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凱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
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露露」之人指示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復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之
人。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新如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陳新如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凱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暨設定約定帳戶,復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露露」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對
方叫我去遠東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我有問為什麼,但對方沒
有講等語。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在設定約定帳戶後,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
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陳新如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如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警卷第8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暱稱「露露」之對
話紀錄(偵卷第23至8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
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
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
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汽車貸款,現在還
在繳納;銀行人員有詢問我申辦約定轉帳的用途,露露教我
回答說是薪水要轉帳用,銀行人員有跟我說要小心詐騙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中信銀行
辦理過貸款50萬元,當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
、財產所得資料等,中信銀行沒有叫我設定約定帳戶,之後
再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時審核未通過,因為我貸款還沒還完
,所以我才在網路上找其他借貸管道等語(本院卷第29頁)
。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本
院卷第32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依此,堪
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設定約
定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何況依被告自行
提出其與「露露」之對話紀錄,「露露」向被告陳稱:「幫
你辦理英國貸,這是最新方案,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
個客戶可申辦1-10萬英鎊,每人都有額度,好處是不需要還
款…」等語,被告則向對方質疑:「真的還假的」等語,並
向對方確認:「所以我還要還這些錢?」、「確定不用還齁
」等語(偵卷第23至86頁),可見被告對於「露露」所稱免
還款的「借貸」亦曾表達懷疑,非屬全然無警覺、任意聽信
之情形,然被告仍在知悉對方所稱借貸方案顯不合常理之情
形下,仍依「露露」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申辦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堪認被告當時僅顧及自身可否取
得資金之利益,對於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
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新如(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新如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0日10時26分許 53萬9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