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1號
TCDM,114,金簡,17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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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元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向林柏成
收取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更正為「向林柏成收取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第11至12行「將林柏成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林柏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案附表;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或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
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施
行詐欺之人,供該人使用上開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
,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行為。
 ⒊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不詳施行詐欺之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共計4名被害人之財
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另案被告林柏
成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施行詐欺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造成其等蒙受非輕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第103-105頁),顯見
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
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140頁),及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足認其智能及
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
科之素行(見本院金簡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1-12頁),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或 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者 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訂單錯誤設定將會扣款,須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57分許,52,075元 林柏成之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55分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郵局經理致電乙○○,佯稱訂單錯誤將會多扣款,須操作轉帳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日17時3分許,19,988元 ⑵111年6月2日17時18分許,9,985元(手續費15元) 林柏成之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日17時14分假冒FRIDAY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須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18分許,17,997元 林柏成之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⒋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假冒遠傳電信FRIDAY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設定錯誤,須轉帳方能解除,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39分許,49,999元 林柏成之中華郵政台中四張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00號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等案,貴院增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案件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柏成(另案起訴)均得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所前 ,向林柏成收取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並依林柏成指示在臉書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興生門市,將林柏成之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己○○、乙○○、丁○○及戊○○,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柏成之郵 局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己○○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乙○○、丁○○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將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當初是另案被告林柏 成要借錢,伊在臉書找到地下錢莊能借款,另案被告林柏成叫伊去跟對方加LINE,對方有在LINE裡面跟伊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案被告林柏成請伊去統一超商幫忙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將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林柏成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記錄及轉帳記錄;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另案被告林柏成前因透過被告丙○○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等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8 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另案被告林柏成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被害人相同、被告丙○○為該 案件之幫助犯,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證據 具有共通性,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案號 1 己○○ 假借解除訂單之手法。 111年6月2日 16時57分許 5萬2,07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 2 乙○○ 假借解除訂單之手法。 111年6月2日 17時3分許 1萬9,988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2號 111年6月2日 17時18分許 9,985元 3 丁○○ 假借解除訂單之手法。 111年6月2日 18時18分許 1萬7,997元 4 戊○○ (未提告) 假借解除訂單之手法。 111年6月2日 16時39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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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