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65號
TCDV,114,訴,76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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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王昭貴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許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多次與原
告當時之配偶甲○○出遊,並前往臺中威尼斯MOTEL、臺中竹
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停留,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地包含臺中市等情,
依前揭說明,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93年12月5日結婚、93年12月27日登記,婚後育
有一位未成年子女,詎料,113年12月19日原告與甲○○離婚
前,甲○○對原告態度日趨冷淡,除拒絕同房外,還於113年1
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通話時並故意避開原告,參甲○○
曾向原告坦承被告係伊婚前交往過的男友,原告遂心生疑竇
,嗣發現被告不顧甲○○已婚,竟與之確立戀愛關係,在113
年10月到12月間多次約會,且至少去了4次汽車旅館,而有
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中,於原告113年12
月19日前往被告與甲○○休息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時,被告明
知與他人配偶有婚外情為侵權行為,仍拒絕與原告溝通,讓
甲○○獨自下車後即揚長而去,未曾就此事聯繫原告,更從未
表達過任何歉疚之意,被告如此目中無人之態度,無異對已
身心俱疲之原告造成二次傷害。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已有與甲○○通姦、性交之行為,亦可證被告已與甲○○具
有外遇、交往之男女關係,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當社
交行為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離婚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原告與甲○○已離婚,始與甲○○聯絡,惟依
甲○○到庭之證述可知,甲○○平時均有將其與原告之交往情況
告知被告,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
「你上次跟阿貴說,你要找前男友散心幾天,我真佩服你。
後來雖然沒成行,但隨時可以出發」等語,此對話紀錄係於
甲○○提到其與原告簽字離婚前之113年8月31日即發送,顯見
被告於8月31日前即欲與甲○○相約出遊過夜,已逾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之程度。甲○○雖後來有向被告提及已簽字離婚等語
,惟我國現採離婚登記制,僅有簽離婚協議與一般人所認知
之離婚生效並不相同,且被告亦自陳「就算當天請當事人,
拿出身分證查驗配偶欄無配偶無誤,有可能隔天就改變了。
」等語,可見被告對我國離婚係採登記制有所認知,甲○○是
否確實離婚,被告大可確認其身分證配偶欄,且在知悉原告
與甲○○之感情狀況不穩定之情況下,更應與之確認,始符常
理。承上,可知被告並未在乎甲○○是否已登記離婚,亦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為認識逾24年之朋友,甲○○曾在六年前因原告長
期外遇、家暴及長期買春行為,導致身心受創,並長期吃抗
憂鬱藥及安眠藥,數度有輕生念頭,因此想找被告訴苦、分
享所受之委屈。於113年8月31日,甲○○在深夜主動聯繫被告
,訴說這幾年來在婚姻內所受之委屈,且主動告知被告其與
原告已簽字離婚,並告知夫家其與原告離婚一事,但因其女
兒尚未成年,其仍選擇與原告同住一屋簷下等節。113年9月
1日被告主動再用通訊軟體就甲○○已離婚一事詢問甲○○是否
有告知其女兒,甲○○回答「沒有」,所以被告始終相信甲○○
所言其已與原告離婚一情,只是因為女兒尚未成年,故仍與
女兒住在前夫家。由上可知,被告是在與甲○○恢復聯絡之第
一天即被告知甲○○已和原告簽字離婚,隔天被告再主動詢問
甲○○確認無誤,被告顯已善盡查證之責任與義務,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請徵信社所拍113年10月30日被告與甲○○去彰化之情,該
處是一家觀光休閒農場,因為甲○○說當時心情低落,想出去
走走,才會前往。又由於甲○○在公共場合聊到自己所遭受到
之委屈時,會突然暴哭造成尷尬場面,而被告在113年11月
初接到臺北客戶委託租售位於臺中市市政路之商辦不動產,
故選在七期市政路附近租用汽車旅館作為行動辦公室兼方便
跟客戶聯絡之中繼站,亦順便當作與甲○○談話之地點。蓋汽
車旅館近來經營多元化,除原來功能外,已成為行動辦公室
、商務會談、談判、慶生宴會唱歌、家庭全家娛樂之多功能
商務場所,實不能僅由汽車旅館門口之進出照片來推斷被告
與甲○○間之關係。113年12月19日當天中午被告工作結束,
與甲○○一同午餐後,兩人便隨一同到被告所承租之汽車旅館
,利用汽車旅館所提供之電視收看股市57台即時資訊,被告
並請教甲○○有關股市總經及當沖交易技巧實務,一起分享被
告自越南出差所帶回之咖啡。當天被告與甲○○結束會談與討
論後,因下午仍有客戶要約看物件而開車離去時,原告卻以
身體擋住車道不讓被告離開,並用腳踩踹被告汽車保險槓。
 ㈢綜上,被告此次與甲○○恢復聯絡,完全是出於被動,是因心
疼甲○○所遭遇之不幸與家暴,始傾聽甲○○訴苦,雙方互動目
的很單純,被告無意介入別人家庭及家務事,但甲○○之情況
特殊,被告若不相救,恐怕有非常嚴重的後果。況
  被告在公共場合與甲○○之互動屬於正常,也無任何親密舉止
,原告請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再者,今日甲○○已與原告
重修舊好,甲○○現在心靈傷口已經痊癒,與原告之感情反而
比以前更好,原告應無配偶權受損可言。此外,甲○○之配偶
權昔因原告過去所做所為而遭破壞殆盡,原告豈有對陪伴甲
○○渡過傷痛、挽救他們家庭之被告請求高額賠償之理。縱令
被告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由於被告已退休,所得很
少,也無意介入原告家庭,除表示歉意外,基於民法善意第
三人原則,被告應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3年12月5日結婚、93年12月27日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於113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
 ㈡被告與甲○○二人於113年10月30日共遊彰化今夜星辰休閒農場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49分開
車搭載甲○○前往進入臺中威尼斯MOTEL,於上午11時34分離
開;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開車搭載甲○○進入臺中威尼斯MOT
EL,之後離開;113年12月6日被告開車搭載甲○○進入臺中竹
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之後離開;113年12月19日甲○○挽被
告的手臂一同走路後(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開車搭載甲
○○進入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之後離開。
 ㈢被證④⑤被告與甲○○LINE對話記錄。
 ㈣被證②③係甲○○前往身心科及心理諮商所之收據及藥袋,
  其中心理諮商包括婚姻諮商。
 ㈤目前原告與甲○○、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仍同住○○市○○區
  ○○○○街000號17樓之3。
 ㈥甲○○與被告於原告與甲○○結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
表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影片光碟等件
(見本院卷第21-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
認其與甲○○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
且辯稱其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不知悉甲○○尚有婚姻關係存在
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與甲○○於113年
10月至同年12月間相約外出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前開期間被告是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
在原告與甲○○婚姻期間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8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
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所為行為出於故意或過
失,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此一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時,甲○○有與被告一同出
遊及進出汽車旅館等情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4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4頁),堪
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於前開出遊相處期間發生
性行為一情,則提出汽車旅館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4頁),然僅以上揭照片所示,無從直接
證明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甚明。參以證人甲○○到庭結
證稱:「(問:你們約會時有無發生性行為?)全部都沒有
。」、「(問:具體你們相處內容如妳上述是喝咖啡跟聊天
?)喝咖啡、聊天,他偶爾會去做他自己的事情,我以前是
證券營業員,我們也會聊證券、股市相關的東西。」、「(
問:聊天之外有無其他肢體接觸,如親吻、牽手、擁抱行為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被告所辯:
其與甲○○是在汽車旅館裡討論股票、分享咖啡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相符,應堪採信。再酌卷附被告所提與甲○○間之
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1-75、85-93頁),均未提及任
何與性愛相關之詞句,多為甲○○向被告抱怨其生活之詞,而
與交往中之情侶往往會在通訊時有露骨,甚或鹹濕之對話有
異,實難認定甲○○有與被告性交之情。另審以原告所提其與
甲○○之對話譯文內容可悉,甲○○於對話中不斷強調稱:「你
不用特別的在給我定義什麼東西,因為你沒有證據我的肉體
有沒有給別人了」、「我可能精神上被他拖著走,真的是精
神被他拖著走」、「但是我可能精神上真的被他拖走」、「
我的精神上真的是被牽著走、被牽著走,我們女生跟男生確
不一樣,你可以找翁翁翁翁翁,我們女生基本上不是這樣
子」、「那我再次跟你說抱歉,我精神上真的是被牽著走,
那我有跟那個那位先生說:你真的破壞到我的家庭,我必須
跟你斷掉。聽好喔,我沒有說要需求甚麼需求甚麼,所以我
跟他在一起並沒有,純粹可能就是我說嘛,精神上有時候會
想到以前啊或是怎麼樣,就可能以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182頁),足徵甲○○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性交,僅承認其精
神上可能與被告間有不合一般男女交往常態之節,而向原告
致歉。是而,就甲○○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性交此
一事實,要難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疑義,無從認
定。被告雖否定原告所提原證3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姑且不論該等譯文之內容如前所述、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復已同時提出連續完整之錄音光碟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既未認為有聲請調查證
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7頁),又無從提出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僅空言辯稱該等譯文有變造之嫌等語,則無可採,附
此敘明。
 ⒉其次,被告與甲○○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數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已
經認定如前,依理被告與甲○○孤男寡女在隱密之汽車旅館房
間內共渡數小時之久,渠等行為恐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一方
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明。蓋倘為討論股市投資事宜,為求
避嫌,大可選擇咖啡廳等公共場所,配合筆電上網,亦可進
行討論;若甲○○心情不佳欲與被告分享心事,而有哭泣之虞
,甲○○亦可選擇在家與被告視訊對談,以為聊天之進行,毋
庸特地選擇一隱密、非公開、主供住宿休息用之房間,以為
談心之場所,而致易生疑義;況被告亦曾因甲○○心情低落,
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帶甲○○前往休閒農場
心,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當甲○○心情
不佳時,未必僅能前往汽車旅館談心,尚有其他更為適切之
地點選擇餘地,洵堪認定。再者,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
之行為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甲○○當時仍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卻挽著被告之手臂,兩人身體相互緊貼而同行,
縱使天氣寒冷,亦恐非屬妥當,而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
際。此外,原告雖另主張除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外,甲○○
有與被告另於114年4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示表格之時間、
地點,於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29日間,一同前往汽車
旅館(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情未經證人甲○○作證時肯
認(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未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見本院卷第194頁),又無其他證據為憑,是無從認定
為真,不影響本院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惟查,依兩造並未爭執真正之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甲○○於113年8月31日與被告初恢復聯絡時,即主動對
被告陳稱:「…我的公公知道兒子花,卻不管,就在我簽離
婚後發mail給我,說我不孝」、「後來我不回夫家,婆婆
警覺,問我原因,我回一趟埔里,說明我已簽離婚,自然不
會孝順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後,被告為確認
甲○○與原告離婚之事是否為真,亦於翌日即113年9月1日再
度以迂迴方式詢問甲○○:「妳女兒知道妳已經簽字離婚嗎?
女兒跟媽同心」等語來確認,而甲○○則答稱:「不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就甲○○與原告婚姻關係是否
尚存一情,已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依甲○○之反應,衡情足
以使人相信甲○○已與原告離婚甚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問:所以你跟被告說你已經簽離婚,是否會導
致被告誤以為你們已經離婚?)其實人與人之間交談都是很
自然,例如我這樣跟你談、跟你聊,你可能覺得我講的是哪
個方向」、「(問:所以確實有可能誤會?)真的有可能誤
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而,被告與甲○○於
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雖有
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虞,然被告就上開行為之主觀
上,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蓋被告當時係
認知甲○○已與原告離婚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離婚採登記制,應確認甲○○之身分證配
偶欄所載,始屬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
依前述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除向被告告知其
已簽字離婚外,尚細補陳稱:「我的公公知道兒子花,卻不
管,就在我簽離婚後,發mail給我,說我不孝,後來我不回
夫家,婆婆有警覺,問我原因,我回一趟埔里,說明我已簽
離婚,自然不會孝順你們,公公後來跟我道歉,但我心已死
,從此退出家族群組,也不打電話回去,更不主動回埔里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甲○○在表示其與原告簽字離
婚後,更向被告詳述其簽字離婚後婆家之反應,以及期間與
公婆之對話暨其後往來之發展,核其所述之內容,並無明顯
誇大或欠缺細節而矛盾、不合理之處,輔以甲○○公婆之回應
行為,益加肯認甲○○與原告離婚一節,是被告就此些信息產
生確信,實符常情,被告縱未向甲○○要求提出身分證證明,
客觀上亦足認定甲○○所述離婚一事屬實無疑。復甲○○與被告
本屬前男女朋友關係,為逾24年之朋友(見本院卷第63頁)
,雙方既為有特殊情感之舊識,其等相互間具有較佳之信任
關係,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因此而善意信賴甲○○所述之事
,乃符事理。原告未慮及被告與甲○○間過往背景所生之信任
關係,逕認被告應對甲○○所述之情產生高度懷疑,應向甲○○
索取身分證確認等節,應屬過苛,難以憑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即甲○○提到簽字離婚前,
即有邀約甲○○出遊過夜一情,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然該未成行之單方邀約是否即會
造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有所破壞之程度,非無疑義,
且依該被告與周意之對話內容「你上次跟阿貴說,你要找前
男友散心幾天,我真佩服你。後來雖然沒成行,但隨時可以
出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甲○○於其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時,過往曾主動向原告說明會和被告共同出遊數
天,而未對原告有所隱瞞,益徵被告確實係基於陪伴甲○○渡
過情緒低潮、協助甲○○之考量,始於時隔6年(見本院卷第7
1、75、85頁),再度與甲○○恢復聯絡時,進行邀約,而此
邀約於被告知悉甲○○告知離婚一事前,在被告承襲過往經驗
之認知下,均屬原告可得而知之範疇,無須隱瞞,亦無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當時有何非分之想,是自難僅以前開被告善意
之口頭要約即認被告與甲○○具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

 ㈣從而,本件被告對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於
甲○○告知被告其已與原告離婚,復經被告於翌日再度向甲○○
確認後,乃屬認定甲○○已與原告離婚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或過失而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情,尚無可取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
,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
項次 行為 時間 地點 1 兩人同遊彰化 上午9:30甲○○在公益路2段乘坐被告汽車前往彰化。 中午12:00兩人在彰化市石牌路1段上被告汽車。 113/10/30 臺中市公益路2段 彰化市石牌路1段 2 上午8:39甲○○在臺中市河南路4段上車,8:49兩人共乘汽車前往臺中威尼斯MOTEL,待了約3小時,上午11:34離開,之後兩人去吃漢堡王,12:42離開。 113/11/5 威尼斯MOTEL,臺中市○○區○○路000號。漢堡王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00號 3 兩人共乘汽車前往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於10:21離開 ,甲○○於10:25在大墩十一街寶雅下車。 113/11/26 竹林雅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寶雅黎明店,臺中市○○區○○○○街000號 4 兩人共乘汽車前往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於12:19離開,甲○○於12:27在黎明東街下車。 113/12/6 竹林雅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 5 兩人共進午餐,於12:58甲○○挽被告的手一同走路,之後13:10共乘汽車前往臺中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嗣後原告於旅館見到被告與甲○○,被告未下車,僅甲○○下車與原告交談 113/12/19 竹林雅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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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