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號
TTDM,114,金訴,10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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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6號)」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
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法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美林對告訴人劉志輝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略為:被告江美林於民國
113年7月間,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暱稱「C」、「菲」之人之指示,先將己身遠東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而
出;待「C」、「菲」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向告訴人劉志輝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113年8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後;其再於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利用同按指示所申設
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暨告訴人劉志輝
詐所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而同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業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89號)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
日東檢方荒113偵5300字第114900910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
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
字第530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復核本
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江美林、告訴人劉志輝,均與前案同一,
且關於被告江美林提供遠東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併利
用告訴人劉志輝遭詐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事實,亦皆係相同記載,二者自屬同
一事實,則本件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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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