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7號
KSDM,114,金訴,31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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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榛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匯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暱稱「Bella督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
於113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助理」、「督導
Bella」向告訴人顏珮如佯稱:透過下載博弈平台操作遊戲
,並匯款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被告再依綽號「Bella督導」之指示,於同日18時38
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轉匯3萬元(含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
項2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另由警偵辦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金融帳戶
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未必均得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人俱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
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
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
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
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
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
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
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
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
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
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
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
細影本、報案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NA
助理」、「Bella督導」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公訴意旨
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8時6分
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暱稱「Bella督導
」之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
含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2萬元)至遠東帳戶等情(金訴卷第
31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以:那
段時間因為沒有收入,被催房租,找不到工作很急,所以在
臉書上找這個工作,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金訴卷第46至47
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61至7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6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3至44頁)等件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與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對象均為暱稱「NINA助理」、「Bella
督導」之人,且對方施用之手法亦相同,則不能排除被告也
是遭相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詐騙的可能性: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
年2月份,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一則家庭代工兼職廣告
,我點選該臉書内的連結進入一個LINE社群,然後該社群内
的詐騙集團人員「NINA助理」與「督導Bella」就加我為好
友,並傳送博弈平台的連結給我,我加入會員後,詐騙集團
人員即教導我如何操作博弈遊戲與匯款儲值,這段期間内我
獲取一定報酬後要求出金,對方即告訴我需繳納保證金22萬
元才能出金,詐騙集團成員告訴我只要付出7萬元擔保費,
其中2萬元我用ATM匯款,另外5萬元則是用虛擬貨幣泰達幣
方式轉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其它不足額的部份他們
會負責湊齊,我依照指示完成後,都沒有收到對方的匯款,
我持續向對方反應也都沒有回覆,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
卷第66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告
訴人與暱稱「NINA助理」、「督導Bella」之人的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⒉而被告前曾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稱:因有求職需求,
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並於113年2月24日加入LINE暱稱Ni
na助理、督導為好友,暱稱Nina助理說工作内容是接單、整
理庫存,後來提供我一組連結内容為博弈遊戲,又跟我說如
果想獲利多一點,可以加入專案群組,但要經過群組督導的
同意才能加入。暱稱督導就指示我下載交易所MAX、Maicoin
並提供帳戶,我遂於113年3月20日至超商ATM轉帳3萬元至對
方帳戶,對方再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我依對方指示在交易所
Max操作購買USDT,之後想提領,被告知需繳納擔保金,始
知被騙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9、
46至49頁),並有本院當庭自被告手機內擷取其與暱稱「NI
NA助理」、「督導Bella」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金訴卷第97至277頁),是被告確有與暱稱「NINA助理」、
「督導Bella」之人聯繫求職、進行投資等過程,同堪認定

 ⒊兩相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可知其等均係因
求職而與暱稱「NINA助理」、「督導Bella」之人接觸,且
對方都曾提供博弈遊戲之連結讓其等點選,過程中被告、告
訴人2人尚取得相同之獲利資訊(偵卷第76頁;金訴卷第180
頁),嗣後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是由被告、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過程極為相同等情觀之
,已不能排除被告也是遭相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詐騙的可能
性。
 ㈢被告個人亦遭暱稱「督導Bella」之人詐騙3萬元之款項:
 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8時57分許(早於本案之前)曾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遠東帳戶等情,有前引本案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此一轉帳之舉動係聽從暱稱「督
導Bella」之人匯款購買USDT幣,後續被告並依指示將等值
之USDT幣打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惟事後均無法順利出金
,有被告與暱稱「督導Bella」之人的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
21至277頁)、匯款明細(金訴卷第135頁)等件附卷可憑,
是上開各情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前揭所匯出之3萬元來源,經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查
得係由第三人李晨星蔡麗文名下帳戶分別轉入12,529元、
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5221號函暨附件(金訴
卷第21至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
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696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31至3
6頁)存卷可考,嗣由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證據資料,據被告
表示:我知道李晨星,他是我之前化妝品公司的老闆,他匯
的12,529元是我賣化妝品的佣金,2萬元是我跟朋友蔡依臻
借的等語(金訴卷第55頁),並提出其與友人暱稱「依臻美
捷」之對話紀錄、該友人之匯款明細、業績獎金明細等件存
卷可稽(金訴卷第83至87頁),其中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被告
當庭提出手機由本院檢視比對無誤後列印附卷(金訴卷第69
、89至96頁),故堪認被告個人亦曾遭暱稱「督導Bella」
之人詐騙3萬元之款項。
 ㈣又暱稱「督導Bella」之人於113年3月21日17時至18時許間,
曾向被告表示「小臻你的中國信託帳號給督導一下」、「公
司現在要先轉入一筆資金確認你可以收款」、「4萬才對對
嗎」、「好 那妳現在存入交易所」、「匯款還給公司」等
語,有被告與暱稱「督導Bella」之人的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金訴卷第188至1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暱稱BE
LLA督導的人教我操作下載虛擬貨幣APP,會有獲利轉入我的
帳戶作測試,我才提供帳戶讓他們匯款,等款項進來後再依
照他們指示匯回公司等語相符(偵卷第102頁)。是被告辯
稱其係遭詐騙始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匯出等語,應屬可
信。
 ㈤綜合被告、告訴人均係與暱稱「NINA助理」、「督導Bella」
之人接觸,且聯繫對話過程極為雷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亦曾遭暱稱「督導Bella」之人詐騙投入3萬元款項等各情,
應認被告於聽從暱稱「督導Bella」之人指示轉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時,對於暱稱「NINA助理」、「督導Bella」之
人係從事詐欺及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等事均毫無預見。故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疑
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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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