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55號
TCHM,114,金上訴,125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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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溫智鵬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佳欣」、「張瑞鵬」均係
經由網路結識,彼此未曾謀面,認識時間尚屬短暫,可見不
論「李佳欣」、「張瑞鵬」均屬現實生活中難以尋得本人、
認識來往未達相當期間之陌生人,並非與被告具有信賴關係
之親友。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張瑞鵬」既表示自己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應為合法之銀行監督管理機構、卻要求被告
寄送多個帳戶以避免銀行懷疑,顯有蹊蹺。又依被告所辯「
李佳欣」、「張瑞鵬」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代為收
受「李佳欣」匯回之外幣,待日後「李佳欣」返回臺灣時再
行交還,並無由「李佳欣」或「張瑞鵬」立即提領款項之需
求。是按照一般常人認知,收受款項僅需有帳戶帳號即足,
被告當時應僅需提供存摺封面或提款卡正面等有顯示帳戶資
訊之照片供「張瑞鵬」代為辦理開通外幣帳戶即可,無將提
款卡寄交給對方,甚至有將提款卡密碼予以告知之必要;蓋
因被告以外之人取得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後,一旦得知密碼,
即可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顯已逾越被告當初尋求「張
瑞鵬」代為處理開通外幣交易之目的。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
力正常之成年人,也有相當申辦金融機構業務之經驗,於審
理中自陳其配偶生前有購買美金保單,於其配偶過世後,亦
曾開通臺北富邦銀行之美金帳戶,顯然知悉開通外幣帳戶或
收受外幣匯款,均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之必要。
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瑞鵬」使用
,難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應屬無正當理由。被
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應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審
酌上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其是在網路上交往的一個女孩子「李佳欣」說要來台灣,錢
不能匯過來台灣,所以要用被告的帳戶轉美金,被告也是被
騙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且告訴人柯雅珍等11人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
,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等事實;惟此
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他
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柯雅珍等11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
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被告係因相信「李佳欣」要與
其交往,要借用其帳戶匯款,相信「李佳欣」介紹之「張瑞
麟」開通帳戶之說法,才會寄出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以人壽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貸款項以供開通帳戶之用,且亦遭詐騙新
台幣(下同)11萬元,因認尚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
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
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
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又跟我說
我的銀行帳戶沒有資金流動,怕被銀行查到無法提領美金,
所以我又去國泰銀行申請保單貸款11萬元匯到我的中華郵政
帳戶内,後來我就接到富邦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
見第9722號偵卷第31頁)。又依卷附被告與「張瑞鵬」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3年4月29日向「張瑞鵬」表
示「我老婆說用郵局了就可以了是嗎?」,隨後即依指示使
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其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給「張瑞鵬
」之人,且該人已於同日10時45分取件完成,已取得被告之
本案郵局提款卡,有對話記錄擷圖及統一超商賣貨便狀態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第9722號偵卷第175-177頁)。而被告有
以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
保單向該公司借貸11萬元,經該公司113年4月29日10時57分
匯款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自同日11時31分起分
次跨行提領合計109,000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
容批註單、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9722號偵卷第
463、47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
之款項既是在該「張瑞鵬」取得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後,始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足認使用本案郵局提款卡提款之人,並非
被告,而是該「張瑞鵬」之人。可認被告是一邊向國泰人壽
公司以其在該公司的保單申請貸款,並指定貸得之款項匯入
其本案郵局帳戶;一邊則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張瑞鵬」之人,並因而使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達11
萬元之款項,被「張瑞鵬」之人提領一空,被告如非真的相
信「李佳欣」、「張瑞鵬」等人說詞,而受蒙騙,尚不致如
此為之,被告所辯也是遭人詐騙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也有相當申辦金融機構業務之經驗,應知悉開通外幣帳戶
或收受外幣匯款,無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之必要。
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瑞鵬」使用
,難認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屬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
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
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
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
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足認被告如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固非正當理由,
但如係遭人詐欺而交付,亦因欠缺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要素
,仍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查依被告與「張瑞鵬」之
對話記錄擷圖、統一超商賣貨便狀態查詢結果、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等,已足認被告是因為在與「李佳欣」交往的過
程中,誤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各該帳戶,且被告自己亦
遭詐騙近11萬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既是因遭詐
騙而交付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其對於構成要件應無認識,
即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犯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與「李佳欣」交往期間被騙,才會
提供本案帳戶給「張瑞鵬」之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且被
告自己亦遭詐欺11萬元,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
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行為之際
,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
、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因與「李佳欣」認識交往的過程中
,遭詐騙提供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且被告既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亦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
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
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425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
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智鵬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 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 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 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柯雅珍吳晨瑄宋珮瑜張怡玫陳耀東、陳韋柔、 林財旺蔡景宸何玉佩、温袖涵、吳永富等人(下稱告訴 人柯雅珍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柯雅珍等11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被告之臺北富邦 、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及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網路上交往的一 個女孩子「李佳欣」說要來台灣,錢不能匯過來台灣,所以



要用美金來轉,要用我的帳戶,要幫我開通美金的戶頭,後 來又介紹另外一個臺北人說是專門開通的,叫「張瑞麟」, 本來是要我過去,但我沒有空,所以就叫我寄提款卡過去,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13、119至121頁)。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456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佳欣老婆」、「張 瑞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3至175頁)、被告寄出提款卡 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貨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77頁)、本案4帳 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53、159、163、469頁)、華南、富 邦、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55至1 57、161、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柯雅 珍等11人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致告訴人柯雅珍 等11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雅珍等11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51、57至61、65至75、81至85、 89至91、95至103、107至115、119至123、127至131、135至 137、143至147頁),並有①告訴人柯雅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至18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53至55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至211 頁)、與詐騙之投資網站MCOPX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19至22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15至217頁);② 告訴人吳晨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235至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3頁)、詐騙之投資 博弈網站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41頁)、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5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卷第271頁);③告訴人宋珮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與詐騙份子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3頁)、詐騙份子提供之阿里巴 巴商城網路連結(偵卷第283頁)、資金明細擷圖(偵卷第283 至284頁);④告訴人張怡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289至2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93頁)、詐騙



份子提供之投資APP「KEX-EX」翻拍照片(偵卷第293頁);⑤ 告訴人陳耀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⑥告訴人陳韋柔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3至30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卷第307頁)、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 至335頁)、詐騙份子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11-3 13、317至321頁);⑦告訴人林財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9至3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 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49、365頁)、與詐騙份 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8至375頁);⑧告訴人蔡景 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9至38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 卷第386頁)、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9至 402頁)、詐騙份子提供之標奥代理商合同書(偵卷第393頁) ;⑨告訴人何玉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405至4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4頁)、華 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407頁);⑩告訴人 温袖涵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1至 4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1頁)、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卷第418頁)、與詐騙份子之WHATSAPP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426至435、438至441頁)、詐騙網站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437頁);⑪告訴人吳永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49至15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 ,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 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柯雅珍等11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 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 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難僅憑被害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張瑞麟」說要有資金流通才有辦 法開通,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才以保單借了新臺幣(下同 )11萬出來,後來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當時郵局提款卡已經 寄給對方,也有跟對方講密碼,國泰人壽保險匯款後的幾筆 2萬元是對方領走,目前還在清償保單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102、123頁)。而被告確實有以人壽保單借貸11萬元款 項,該款項於113年4月29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其後即遭 提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 偵卷第463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1頁 )在卷可查,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每月尚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固定匯入2531元(偵卷第4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2531元是我太太過世的補助,那時候我以為提款卡寄出 去馬上就會回來,因為好心,就被人家騙等語(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
 2.足徵被告係因相信「李佳欣」要與其交往,要借用其帳戶匯 款,相信「李佳欣」介紹之「張瑞麟」開通帳戶之說法,才 會寄出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以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貸款項 以供開通帳戶之用,而致被告自己亦遭詐騙11萬元,被告所 辯尚非憑空捏造,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4帳戶提款卡 ,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雅珍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分、2分 3萬元、3萬8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吳晨瑄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50分 4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宋珮瑜 113年5月 詐騙份子以抖音向其佯稱可投資阿里巴巴商城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日14時19分 4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張怡玫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FACEBOOK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日13時33分 1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耀東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7時47分 2萬1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韋柔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2萬9985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7 林財旺 113年3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代購平台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日12時35分 2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8 蔡景宸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品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日11時55分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9 何玉珮(起訴書誤載為柯玉佩) 113年1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12時10分、12分 3萬元、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温袖涵(起訴書誤載為溫袖涵) 113年4月 詐騙份子以WHATSAPP向其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5時16分、19分 5萬元、4萬3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吳永富 113年2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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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