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2號
TCDM,114,金簡,18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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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800、59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立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立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與暱稱『林軒王』之對話紀錄擷圖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
,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
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
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
,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未洽。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
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綺瑩等9人為詐欺及洗錢
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核與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
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三個
銀行帳戶資料均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
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致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68頁),兼衡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字卷第6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導致之損害結果,復徵諸檢察官、被告、本案告訴人等對本
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67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告訴人洪綺瑩等9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786號  被   告 潘立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軒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在屏 東縣麟洛火車站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共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軒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林軒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洪綺瑩張雪君、張庭敏、陳怡妙王雅婷張坤銘王令儀、蔡文茹及陳巧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潘立軒之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嗣洪綺瑩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綺瑩張雪君、張庭敏、陳怡妙王雅婷張坤銘王令儀、蔡文茹、陳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面交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臉書找工作,之後有暱稱「林軒王」之人稱他們是做博弈需要帳戶讓玩家匯款再儲值,一個禮拜結算1次,一個帳戶一周可賺取1萬1000元薪資,後與對方約在屏東麟洛車站,當場將3張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於警詢中另稱係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但對方怕伊將錢拿走佯稱要用匯款支付,結果都未收到報酬,伊因為缺錢才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云云。 2 被告潘立軒申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潘立軒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綺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綺瑩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綺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告訴人張雪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雪君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雪君提出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7 告訴人張庭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庭敏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庭敏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9 告訴人陳怡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妙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怡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 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婷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雅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3 告訴人張坤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坤銘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坤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5 告訴人王令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令儀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王令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蔡文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文茹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蔡文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9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巧玲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巧玲提出轉帳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3份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各1份 二、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因想要找工作,在網路上見「 林軒王」之人稱因從事博弈需要帳戶讓玩家結算,故伊才會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共 3個帳戶交給對方賺取薪資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 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 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 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 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高職肄業等節,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 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每個帳戶 一週即可獲得1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坦認明確,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 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 ,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五、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綺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參加活動領回饋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8日18時8分許 ②113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28日18時14分許 ④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3萬7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張雪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儲值以利升遷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7日23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28日18時36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3 張庭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參加活動領回饋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1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怡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上旬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參加活動領回饋券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57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2時58分許 ③113年4月30日0時13分許 ④113年4月30日0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7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王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3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上儲值退佣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113年4月30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張坤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參加投資賺取回饋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113年5月1日0時10分許 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王令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3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上預存現金獲取回饋金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5月1日0時10分許 ②113年5月1日0時12分許 ③113年5月1日0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未含手續費) ③1萬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8 蔡文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上參加活動獲取紅利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8日20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28日20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帳戶 9 陳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9日起,以「假交友」要求幫忙在網路上預存現金領取優惠卷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30日18時55分許 ②113年4月30日18時56分許 ③113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④113年4月30日19時3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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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