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57號
TPHM,114,上訴,375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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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4、49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宇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宇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6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揚飛」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陳揚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以不實投資管道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李秀
美、倪文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該集團
成員層轉至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倪文輝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宇琪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40
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偵查卷宗【下稱42164偵
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1至23頁)、倪文輝(4981
0偵卷第115至11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陳
揚飛」之對話紀錄(42164偵卷第53至66頁)、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42164偵卷第11至13頁、49810偵卷
第29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49810偵卷第27頁)、
李秀美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42164偵卷第4
3、45至49頁)、倪文輝之對話紀錄(49810偵卷第127至133
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
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法定刑及易刑處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陳
揚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
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雖經「陳揚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李秀美倪文輝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及易刑處分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適用得為易科罰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
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秀美倪文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李秀美 「陳揚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聯繫李秀美,佯有「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李秀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秋菊,下稱和美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48分/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倪文輝 「陳揚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9時許聯繫倪文輝,佯稱可下載「CLCLOUD」軟體投資獲利,致倪文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和美郵局帳戶,及於同年月13日12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和美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8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19分/59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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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