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心睿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
⒊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無繳回之問題,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與「敏」、「樂」、「恭喜發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39、48頁),並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
錢誘惑,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
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世傑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 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我連同錢、存摺、印章一起放在他們指定的公墓或 河堤旁或是流動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48頁),亦即該筆款項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 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 被 告 陳心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法務部○○○○○○○○○,現亦因 另案在此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睿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敏」、「樂」、「恭喜發財」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在 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影片,劉世傑瀏覽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蔣怡雯)好友,「胡睿涵」、「蔣 怡雯」向劉世傑佯稱只要加入會員,會教導投資理財賺錢云 云,致劉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46分許,操作網路匯款96萬8000 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陳心 睿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0時06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12萬元,並以丟 包方式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提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任新睿資材行負責人,對於需 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博弈」工作應有所警惕 ,然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更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以丟包方式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 款項之去向,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指示將可能被他人利用做為 詐騙工具一情早有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代為領款交款,顯見 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 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 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 意思,應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其與「敏」、「樂」、「恭喜發財」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並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詐騙金額達1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爰具體求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另透過被告上揭帳戶收得贓款共計120萬元,為被告 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