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206、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忠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另身分證件亦具有核對、驗證個人身分之重
要作用,均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身分證件遂行財產犯
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雙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提供與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據以申辦註冊金融相關平台帳戶,
連同原金融帳戶均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該犯罪贓
款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
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片(下統稱證件自拍照)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李忠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訛詐李明彥、楊雅筑、林孟麗,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本案詐欺集團另利用李忠偉之證件
自拍照,於113年6月2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註冊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
郵局帳戶,繼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林子安,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編
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
貳、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忠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提供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我原本是把提款
卡放在我的皮包,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寫在紙上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而於113年7月8日去斗南郵局辦事時遺失了
。我沒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
對方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要提供這些資料,想說申辦不過就算了,結果這些資
料就被盜用了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
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李明彥、楊雅筑、林孟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
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利用被告之
證件自拍照,於113年6月2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繼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林子安,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有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可佐,並為被告所
是認或不爭執,堪認客觀上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
證件自拍照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
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復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
帳戶作為詐取告訴人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來
源之工具。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客
觀上有無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本案郵局帳戶
資訊及證件自拍照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㈡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辯稱遺失之情節不足採信:
⒈被告自承其已10幾年未曾使用本案彰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
2頁),復經函查本案彰銀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
1日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補發存摺提款卡記錄顯示,本案
彰銀帳戶除於103年6月23日曾入帳14元之利息外,自100年1
月1日起迄案發113年年7月10日前,完全沒有任何資金進出
紀錄,及被告曾於113年4月18日向彰化銀行掛失本案彰銀帳
戶提款卡,並於113年4月23日領用及113年5月14日啟用新補
發之提款卡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單、金融卡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6、43
、44頁)。則被告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彰銀帳戶,卻仍將提款
卡攜帶出門而遺失,又其甫於113年4月18日經掛失補發而啟
用新提款卡,於啟用後仍未見有任何資金進出紀錄,並於短
短不到三個月內即再度遺失提款卡,而剛好被詐欺集團所拾
獲利用,核此情節顯非單純不慎遺失,乃與現今帳戶持有人
因需錢孔急,遂將長期未曾使用、無甚餘額之金融帳戶先行
掛失補發新提款卡,再出售與詐欺集團換取對價之常情高度
相符。
⒉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存在極多種組合態
樣,具有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
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
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如錯誤輸入密碼達3至5次
,自動櫃員機系統便會立即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
(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
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
團成員縱然取得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亦斷無
可能透過猜測之方式獲知該提款卡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有將
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
。然被告既自承提款卡之密碼係設定為其生日數字,則於記
憶上本無困難,何必特別將該密碼寫在紙上,而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又提款卡密碼存在之意義,即係為防止提款卡不慎
落入他人之手時,遭他人任意持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故一般人即便將提款卡密碼記錄下來,亦不致於將密碼與
提款卡放在一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離常情而不足採
信。
⒊再者,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
、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
險,例如帳戶持有人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使該帳戶遭到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
贓款提領出來,甚至曝露其犯罪行跡,抑或帳戶持有人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並提高被查獲的風險。而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在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詐欺集團僅須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確保順利取得犯罪贓款,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由此益徵本案彰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
證件自拍照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並須出於幫助故意,而幫助行
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
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
惟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及
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上開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輕易交
付他人使用之理。況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證件申辦註冊金融相關
平台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犯罪手法,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政府為打
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進行大力宣
導,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或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來路不明
、毫不相識之人,此已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
。是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資料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提供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
預見,且其主觀上必然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
何控制能力,而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供人申辦取得金融相關平
台帳戶亦同,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
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
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被告案發時年屆41歲,有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並自承
其為國中畢業,曾在多家公司擔任鐵工、木工10幾年,也知
道提款卡及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係屬個人貴重物品,須妥善保
管,不得任意租借或販賣予他人使用,如果把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他人,等於是把該帳戶使用權完全讓渡予他人等語
(偵11163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情並知之甚詳
,則其任意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
顯已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
自拍照部分,被告固辯稱提供原因為申請貸款等語,然被告
僅泛稱申請貸款,對於申請貸款之具體時間及對方姓名及公
司行號為何,均未能清楚說指明,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為佐
(本院卷第55頁),參以其於警詢時,對於為何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會有其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乙節,係
稱不清楚,並未提及申請貸款乙事(偵11163卷第25頁),
顯示申請貸款之說要屬被告事後編造之解釋,委無可採。又
由被告供稱:對方說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這些資料,想說申辦不過就算了
,結果這些資料就被盜用了等語,可知其在未確實瞭解用途
之情況下,即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對方
,已凸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可能用以申辦註冊金融
相關平台帳戶,進而作為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乙節,
存有默許、毫不在乎之心態,堪認其此部分亦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進而以本案彰銀
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詐取告訴人4人財物,並掩飾、隱匿
該詐欺所得來源,而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所辯並不足採信,是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其刑,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無證據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
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證件自拍照之一行
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證件自拍照等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14萬3001元之損失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此固為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
通盤考量;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4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 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0 李明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4時43分許,偽以李明彥好友「徐誌聰」之通訊軟體LINE名義,向李明彥佯稱:因伊網轉限額,需借款10萬元,明日便會還錢等語,致李明彥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7月1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李明彥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920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李明彥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張(偵9206卷第32頁)。 ②告訴人李明彥與LINE暱稱「徐誌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9206卷第33至41頁) 。 ⒊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206卷第97至99頁)。 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25日彰峽字第1028、001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戶客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偵9206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 0 楊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偽以線上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玩家,透過遊戲私訊與楊雅筑加LINE好友聯繫後,隨即以LINE暱稱「Im」名義向楊雅筑佯稱:伊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且已在「505games」平台儲值50000元,但需楊雅筑先在該平台註冊,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儲值費用,始能解凍提領款項等語,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許 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②113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 9999元 ③113年7月10日15時43分許 9999元 ④113年7月10日16時41分許 1萬5004元 ⒈告訴人楊雅筑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9206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楊雅筑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6張(偵9206卷第49至6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206卷第64至65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206卷第97至99頁)。 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25日彰峽字第1028、001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戶客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偵9206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 0 林孟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偽以林孟麗好友「張小華」之通訊軟體LINE名義,向林孟麗佯稱:因伊需要以網銀方式轉帳給朋友周轉急用,但伊網銀限額,需請其幫忙轉帳至朋友帳戶等語,致林孟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0日16時1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孟麗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9206卷第85至86頁)。 ⒉告訴人林孟麗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孟麗與LINE暱稱「張小華」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9206卷第93至94頁) 。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9206卷第94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206卷第97至99頁)。 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25日彰峽字第1028、001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止扣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戶客戶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偵9206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9頁)。 0 林子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金萬事通」名義,向林子安佯稱:註冊線上投資網站「MDT交易所」,並依交易所客服指示入資,即可代操期貨投資等語,致林子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供詐騙集團購買303.69顆USDT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7月4日12時1分許,將302.8顆USDT幣(不含手續費1.2顆)轉至TCzyGuhXyWxYPSSj8kSnpopiWfLrf11PP4電子錢包內。 113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⒈告訴人林子安113年7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11163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林子安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萊爾富新屋水嶺店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偵11163卷第55頁)。 ②告訴人林子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11163卷第55至57頁) 。 ⒊本案MaiCoin帳戶申登資料、買入提領支付明細(偵11163卷第33至43頁)。 ⒋TRON交誼區塊鏈搜索資料(偵11163卷第45至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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