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2號
TCDM,114,金訴,24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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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禎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因經濟困難,而向蔡沂珊
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因而於112年11月間,依蔡沂珊
之要求至臺中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以薪資折抵債務。黃
敏禎可預見為他人領取包裹,所收取包裹內可能為詐騙而取
得用以後續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行為工具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仍與蔡沂珊張政峰蔡沂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領取之包裹內確為詐騙而得之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朱建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情,致朱建得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華店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張政峰蔡沂珊前往領取該包裹,
黃敏禎復受蔡沂珊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搭乘
張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便利商
店,由黃敏禎出面領取朱建得寄出之包裹,將包裹交予張政
峰、蔡沂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間,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姍杉聯絡,並向蔡姍
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指示蔡姍杉匯款至本案帳戶,致蔡姍杉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真
實流向。嗣蔡姍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姍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黃敏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
卷第21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敏禎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蔡沂珊當初叫我下來做助理的工作,蔡
沂珊沒有跟我說助理要做什麼,我下去的時候就整天沒什麼
事情,也沒有公司或辦公室,蔡沂珊說一個月要給我4萬元
,因我有欠蔡沂珊錢,蔡沂珊說從我的薪水扣,蔡沂珊把我
帶在身邊,我不知道她們領的包裹內容物為何,我都直接拿
蔡沂珊,她們要我交出我的金融卡時,我說不要,他們沒
有拿到我的卡,他們的態度就直接變了,我要離開,他們不
讓我離開,有動手打我。112年12月8日下午6時34分我確實
有跟著蔡沂珊張政峰搭車去統一超商漢華店領取包裹,是
蔡沂珊在車上臨時停在便利商店,請我下去幫她領包裹,蔡
沂珊說這是助理的工作,我還有幫蔡沂珊領她自己的錢,蔡
沂珊就拿卡片給我,說有人匯錢給她,叫我去幫她領,我也
不知道卡片是不是她的,蔡沂珊沒有在我面前打開過包裹,
他們不會在車上打開包裹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蔡沂珊搭乘張政峰駕駛之
車輛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領取朱建得寄出之包裹,另告
訴人蔡姍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到朱建得
供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敏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216至224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
卷第91至96、99至103、267至270頁、偵緝卷第53至54、65
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姍杉、證人朱建得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13、115至117、119至121頁)
,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擷圖各1紙(見偵卷第135至137、141至143、145至152、213
至214、215至217、219至221、223至229頁)在卷可稽,故
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領取包裹的人是蔡沂
姍的乾妹妹黃敏禎,應該是蔡沂珊叫她去領取的,我當時認
知是領博弈的錢,是蔡沂珊跟我說有博弈的卡片要領取,因
黃敏禎沒有交通工具也不會開車,便指示我駕駛車輛與黃
敏禎去領,有款項進來後蔡沂珊會安排提款,通常會由我、
施垣妃、黃敏禎鐘仁平蔡沂珊輪流領取,蔡沂珊遇到比
較大筆的金額,會自己去提領,後來黃敏禎蔡沂珊吵架鬧
翻,所以黃敏禎前夫就帶她回去桃園住,當天的提款卡是我
拿去領,黃敏禎知道我們領的是提款卡包裹,她也有拿提款
卡領錢,是蔡沂姍叫她去領的,她應該知情,因為不可能蔡
沂珊拿一張提款卡給黃敏禎就去領錢,黃敏禎下來時蔡沂姍
就跟她說公司還沒開,你下來也需要生活費也欠我錢,就叫
她先去提領,我聽到是這樣,我們領到包裹都交給蔡沂珊
蔡沂珊會拆包裹後跟「陳陳」核對卡號等語(見偵卷第91至9
6、267至270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證人蔡沂姍於偵查中
證稱:黃敏禎領包裹後,回來打開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在
場,因為「陳陳」叫我們收到包裹要打開拍給他看,領回來
就算沒有當場拆,她領回我就在車上拆,她就知道她領的是
提款卡,領錢部分黃敏禎後來知道之後,也有說她要去領錢
。有一次是施垣妃要去領時,黃敏禎把卡搶去領,因為她想
要領報酬,我給她1200元左右的報酬,她跟我們住,她都
知道,她也自己願意做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70頁、偵緝卷
第53至54頁),是證人張政峰蔡沂姍就被告領取包裹後,
知悉內容係提款卡,且有參與提領款項乙情,互核相符。
2、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蔡沂姍以每個月4萬元之薪資,邀其擔任
助理之工作,以薪資扣除債務之方式還債,其擔任助理期間
,並沒有事情做,只有受蔡沂姍指示領取包裹等情明確,然
被告無特殊專業技術或能力,蔡沂姍竟願意以每月4萬元薪
資請其擔任助理,蔡沂姍自身並無成立公司,也沒有特別需
要聘用助理分擔之工作事務,即聘請被告到臺中,實與常情
不符,況依卷內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單據(見偵卷第139頁)
,取件人姓名為張*清,顯非蔡沂姍之姓名,另金融帳戶資
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之理,特
別是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一般人均
不會任意交給他人,蔡沂姍如要提領自己帳戶之款項,自可
自己提領,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之密碼遭他人知悉而有遭盜
領款項或盜用帳戶之風險,顯無理由將自己帳戶提款卡交給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之理,故被
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時,應已知悉收取之包裹、提領款項
之帳戶均非蔡沂姍所有。
3、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
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
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使用
,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
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從事詐騙之
人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利用行動
電話、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進行操控,以分層、分工方式,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串連、接續完成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
,而經常以收購或詐術等各種方式、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匯入款項及取款之
工具,其犯罪模式通常為:招募收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
他人寄交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交付車手,由車手持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收水,以層層轉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述詐欺犯罪模式,多年來
經政府機關、公益法人及大眾傳播媒體等單位透過電視、廣
播、報刊雜誌、網際網路等廣為宣傳及報導,已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熟知,苟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意提供報酬而指示
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包裹或收取他人提款卡後再轉交,衡情
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不法份子,
而所領取之包裹或提款卡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物品,如貿然分擔此工作,極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共犯並協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流程。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心智與判斷力均正常,具備與一般人
相同之判斷能力,蔡沂姍提供每月4萬元之報酬給被告,僅
要求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被告知悉提領之包裹非蔡沂
姍所有,卻仍幫蔡沂姍收取包裹,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顯
然知悉內容物為他人寄送之提款卡,然一般人均不會任意寄
送提款卡給他人,業如前述,故被告應可預見其代蔡沂姍
取的提款卡,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以清償
債務,仍決意擔任此高風險之收取提款卡之工作,顯見其主
觀上對於領取之提款卡轉交蔡沂姍後,遭用以供作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一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常情均不相符,不足
採信。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
匯款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客觀上已有使被詐
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然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蔡沂姍張政峰、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提供其與蔡沂珊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無與蔡沂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對話對象之暱稱為「璟芸」,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蔡沂珊,且對話內容僅足證明其與該人有債務關係,兩人間確有爭執,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其二哥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待證事實為其二哥與蔡沂姍有用LINE視訊通話,蔡沂姍有向其二哥表示蔡沂姍係從事貿易等情,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自陳其到臺中後,即已發現蔡佩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從事貿易,故被告之請求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
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
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
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
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
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
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 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 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 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 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 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 ,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償還債務,率爾聽從蔡沂姍指示收取包裹,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朱建得蔡姍杉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 與告訴人蔡姍杉、被害人朱建得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本案前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論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 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 及收入、未婚、小孩過世、跟男友及男友家人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24至22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償還積欠蔡沂姍之債務,始幫蔡 沂姍工作以抵償債務乙情,業如前述,證人蔡沂姍雖於偵查 中證稱有給被告1200元之報酬,然係被告另外從事提領行為 所取得,而非本件收取包裹之報酬,依本件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就本件收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有獲得酬勞,自 無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僅為取簿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 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 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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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