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亞伶所辯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告訴人
楊政哲、陳振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更正補充為「告訴人
楊政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陳振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附件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金額(第1層)欄「113年5月10日時45分許」更
正為「113年5月10日11時45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
間/金額(第1層)欄「113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
113年5月10日11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帳戶之客觀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蔡亞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伶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
監」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5月3日,在相同地點,以相 同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寄交予「錢總監」,並於寄交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後,陸續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又將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 Co in加密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Mai Coin帳號)、MAX加密貨幣帳戶(入金地 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號 )之登入簡訊驗證碼,提供予「錢總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 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第1層金融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所示之Mai Coin帳號、MAX帳號,用以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 ,復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庭蓁、楊政哲、莊宏紳、范姜鳳英、陳振家、楊維震 、吳仁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亞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錢總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上 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登入簡訊驗證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參加專案可以小額投資高額獲 利,所以我就加入他們的專案,因為我在程式上看到我有獲 利,因此想將獲利提領,但提領時因為我之前提供的帳戶有 誤,所以需要支付高額擔保金才能順利把獲利提領,可是我 沒有錢支付高額擔保金,「楠熙督導」跟我說可以請「錢總 監」幫我處理擔保金的問題要我與他聯繫,後來「錢總監」 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及加密貨幣帳、密,由他代為操作, 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我當初交付帳戶時,沒想到對方會去 非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金 融帳戶,旋遭轉匯至MAX、Mai Coin等帳戶,進而被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 黃庭蓁提供之合作金庫之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楊政哲、陳振 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宏紳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范姜鳳英提供之永豐銀 行交易明細結果、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維震提供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吳仁全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中信、國泰、臺 銀帳戶、MAX、Mai Coin等帳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 均已遭 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錢總監」等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案被告雖辯稱伊係誤信網路投 資,始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與「錢總監」等人素未謀面,亦 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實難 認伊與「錢總監」等人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 其提供提款卡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次修 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有悔意,且其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帳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 共計高達926萬1,000元,又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 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於結識「楠熙督導」、「錢總監」等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在 交付上揭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資料前,於113年3月 31日以中信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MAX帳號,再轉匯 至「楠熙督導」指示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同受有財產損害 等情,有中信帳戶、MAX帳號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伊係因受騙而提供 前揭帳戶、帳號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帳號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 1 黃庭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庭蓁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鴻元」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庭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10日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臺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轉帳138萬元至Mai Coin帳號 2 楊政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政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凱強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臺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8分許、9分許分別轉帳150萬元、50萬元至Mai Coin帳號 3 莊宏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宏紳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大成發」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莊宏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78萬1,000元至臺銀帳戶 同編號1告訴人黃庭蓁部分轉匯過程 4 范姜鳳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鳳英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日詮」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3時4月29日9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⑵113時4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138萬元至國泰帳戶 ⑴113年4月29日9時36分許轉帳100萬至Mai Coin帳號 ⑵113年4月30日12時14分許轉帳138萬元至Mai Coin帳號 5 陳振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振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大e通精靈」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13時57分許轉帳150萬元至MAX帳號 6 楊維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維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楊維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3年5月2日12時44分許轉帳150萬元至MAX帳號 7 吳仁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仁全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敦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吳仁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1分許轉帳50萬元至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