 2萬5元 113年10月1日11時53分 9,000元 113年10月1日12時14分 1萬9005元 2 江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星展黃經辦」,以辦理信貸之話術誆騙江苑華,致江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3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日11時9分 1萬5元 ①告訴人江苑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8頁) ②告訴人江苑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7頁) ③告訴人江苑華提出之聊天紀錄(警二卷第57至66頁) ④告訴人江苑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7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盈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盈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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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