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24號
TPDM,114,審簡,162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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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2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弘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嗣後『妙妙』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後『妙妙』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不詳之人再操作『BANKEE』,將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BANKEE』,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㈣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弘儒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弘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暨其網路銀行等資訊提供與「妙妙」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遠東
銀行帳戶暨其網路銀行等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附表
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物流,月收入月4萬元,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帳戶,因已遭查獲而經警通報銀行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志成(提告) 113年11月11日 10時06分57秒 /15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09分26秒/2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10分36秒/129萬元 113年11月12日08時47分29秒/2,000元 113年11月12日09時43分00秒/64萬8,000元(含編號3受騙款項) 2 陳雅慧(提告) 113年11月14日 10時21分30秒 /221萬元(委由丈夫楊席華匯款) 113年11月14日10時22分53秒/150萬元 113年11月14日10時24分47秒/71萬元 3 蔡平山(提告) ①113年11月11日  09時35分53秒  /100萬元 ②113年11月12日  09時29分59秒  /64萬元 ③113年11月13日  10時09分43秒  /50萬元 (上開①③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13年11月11日09時42分21秒/100萬元 113年11月12日09時43分00秒/64萬8,000元(同編號1) 113年11月13日10時11分46秒/50萬元 4 鄭麒軒(提告) 113年11月12日 10時45分10秒 /20萬6,654元 113年11月12日10時53分12秒/20萬6,000元 5 賴淑惠(提告) 113年11月12日 11時03分57秒 /70萬元 113年11月12日11時05分57秒/70萬元 113年11月13日08時32分13秒/500元 6 鄭淑卿(提告) 113年11月13日 14時21分53秒 /56萬8,000元 113年11月13日14時25分26秒/56萬7,000元 113年11月14日08時27分20秒/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0號  被   告 黃弘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儒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認為「妙妙



」之說詞有異,但仍聽從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再將帳號告訴「妙妙」。黃弘儒再聽從「妙 妙」指示,下載「BANKEE」(此為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 )應用程式,將「BANKEE」寄送之簡訊驗證碼告訴「妙妙」 。嗣後「妙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再操作「BANKEE」,將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弘儒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妙妙」說有辦法強力過件,說要做金流,我就相信他了。對方的說法我覺得怪,這樣不犯法嗎,他說他們有認識銀行高級主管在配合等語。 2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遠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6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款項隨後經由網路銀行匯入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 、「BANKEE」認證碼給「妙妙」之行為,致告訴人6人受騙 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志成(提告) 113年7月初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9時45分許 1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陳雅慧(提告) 113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221萬元(委由丈夫楊席華匯款) 同上 3 蔡平山(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9時29分許 64萬元 同上 4 鄭麒軒(提告) 113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0時45分許 20萬6,654元 同上 5 賴淑惠(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2日11時3分許 70萬元 同上 6 鄭淑卿(提告) 113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4時21分許 56萬8,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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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