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4、21008、28597、5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
民國111年6、7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向丙○○索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帳戶資料、向戊○○索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資料、
向丁宇紘索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資料、向李少庭索取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資料、向紀宏仁索取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帳戶資料、向陳子帆索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資
料,要求丙○○、戊○○、丁宇紘、李少庭、紀宏仁、陳子帆轉
帳至其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付予甲○○,再由甲○○轉
交款項予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
示詐騙方式,向丁○○、己○○、庚○○、潘嘉銜、余永圳、黃彙
峨、胡銓祐、詹珺宇、李蘇富美、劉秋燕、張瑜芳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旋遭提領
、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二、三
所示,丙○○、戊○○、丁宇紘、李少庭、紀宏仁、陳子帆提領
款項後即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款項予上手),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庚○○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潘嘉銜、余永圳、黃彙峨、
胡銓祐、李蘇富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李少庭、紀宏仁、陳子帆、李
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宇紘、告訴
人丁○○、庚○○、潘嘉銜、余永圳、黃彙峨、胡銓祐、李蘇富
美、被害人己○○、詹珺宇、劉秋燕、張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⒈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丁○○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及取款憑條、匯款轉帳紀錄截圖、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⒊庚○○部分: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潘嘉銜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潘嘉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信在
線客服NO.116」、「Dora」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⒌余永圳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
⒍黃彙峨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遭詐騙金額帳戶整理資料
、黃彙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梓萱」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⒎胡銓祐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胡銓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股票畫面截圖。
⒏詹珺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⒐李蘇富美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李蘇富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⒑劉秋燕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⒒張瑜芳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入金地
址、出入金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
陳子帆指認曾兆宏、被告、丁宇紘;紀宏仁指認被告、李少
庭;李賀嘉指認陳子帆;丁宇紘指認被告、李少庭;被告指
認紀宏仁、李少庭、丁宇紘、陳子帆、薛育顯、鄧永昌、宋
禹逸;戊○○指認紀宏仁、被告、李少庭、陳子帆)、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11年6月7日之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1年6月6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偵
查報告(他8000卷第15頁至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1年12
月27日13時51分至14時,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受執行人:李少庭;②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5時
30分至16時,執行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樓
,受執行人:紀宏仁;③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3時57分
至14時1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31室
,受執行人:李賀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
時18分至12時4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55
分至13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3號
房,受執行人:戊○○;③執行時間: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
被告)、李少庭與「蔡怡婷」間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
軟體暱稱「婷咩怡婷」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紀宏仁交付帳
戶資料之洗車場照片、林鈺城名下帳戶詐欺、洗錢金流提領
情形一覽表、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一覽表、員警於111年12
月27日搜索戊○○時之現場照片、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8
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扣案手
機內容(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兄」、「虎」、「文
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火箭」即丁宇紘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備忘錄軟體內容)、李少庭扣案手機內容(APP資
料、通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
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陳子帆扣案
手機內容(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
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紀宏仁扣案手機內容
(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
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戊○○扣案手機內容(虛擬貨幣
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
提領款項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論
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7
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
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固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
水電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1923卷㈡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詐取金額、經手帳戶及款項之情形、參與程度、
未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
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
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各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
⒋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犯數罪,然被告
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9號判決,
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
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用、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1923卷㈡第3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自
被告扣得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自己提領之部分領有提款金
額1%之報酬,其餘部分則未領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金訴1923卷㈡第51頁),而本案被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7),提領金額為765,000元,依前開金額及比例
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7,6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設人/銀行帳號 帳戶代稱 1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中信帳戶 2 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國泰帳戶 3 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元大帳戶 4 達坤工程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達坤工程行帳戶 5 丙○○於現代財富公司MAX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丙○○MAX入金帳戶 6 丙○○於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丙○○MaiCoin入金帳戶 7 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一銀帳戶 8 辛○○/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辛○○MaiCoin入金帳戶 9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10 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中信帳戶 11 胡守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守勝中信帳戶 12 吳文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文棋中信帳戶 13 王國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4 張堯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堯棠中信帳戶 15 丁宇紘/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丁宇紘兆豐帳戶 16 李少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少庭中信帳戶 17 紀宏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宏仁中信帳戶 18 李賀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賀嘉台新帳戶 19 林鈺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城中信帳戶 20 林鈺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城台新帳戶 21 簡賜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賜宏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地點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胡守勝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41分許、11時51分許,分別轉帳1,246,788元、745,114元至吳文棋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轉帳576,600元至丙○○中信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0分許,轉帳276,600元至丙○○MAX入金帳戶 (均經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111年7月7日12時52分許,轉帳300,000元至丙○○MaiCoin入金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5分許,轉帳176,100元至辛○○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3時57分許,轉帳300,000元至辛○○MaiCoin入金帳戶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5分許,轉帳891,243元至張堯棠中信帳戶(含庚○○之金額) 111年6月6日12時20分許,轉帳355,000元至達坤工程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36分許,轉帳11,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丙○○ 於111年6月6日18時7分許、19時7分許,分別提領15,000元、6,000元 111年6月6日17時39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丙○○國泰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丙○○元大帳戶後,又於111年6月6日18時許轉回30,000元至達坤工程行帳戶 丙○○ 於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達坤工程行帳戶之款項2,080,000元 111年6月6日22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不詳 於111年6月6日22時44分許,提領25,000元 丙○○ 於111年6月7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臨櫃提領達坤工程行帳戶之款項2,080,000元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協助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5分許,轉帳891,243元至張堯棠中信帳戶(含己○○之金額) 111年6月6日12時38分許,轉帳499,000元至戊○○中信帳戶 (無) 戊○○ 於111年6月6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王國忠中小企銀帳戶 於111年6月6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100,000元 於111年6月6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8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四層轉帳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潘嘉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潘嘉銜聯繫,佯稱:加入永夢投顧會員可以抽新股投資獲利等語,致潘嘉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58分許,轉帳100,985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1分許,轉帳100,023元至甲○○中信帳戶 (無) 李少庭 111年6月7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店,提領100,000元 2 余永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余永圳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永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589,013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30分許,轉帳890,015元至丁宇紘兆豐帳戶 (無) 丁宇紘 111年6月7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866,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4分許,匯款610,000元至林鈺城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23分許,轉帳617,985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轉帳310,020元至李少庭中信帳戶 (無) 李少庭 111年6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大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紀宏仁中信帳戶 紀宏仁 111年6月7日1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3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轉帳50,000元至紀宏仁中信帳戶 3 黃彙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彙峨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彙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轉帳231,5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58分許,轉帳660,018元至李少庭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0元至甲○○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無) 李少庭 111年6月10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450,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店,提領100,000元 4 胡銓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胡銓祐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胡銓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3時33分許,匯款44,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38分許,轉帳442,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8分許,轉帳440,020元至丁宇紘兆豐帳戶 (無) 丁宇紘 111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440,000元 5 詹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詹珺宇聯繫,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獲利等語,致詹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6 李蘇富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蘇富美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蘇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388,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轉帳38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轉帳380,025元至丁宇紘兆豐帳戶 (無) 丁宇紘 111年6月13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476,000元 7 劉秋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劉秋燕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8時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1,00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15分許,轉帳1,300,000元至丁宇紘兆豐帳戶 (無) 丁宇紘 111年6月8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1,180,0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許,轉帳480,025元至戊○○中信帳戶 (無) 戊○○ 111年6月8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2時54分許,轉帳985,00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20,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店,提領115,000元 111年6月8日13時38分許,轉帳200,015元至李少庭中信帳戶 (無) 李少庭 111年6月8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店,提領100,000元 111年6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轉帳998,95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58分許,轉帳800,023元至紀宏仁中信帳戶 (無) 紀宏仁 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18,000元 111年6月9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祐店,提領79,000元 111年6月9日9時40分許,轉帳1,002,580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16分許,轉帳800,017元至李少庭中信帳戶 (無) 李少庭 111年6月9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778,000元 111年6月9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店,提領8,000元 111年6月9日10時32分許,轉帳399,016元至甲○○中信帳戶 (無) 甲○○ 111年6月9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提領765,000元 8 張瑜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瑜芳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鈺城台新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45分許,轉帳285,173元至簡賜宏臺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5分許,轉帳150,025元至李賀嘉台新帳戶 (無) 陳子帆 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功店,提領147,000元 111年6月10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大里東榮店,提領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