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0號
TCDM,113,金訴,540,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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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
營存款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魯佩欣洪梓祐王子軒、徐華豐、陳品寰、康閎傑,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即以投資虛擬貨幣或線上賭博名義收
取款項,並保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招攬魯佩欣
洪梓祐王子軒、徐華豐、陳品寰、康閎傑等人投資,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投資,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款項匯至張家豪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豪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或張家豪所指定由魯佩欣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魯佩欣台新銀行帳戶)
,或張家豪所指定由洪序青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序青台中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序青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張家豪所指定由歐家均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家均聯邦銀行帳戶;魯佩欣
洪序青、歐家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張家豪無法
繼續支付約定之利息,魯佩欣洪梓祐王子軒、徐華豐、
陳品寰、康閎傑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魯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梓祐、王子
軒、徐華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品寰、康閎
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1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
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魯佩欣洪梓祐、王
子軒、徐華豐、陳品寰、康閎傑、證人歐家均、洪序青分別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
,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
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
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
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
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
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實行詐騙並承諾給付予附表一
各該投資人之利息,月息為5%至8%,惟參諸臺灣一般銀行臺
幣定存一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
被告所應允給予各該投資人之利息經換為年息卻高達60%至9
6%,客觀上已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是
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
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
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
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向如附
表一所示多數人非法收受存款,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基於同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所為詐欺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影響金融秩序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本件違法收
受存款之規模,與動輒投資人數為數百人以上之吸金案件,
就損害範圍、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時間、所生危害等節尚屬
有別,被告亦坦承全部犯行,綜合被告整體之犯罪情節等客
觀因素,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為過重,依一般社會
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罔顧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投資方
案為名目而允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誘使多數人忽視風險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僅與告訴人
康閎傑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1-362、408頁
),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暨所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銀行法 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 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計算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取得10萬元投資款,扣除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2200元,其尚保有77800元之 犯罪所得。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取得42萬9300元投資款,扣除 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72500元,其尚保有15680 0元之犯罪所得。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取得20萬元投資款,扣除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7000元,其尚保有193000元之 犯罪所得。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取得10萬元投資款,而被告並 未實際給付利息,其尚保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取得92萬元投資款,扣除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21萬元,其尚保有71萬元之犯 罪所得。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取得20萬元投資款,扣除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7600元,及前述已給付之賠償 金4萬元,其尚保有72400元之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31萬元,然未據扣案,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 ,就該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則於其實際返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 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投資方案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金額、收款帳戶 被告曾給付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 ㈠ 魯佩欣 告訴人魯佩欣於109年4月間透過前男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10 9年4月2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約定每月固定依投資本金計算7%之獲利,給付予告訴人魯佩欣。 ⒈於109年4月2日19時3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⒉於109年5月7日13時19分、109年7月8日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於110年1月3日14時3分、110年1月6日1時1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 、1萬元至被告指定,洪序青台中銀行帳戶。 ⒋於109年4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間某時,以現金交付3萬元予被告。 ⒌共計10萬元。 ⒈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400元。 ⒉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8000元。 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萬2800元。 ㈡ 洪梓祐 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以投資線上博弈為由,向告訴人洪梓祐招攬投資,約定每月固定依投資本金計算7%之獲利,給付告訴人洪梓祐。 ⒈於110年3月12日14時17分許、110年3月15日18時51分、110年3月29日17時14分許,匯款5萬、7萬、2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洪序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3月17日12時55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指定、魯佩欣台新銀行帳戶。 ⒊於110年4月14日12時17分、110年4月21日15時18分、110年5月18日2時7分、110年6月1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1萬3500元、1萬9000元、1萬8800元至被告指定、洪序青台中銀行帳戶。 ⒋於110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歐家均聯邦銀行帳戶。 ⒌共計42萬9300元。 ⒈於110年5月24日,匯款7萬2500元。 ⒉於110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 ⒊於110年7月28日,匯款15萬元。 ㈢ 王子軒 於107、108年間,告訴人王子軒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被告,並將被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被告於110年7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告訴人王子軒招攬投資,約定每月固定依投資本金計算7%之獲利,給付告訴人王子軒,之後又改為固定每月給付投資本金計算5%之獲利。 ⒈於110年7月28日13時24分、13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洪序青台中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8月18日18時43分、1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 、歐家均聯邦銀行帳戶。 ⒊共計20萬元。 於110年8月,匯款7000元。 ㈣ 徐華豐 於110年5月22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華豐表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挖礦可以穩賺不賠,而向告訴人徐華豐招攬投資,並約定由被告代告訴人徐華豐操作,約定每月固定依投資本金計算7%之獲利,給付告訴人徐華豐。 於110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洪序青台中銀行帳戶。 告訴人徐華豐未取得利息。 ㈤ 陳品寰 於109年2月2日前之某日,被告向告訴人陳品寰佯稱其若借款與被告,被告投資「BET365」、「全球比分」、「LEO」等博弈性質之標的後,並約定每月固定依投資本金計算5%至8%之利息,給付告訴人陳品寰。 ⒈於109年2月2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5月23日9時3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5月23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5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5月28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9月3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9月17日12時2分許匯款25萬元、109年10月5日1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109年10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共計92萬元。 ⒈於109年3月3日18時40分許,匯款1600元。 ⒉於109年4月3日20時51分許,匯款1600元。 ⒊於109年5月5日12時1分許,匯款1600元。 ⒋於109年6月5日15時55分許,匯款1600元。 ⒌於109年6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7000元。 ⒍於109年6月29日14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⒎於109年7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1600元。 ⒏於109年7月24日8時5分許,匯款7000元。 ⒐於109年7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7000元。 ⒑於109年8月5日19時24分許,匯款1600元。 ⒒於109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7000元。 ⒓於109年9月1日7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⒔於109年9月5日14時34分許,匯款1600元。 ⒕於109年9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7000元。 ⒖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匯款7000元。 ⒗於109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5100元。 ⒘於109年10月19日6時9分許,匯款1萬7500元。 ⒙於109年10月25日3時22分許,匯款7000元。 ⒚於109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7000元。 ⒛於109年11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5100元。 於109年11月9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於109年11月16日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於109年11月20日16時22分許,匯款1萬7500元。 於109年11月26日20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於109年12月1日18時1分許,匯款7000元。 於109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匯款51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於109年12月21日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於109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7500元。 於110年1月5日19時44分許,匯款7000元。 ㈥ 康閎傑 於109年4月間,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稱其朋友在做線上博弈,可藉由在國際網站下注獲利,遂約定由告訴人康閎傑投資,並可獲得固定依投資本金計算7%之獲利。 於109年4月24日9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萬4000元。 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萬4000元。 ⒊於109年7月27日匯款1萬4000元。 ⒋於109年8月27日匯款1萬4000元。 ⒌於109年10月8日匯款1萬4000元。 ⒍於109年11月2日匯款1萬7600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退字第200號卷(核退字卷) 1、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核退字卷第27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核退字卷第28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80號卷(偵3408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445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080號卷第5至8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34080號卷第   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34080號卷第   2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偵34080號卷第47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交易明細(偵34080號卷   第57至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品寰)(偵34080號卷第91至96、   103至107頁) 7、告訴人陳品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080號卷第109至113   頁) 8、告訴人陳品寰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080號卷第   113至114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康閎傑)(偵34080號卷第121至125、147至151   頁) 10、告訴人康閎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   34080號卷第133頁) 11、告訴人康閎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   (偵34080號卷第135至145、181至191頁) 12、告訴人康閎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080號卷第   155至163頁) 13、告訴人陳品寰提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408   0號卷第193至233、237至279頁) 14、告訴人陳品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4080號卷第   2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偵772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6420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7724號卷第11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徐華豐指認被告)(偵772   4號卷第35至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徐華豐)(偵7724號卷第43至49、65至91頁) 4、告訴人徐華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LINE頁面(偵772   4號卷第51頁) 5、告訴人徐華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7724號卷第52頁) 6、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00027345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洪序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號卷第55至63頁) 7、告訴人康閎傑提出之111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電子檔(   偵7724號卷第107至108頁、偵緝50號卷後) 8、告訴人王子軒提出之LINE記事本照片及被告身份證照片(偵   7724號卷第139、181頁) 9、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偵7724號卷第163頁) 10、告訴人徐華豐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4號卷第   169至175頁) 11、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8日職務報告並檢附與被告之簡訊   截圖(偵7724號卷第187至1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偵82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2546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241號卷第13至1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洪序青指認被告)(偵824   1號卷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王子軒)(偵8241號卷第61至71、83至85頁) 4、告訴人王子軒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8241號卷第73至79頁) 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275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洪序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41號卷第89至97頁) 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   6453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歐家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110年8月14日至8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8241號卷第   99至10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24號、第8241號   不起訴處分書(洪序青、歐家均)(偵8241號卷第197至199   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號卷(偵15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14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54號卷第27至32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1年8月29日北   富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84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洪序青帳號007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號卷第75至   78頁) 3、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0142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洪序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4號卷第79至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魯佩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0日之交易   明細(偵154號卷第101至105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   5186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歐家均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11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之交易明細(偵154號卷第   107至11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梓   祐)(偵154號卷第143至157頁) 7、告訴人洪梓祐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   偵154號卷第159至167頁) 8、告訴人魯佩欣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4號卷第271   至287、291至321、335至345頁) 9、告訴人魯佩欣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54號卷第289頁) 10、告訴人洪梓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號:000-00   -000000-0)(偵154號卷第323至329頁) 11、告訴人洪梓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偵154號卷第33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   書(魯佩欣洪序青、歐家均)(偵154號卷第353至357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號卷(偵36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2105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68號卷第9至1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魯佩欣   指認被告)(偵368號卷第57至60頁) 3、告訴人魯佩欣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68號卷第6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魯佩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偵368號卷第63至71頁) 5、告訴人魯佩欣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8號卷第73至   10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  &ZZZZ;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偵368號卷第111至133頁) 7、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2日中業轨字第1110040192號函   文並檢附戶名洪序青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368號卷   第135至14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魯佩欣)(偵368號卷第145至147、151至   15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368號卷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卷一  1.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  康閎傑】(第365至366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魯佩欣 1、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154號卷第173至187頁、偵368號卷   第39至53頁)   2、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154號卷第59至65頁) 3、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368號卷第55至56頁) 4、112年9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54號卷第261至267頁、偵   368號卷第215至221頁、偵緝48號卷第99至105頁、偵緝50號   卷第119至125頁) 5、113年4月24日準備(本院卷一第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梓祐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154號卷第137至139頁) 2、112年9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54號卷第261至265、269頁   、偵368號卷第215至219、223頁、偵緝48號卷第99至103、   107頁、偵緝50號卷第119至123、1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軒 1、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8241號卷第53至59頁)     2、11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具結,偵7724號卷第130至135頁)  3、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7724號卷第177至17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徐華豐   1、11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7724號卷第33至34頁) 2、111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8241號卷第145至147頁) 3、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7724號卷第165至16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寰    1、109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34080號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4080號卷第173至176、179   頁)  3、111年6月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4080號卷第285至291、295   頁、偵7724號卷第143至149、153頁、偵8241號卷第153至159   、16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康閎傑    1、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4080號卷第127至132頁)  2、111年3月2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4080號卷第173至177頁) 3、111年4月2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8241號卷第146、149頁) 七、證人歐家均 1、110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8241號卷第45至51頁)   2、111年6月1日偵查筆錄(具結,偵34080號卷第285至293頁、   偵7724號卷第143至151頁、偵8241號卷第153至161頁) 3、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154號卷第67至73頁)   八、證人洪序青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7724號卷第19至25頁) 2、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8241號卷第31至37頁) 3、11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具結,偵7724號卷第129至133、137   頁) 4、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154號卷第51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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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