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易字,114年度,19號
HLDM,114,原金易,19,2025080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慈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潘勝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不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放貸方使用,如以申辦貸款
為由,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與他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至同年同月12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20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04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6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941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本案台新、連線
、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與對方,而供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王俋權、陳怡文汪耀祖、唐嘉紋、傅云亭、李畇湘、陳姿
妤,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個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勝慈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本案台新、連線、中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寄交提款卡之交貨便包裹外觀照片。
(五)本案台新、連線、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外觀照片。
(六)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
屬法律之變更。
 ⒉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見偵二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素行非差;2.悖於申請貸款之交易習慣,為申請貸
款、美化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所為
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1頁),犯後態度非差;4.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交付帳戶之個數、被害人人數、被害款項總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請 諭知緩刑等語,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之原因雖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填補之 際,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倘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 功能者(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 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 ,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俋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俋權,向其佯稱:儲值新台幣三萬元有送一次霧眉等語,致王俋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王俋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王俋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王俋權提供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禧又美容紋繡工作室」之臉書頁面、王俋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禧又美容紋繡工作室」之訊息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⒊告訴人王俋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6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63至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怡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陳怡文佯稱:因其尚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實名認證,否則無法下單商品等語,致陳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9時許,匯款3萬8988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6至7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警卷第71至75、79至85、89頁) ⒊被害人陳怡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被害人陳怡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86至8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14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123元 3 汪耀祖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4分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汪耀祖,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耀祖並假冒為買家,向其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誠信交易等語,致汪耀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汪耀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3至9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唐嘉紋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唐嘉紋佯稱:因誠信交易簽署認證,須填寫個人銀行資料,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唐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3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嘉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至113、127頁) ⒊告訴人唐嘉紋ATM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14頁) ⒋告訴人唐嘉紋手機簡訊擷圖、告訴人唐嘉紋提供之IPASS MONEY消費分析與總資產頁面擷圖、告訴人唐嘉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傅云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傅云亭,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云亭並假冒為買家,向其佯稱:賣貨便賣場沒有做誠信交易,致商品款項無法匯進戶頭等語,致傅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5123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傅云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31至13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7、155頁) ⒊告訴人傅云亭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傅云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49至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14日16時8分許,匯款9517元 113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匯款2013元 113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李畇湘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假冒為臉書買家,向李畇湘佯稱:賣貨便賣場須設定誠信交易等語,致李畇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畇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9至16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5至167、181至187頁) ⒊告訴人李畇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畇湘提供之ATM匯款單據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4日14時1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5月14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1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7 陳姿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姿妤,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姿妤,並假冒為臉書買家,向其佯稱:因無法下單,須做網路客服認證交易簽署等語,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1至19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9、193至198、203至205頁) ⒊告訴人陳姿妤提供之ATM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陳姿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99至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14日13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32分許,匯款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鳳警偵字第1130008002號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偵一卷 3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 偵二卷 4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頁


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