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08號
TPHM,114,原上訴,108,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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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燁



指定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
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84、3678
9、39672、41952、446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4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9
、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燁軒部分撤銷。
陳燁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6G記憶卡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燁軒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
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
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時間、方式,向上開編號所示曾榮春
陳學承鄭木榮王語莉、李彩緁鄭明智蔡佳融游忠
敏、蕭國昌(以下合稱曾榮春等9人)實行詐術,致使曾榮
春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位註記「(提告)」
之人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曾榮春等9人遭詐欺,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臺幣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榮春於警詢
中(見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卷《下稱他10686卷》第8
6至87頁);告訴人陳學承於警詢中(見他10686卷第92至93
頁);告訴人鄭木榮於警詢中(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5
68號卷《下稱偵29568卷》第5至9頁);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
中(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卷《下稱偵36789卷》第3
至7頁);被害人李彩緁於警詢中(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
9672號卷《下稱偵39672卷》第5至6頁);告訴人鄭明智於警
詢、偵訊(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952號卷《下稱偵41952
卷》第5至7頁,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4473號卷《下稱他4473
卷》第7至8頁);告訴人蔡佳融於警詢中(見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4699號卷《下稱偵44699卷》第105頁);告訴人游忠
敏於警詢中(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卷《下稱偵324
19卷》第7至13頁);告訴人蕭國昌於警詢中(見新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6至7頁)均指訴歷
歷。
 ㈡並有下列曾榮春等9人之被害人資料附卷可稽:
  ⑴告訴人曾榮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5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
截圖19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見偵44699卷第74至91頁)

  ⑵告訴人陳學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1
張(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下稱偵36084卷》
第31至64頁)。
  ⑶告訴人鄭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76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
見偵29568卷第17至47、57至59頁,見告訴人資料卷全卷
)。
  ⑷告訴人王語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匯款申請書照片9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見偵36789卷第9至25頁)。
  ⑸被害人李彩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29張(見偵39672卷第15至41、51
至53頁)。
  ⑹告訴人鄭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7張(見偵41952卷第15至37、47
至49頁)。
  ⑺告訴人蔡佳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申請書6紙、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5張(見偵44699卷第106
至109頁)。
  ⑻告訴人游忠敏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
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偵3241
9卷第15至31頁)。
  ⑼告訴人蕭國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23068卷第12至20、26至27
頁)。
 ㈢且有下列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查: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128908號函暨所附陳燁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異動資料(見他10686卷第177至17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5010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卷《下稱偵27368卷》第114至118頁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1832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608
4卷第15至2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47187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
偵36084卷第59至6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62432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燁軒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672卷第9至14頁)。
  ⑹被告陳燁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9568卷第13至16頁,偵36789卷第27至66頁,偵41952
卷第11至14頁,偵44699卷第25至37頁,偵36084卷第61至
67頁,偵36789卷第27至60頁,偵23068卷第10至11頁)。
 ㈣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承浩葉文渙林睿宇指認
被告陳燁軒)(見他10686卷第15至16、20至21、25至26頁
);旅客登記卡2份(陳燁軒)(見他10686卷第60至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陳燁軒)(見新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下稱偵26934卷》第18至22頁);
「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
主頁翻拍照片56張(見偵26934卷第64至71頁)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附表
一編號1至7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他10686卷第5至7、1
11至113、219至221頁,原審卷第205、225頁),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
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然被告卻仍率然
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本案2帳戶資料會
遭他人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
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本案2
帳戶為詐欺曾榮春等9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
予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雖被告於偵訊、原審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
,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是認被告未
於本院到庭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2等洗錢犯行,自不符合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9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9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南檢113年度偵字第219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之
被害人鄭明智相同,為相同犯罪事實;又屏檢113年度偵字
第12469號,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419、34112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
之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見他10686
卷第5至7、111至113、219至221頁,原審卷第205、225頁)
,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適用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財物,又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
等犯行,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坦認附表二編
號1至2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9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6G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 ),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原審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2 4頁),且本案卷證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 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併予敘明。
伍、本案114年7月17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6月17日各送達至 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是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陸、同案被告鐘兒揚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先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曾信傑、楊婉莉、陳詩詩、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原判決附表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曾榮春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不詳之女性人、LINE暱稱「聯宇投資雅雯-Wendy」,向曾榮春佯稱:加入「125特訓戰隊營」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曾榮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1時28分許 60萬元 2 陳學承 (提告)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暱稱「助理-婉婷」之人,向陳學承佯稱:下載「Robinhood」APP,可以協助儲值及下單等語,致陳學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 34萬元 3 鄭木榮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8時33分許,瀏覽LINE「新潮交流」群組張貼投資訊息後,點選「http://line.me/ti/p/.lfv 4JuvWV」連結後與暱稱「洪專員」聯繫,對方向鄭木榮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鄭木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日」、「110時6分許」,應予更正) 29萬5,000元 4 王語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向王語莉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語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5 李彩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向李彩緁佯稱:下載投資APP,匯錢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彩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2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 99萬元 6 鄭明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向鄭明智佯稱:下載投資APP,並需匯款至會員帳戶內,方能開始投資使用獲利云云,致鄭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 270萬元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南檢113年度偵字第21932號 7 蔡佳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蔡佳融佯稱:下載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蔡佳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18分許 271萬元 【附表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游忠敏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不詳之女性人、LINE暱稱「雅雯-Wendy」,向游忠敏佯稱:可投資聯宇公司以獲利等語,致游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9時44分許 117萬元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屏檢113年度偵字第12469號,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2 蕭國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蕭國昌佯稱:可投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國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24萬元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4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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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