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3號
TCDM,113,金訴,14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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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銘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樹林區南樹林火車站附近某汽車保養廠內,加入
黃柏橋(綽號「阿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楊鴻遠」、「陳曉婷」等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黃柏橋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柏橋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層層分工。江銘熹、黃柏橋、「楊鴻遠」、「陳曉
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江銘熹,江銘熹即依黃柏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1樓,交付予黃柏橋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碧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江銘犯罪事實有無之
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
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告訴人蔡碧霞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交付收取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雇於黃柏橋,他說
他是幣商,我的工作是幫他聯繫顧客還有收款,收款之後我
就回到店裡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將錢交給黃柏橋
示來收款的人,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1.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碧霞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7、167至169頁),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
5頁)、台灣大車隊調閱叫車登記資料、路線圖(見偵卷第77
至83頁)、被告112年6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頁)在卷可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查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
貨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
交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
多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
或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
限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
何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
大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
管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
確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
優點。證人蔡碧霞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在112年6月25日手
機看到投資群組,說是投資股票,我以為泰達幣也是股票,
楊鴻遠」、「陳曉婷」就叫我拿錢去買泰達幣,我也是第
一次投資這個東西,他們叫我給現金我就給現金,「陳曉婷
」給我一個LINE好友連結,我依照指示操作「KnnexXZ」APP
,詐欺集團給我密碼,裡面就有電子錢包地址,後來「陳曉
婷」介紹我去「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我有打「陳曉
婷」給的電話,跟「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聯絡買幣,我就
提供上開電子錢包地址給「跨鏈虛擬貨幣交易所」;貨幣交
易所的林經理用LINE指示我提供合庫帳戶的帳號,讓他可以
幫我直接把泰達幣匯到我合庫帳戶,說是提幣,相關過程其
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稽之證人蔡碧霞
供其與「楊鴻遠」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楊鴻遠:「我當
然可以帶領大家一起操作隔夜單但是每個人的資金體量不同
隔夜單的收益都是有100趴以上的利潤 但是高利潤伴隨著
高風險」、「這一次的行情機會是非常難遇到的 錯過了就
沒有下一次」、「這樣的機會 這樣的收益 依靠貸款來籌備
資金 也是非常理解的選擇」等語(見偵卷第267、275頁),
及證人蔡碧霞與「陳曉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證人蔡
碧霞:「還沒,但我有點看不懂,不知道怎麼操作,有點害
怕,我晚上不方便講電話。」陳曉婷:「你的帳號林經理
經幫你開通好了呢 帳號:000000000 初始密碼:123456 我
現在教你怎麼登入喔」、「你下載APP了嗎」、「按照圖片
上的步驟點選登入/註冊再輸入帳號和密碼點選登入就完成
帳戶的登入了」,證人蔡碧霞:「怎麼看是否有下載成功?
陳曉婷:「有下載的話直接打開APP然後按照我傳的圖片
登入就好啦」,證人蔡碧霞:「什麼錢包地址,不懂」,陳
曉婷:「就是把你自己的這個USDT錢包地址提供一下唷」、
「你現在打開APP登入帳戶我教你」,證人蔡碧霞:「我的
開通帳戶嗎」,陳曉婷:「就是你的Knnex帳戶」、「點一
下可以來到你的USDT錢包地址 然後把地址截圖給換匯人員
就可以啦」,證人蔡碧霞:「在充值畫面點一下就來到...
地址嗎?」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5、383至385頁),且證人
蔡碧霞於本案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H81aDqyAZ1Gq9enLgc
GdPW9BJ9eJ2Tohg,下稱A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
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
依證人蔡碧霞前開證述可知,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創建之投
資群組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持將資金投入具有高獲利虛
擬貨幣之說詞深信不疑,且對於虛擬貨幣操作原理、APP操
作方式均不甚瞭解,此由證人蔡碧霞聽信本案詐騙集團說詞
而欲「購買」虛擬貨幣,然其竟沒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
須仰賴本案詐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
,因此,證人蔡碧霞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根本不是其申辦及
控制使用,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證人蔡碧霞,並要求
證人蔡碧霞將投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存入
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A錢包內,此情可資認定。  
 3.另參A錢包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
12日,分別轉入16,436顆、5,427顆泰達幣至A錢包後,前開
泰達幣旋即分別於12分鐘、29分鐘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此
有OKLINK網站上位址為「TH81aDqyAZ1Gq9enLgcGdPW9BJ9eJ2
Tohg」之電子錢包中泰達幣以及手續費TRX之交易紀錄可證(
見偵卷第621頁),是雖A錢包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
而在轉入之數分鐘後即全數轉出至另一個電子錢包。既然A
錢包至始均非證人蔡碧霞控制使用已如前述,則將A錢包內
泰達幣轉入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證人蔡碧霞所為,且因
證人蔡碧霞不諳虛擬貨幣交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
泰達幣後數分鐘內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更遑論倘係證人蔡
碧霞轉售,其自當獲得對價,焉有事後無法取回報酬而提告
之事。由此可徵本案詐騙集團就本案的運作手法就是將自身
掌握的電子錢包提供給證人蔡碧霞,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
幣匯入後,復將該錢包內泰達幣轉至其他掌控的電子錢包,
而因上開電子錢包掌控權均掌握於本案詐騙集團,則不論如
何流動都是在本案詐騙集團掌握的電子錢包內,證人蔡碧霞
於交付款項給被告後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財物。
 4.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是受雇於幣商黃柏橋,並未參與詐騙被害
人犯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告訴人收款後,回
公司老闆就會請人來收錢,來收錢之前會先跟我確認,我確
認身分後就把我收到的錢交給他,我負責跟顧客聯繫,確認
購買數量、資料等,我將資料寫下後會跟公司會計進行確認
,會計確認沒問題,我就會跟顧客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
易當下會由會計先把虛擬貨幣打到顧客電子錢包內;我只知
道老闆叫做阿欽,我大約在112年5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樹
林火車站附近的汽車保養廠裡認識他,他當時在和我聊天中
詢問我要不要加入他開在臺中的虛擬貨幣門市,1個月大約
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前往臺
中上班,我工作時間只有112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一次是
用匯款支付,一次是領現金,薪資是匯到我當時女友的帳戶
,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跟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
頁),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這個工作,好像
是看到虛擬貨幣門市人員,有一個老闆叫做阿欽面試我的,
好像在樹林區85度C咖啡店面試,工作內容是如果有客人在G
OOGLE上面加我們的LINE(後改稱會打電話給我們),要跟我
們買幣,我就跟客人約時間,就寫資料及問客人要買幾顆,
我再跟阿欽回報,等客人錢包有收到幣之後,客人再給我錢
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其就應徵虛擬貨幣門市人員之
管道、打幣給客人之公司內部人員係「老闆」阿欽或是「會
計」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就薪資領取方式亦前後矛盾,甚至
無法提供其所供稱「前女友」之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此亦
與證人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被告,
所以直接找他去我那邊工作,我另外開的三間店,分別是在
臺北、高雄、樹林,都是找認識的人來做,沒有應徵程序,
我們公司沒有會計,我就是會計,他當下要回報我,我想知
道客戶要買多少金額,薪水我都是付現,沒有用匯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36、338至340頁)有諸多出入,是被告前開所
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5.另佐以證人黃柏橋於另案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
GOOGLE平台買廣告,客戶來源只有靠廣告,沒有人轉介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342頁),然告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設
計的虛假投資群組後,係由「陳曉婷」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439
頁),告訴人並非見聞證人黃柏橋刊登在GOOGLE之廣告而與
被告接洽,反係在本案詐騙集團誘騙下始與自稱幣商之被告
聯繫見面。然現今資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
亦即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均在追求獲利,而本案詐騙集團既介
紹生意予被告,理當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
常理,在無合作關係之情形下,本案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
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
被告或證人黃柏橋無庸支付分文佣金給介紹人,其交易模式
已顯然不合常理。
 6.被告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供稱:我對虛擬貨幣不懂,虛
擬貨幣也不是我打過去的,我只是寫KCY(後改稱KYC)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166頁),證人黃柏橋於另案警詢、偵訊證
稱略以:我原本是做玻璃工程,後來開始做虛擬貨幣買賣大
約3個月的時間,我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告訴人楊建春
我第1個交易對象,虛擬貨幣來源是叫做「傑夫」的朋友,
客人要的虛擬貨幣會直接由「傑夫」打給客人的錢包,賣出
的匯率都是「傑夫」決定的,我賺多少錢也是他算的,我不
知道怎麼算,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也沒有虛擬貨幣,
112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8
室向楊建春收100萬元時我不在場,我是接到紀宗言電話後
聯絡「傑夫」,他轉幣成功後我再請紀宗言跟客戶確認;我
有問朋友要買幣的地方在哪裡,但也是透過「傑夫」幫我問
的(見本院卷第232、238至240頁),後於另案審理時改稱:
我是找柯書哲打幣給客人,我在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講錯
了,我交易是加當天匯率當利潤,例如我向柯書哲調幣,他
給我31點多,我再加自己的0.2賣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至312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幣的來源都是柯書哲,
所以資金來源就是跟柯書哲調幣,由他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虛擬貨幣的客人有超過10個,不到20個;我之前說跟「傑夫
」調幣是我們私底下還沒有做虛擬貨幣的時候的事情,那時
是我自己出國旅遊有時候會帶虛擬貨幣給朋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40至345),顯見被告與證人黃柏橋對於虛擬貨幣交
易原理、操作方式均不熟悉,且證人黃柏橋雖稱開設4間店
面,惟交易之客人數量不超過20人,其於另案針對「第1位
客人」楊建春之虛擬貨幣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想像於交
易對象數量甚少之情況下,尚能對於虛擬貨幣來源產生記憶
錯置之情形,更遑論證人黃柏橋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案告訴人楊建春竟隨即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曉慧
」介紹,於112年6月1日向證人黃柏橋購買100萬元之虛擬貨
幣(見本院卷第281頁),甚難想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久
之證人黃柏橋,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賴基礎之合作對象,
且此對象介紹之顧客均願意與證人黃柏橋進行高額現金交易
,故證人黃柏橋所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實與常情有明顯違背

 7.再者,證人黃柏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4個店面,分別
在臺北、高雄、樹林、臺中,有涉案的是臺北店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無罪判決)、樹林店
面(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
書),高雄之前有去做過筆錄(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由
此觀之,向證人黃柏橋於臺北、樹林、高雄,及本案之臺中
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另觀本
案告訴人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婷」、「KNNEX客
戶經理-林進勝」共同介紹、說明,促使告訴人使用「Knnex
XZ」APP,告訴人與「陳曉婷」之對話亦談及「A10股海明
群組」,此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333、36
5、369、415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APP名稱、群
組名稱均與證人黃柏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
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內容所提及之「陳曉慧」、「
KnnexFit」、「VIP股海明燈A26升級版」群組、「KNNEX客
戶經理-林進勝」、「KnnexXZ」APP,有高度相似、重疊之
處,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
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證人黃柏橋稱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
毫無關連,然本案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
被告、證人黃柏橋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本案
應係精心策劃之安排,使告訴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8.綜上可知,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匯至
A錢包等節,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本案詐騙
集團以投資之說詞詐騙告訴人,再提供A錢包給告訴人,同
時命被告以出售虛擬貨幣為藉口向告訴人收款,於收款後佯
裝將虛擬貨幣轉至A錢包內,經告訴人現場確認轉帳完畢後
,旋即由本案詐騙集團再次轉帳至其等掌控其他電子錢包內
,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由被告收取並轉交上游,以此方
式形成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投資而交款,然其實未獲得任
何等價之投資財物,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9.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各以「楊鴻遠」、「陳曉婷」、「KNNEX客戶經理-
林進勝」暱稱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獲利,再由被告佯稱幣商出
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亦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成功誘騙告
訴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上
當之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被告、黃柏橋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已達3人,
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其
對於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況本案詐騙
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
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假
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詐騙成
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單憑
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畫,顯為3人以上方
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既參與其中,
黃柏橋之指示負責車手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之人,
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自係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
10.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上開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
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
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未相符,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擔
任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
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故被告與黃柏橋、「楊鴻遠」、「陳曉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面交之金額,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 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二)另查,被告於擔任車手期間,每個月可領取3萬元之報酬, 共計領取2個月即6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0頁),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蔡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某時許,接續使用LINE上ID為「yhw886」、暱稱為「楊鴻遠」、「陳曉婷」等帳號聯繫蔡碧霞,佯稱:依指示使用提供之「KnnexXZ」App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由被告江銘熹,使用LINE上暱稱為「跨鏈虛擬貨幣」之帳號聯繫蔡碧霞,假冒為個人幣商,佯稱:販賣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蔡碧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現金交付右列金額。 ⑴112年6月9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田門市。 ⑵同年月12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沙田門市。 ⑴51萬5,000元。 ⑵17萬元。 江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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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