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6號
TCDM,112,原金訴,16,202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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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葉建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謝牧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民國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余承庭律師(民國114年4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睿予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李泓慶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683號、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癸○○、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綽號阿鴻、林先生、飛機暱稱222、林大歪、LIN
E暱稱大大)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火哥」、「小K」、「
花枝」等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109年9月10日起,發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4樓之2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A點機房),由被告乙○○承租
上開A點機房,並先後於110年2月5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
0號21樓之2(下稱B點機房,承租名義人為丙○○)、於111年
10月24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0(下稱C點機
房),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地點,並由被告乙○○擔任上開機
房之管理負責人,負責招募、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日常用品
,並向被告庚○○拿取機房所需款項及SIM卡等機房外務工作
,且不時至機房視察工作情形,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被告乙○○復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被
癸○○(綽號阿牧)、被告戊○○(綽號阿睿)、同案被告子
○○(綽號小屁孩,飛機暱稱66)、同案被告壬○○(綽號茶壺
)、同案被告丁○○(綽號小邱、猴子子○○、壬○○、丁○○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甲○○(綽號糖果),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癸○○、戊○○、
甲○○、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
時間及分工,如附表一所示)。
三、綽號「花枝」之人,招募被告庚○○(綽號「南哥」、葉萬二
、葛亮、飛機暱稱L)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負責依綽
號「小K」指示,購買人頭SIM卡、網卡及收水,並將其所購
買之人頭SIM卡、網卡及外務所需費用交付與被告乙○○,以
供該詐欺集團間聯繫溝通及日常花費使用,復依「小K」指
示,向合作之水公司收取本案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並存放
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住處,約定每月可獲
取8萬元之薪資。
四、被告乙○○、庚○○、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
子○○與暱稱「達」、「M」、「17」等共犯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犯罪模式為:由被
告乙○○出資承租上開A、B、C點機房、購置電腦設備等物及
招募話務機手,以運作本案詐欺機房,並負責提供中國大陸
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詐欺機房成員;被告庚○○負責購買
人頭SIM卡、網卡及向水公司收取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
項;再由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
○○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房話務手,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
局刑偵支隊,向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涉嫌綁架幼童或販
賣劣質口罩,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被害人受騙後再轉給
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由機房之二線話務人員,向中國大陸
地區人民確認個資詳後,並要求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合作之水公司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
徐真梅、周歡、恆曉華及楊金(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下合
徐真梅等4人)聯繫(詳如附表二),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惟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期間,被告乙○○與丙○○均同住於B點機房,並由暱稱「火
哥」透過電腦雲端,指示被告乙○○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告庚
○○領取該機房所需之款項。被告庚○○則於111年間,受「小K
」等人指示,已向合作之水公司「千陽」、「雲國際」、「
茲茲」、「順風順水」,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贓款
共計2,359萬7,400元(已扣案)。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A、B、C房內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乙○
○、庚○○、癸○○、戊○○、甲○○、同案被告子○○、壬○○、丁○○
等8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庚○○、癸○○、戊○○、甲○○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庚○○、癸○○、戊○○、甲○○涉犯上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庚○○、癸○○、戊○○、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同案被告子○○、壬○○
、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錄音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並遭警查扣之
iPhone手機(C點機房扣案物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
0)1支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庚○○所使用並遭警
查扣之iPhone手機(扣案物編號9,IMEI:0000000000000)
1支、SAMSUNG GALAXY手機(扣案物編號13)1支內之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70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C點機房現場位置圖暨現
場照片、扣案之Transcend可攜式硬碟(B點機房扣案物編號
C-30)資料、被告乙○○所持用之記憶卡(C點機房扣案物編
號20)擷取資料、扣案之電腦報價單、112年1月30日之數位
證據分析報告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癸○○、戊○○、甲○○則
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從事賭博,我沒有做詐欺,我有招募
被告甲○○、同案被告子○○一起從事賭博,但我沒有招募被告
戊○○、癸○○、同案被告壬○○、丁○○等4人,是暱稱「火哥
之人叫我載被告戊○○、癸○○、同案被告壬○○、丁○○等4人。
我沒有負責發放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庚○○接洽任何東西,被
庚○○沒有拿SIM卡、網卡給我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護稱:
 ㈠公訴意旨稱A、B、C點機房之成立時點,係以承租人承租機房
之時間起算,然各機房運作時間、參與成員、詐欺手法、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等資料,公訴意旨均未詳細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加入時間點為110年8月間,被告庚○○之
供述,顯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7月間之
詐欺犯行,況被告庚○○未曾到過機房,被告庚○○何以知悉同
被告子○○係從事詐騙?被告庚○○所為陳述僅為臆測之詞。
被告庚○○不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被告庚○○僅推測係詐
欺所得,依照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詐欺所得。
 ㈢本案未有徐真梅等4人之報案資料,徐真梅等4人是否確為本
案被害人顯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詐欺徐真梅等4人之人為
被告乙○○或其他同案被告。徐真梅等4人之錄音譯文檔係存
放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又係放
置在B點機房丙○○使用之房間內,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如何知悉其中內容?又何以證明被害人錄音檔案與被告乙○
○有關?錄音檔亦可能為網路下載。
 ㈣被告乙○○所持有之記憶卡擷取資料,是否為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及聯絡方式,未經查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已著手詐欺
犯行。
 ㈤數位分析報告內容,何以證明被告乙○○(暱稱「A2」)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7」之人所討論者為本案詐欺犯行
?詐騙被害人為何人?
 ㈥被告乙○○僅係機房外務,並聽從「火哥」指示招募同案被告
子○○等人,被告乙○○並無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或效力,
並無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被告癸○○、戊○○、甲○○均辯稱:我於111年10月才加入C點機
房,我從事的是賭博工作,沒有從事詐欺等語。辯護人各自
被告癸○○、戊○○、甲○○辯護如下:
 ㈠被告庚○○未曾到過C點機房,被告庚○○無法確認其收受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被告庚○○雖曾供稱「曾聽聞同案被告子○○說過
是打電話詐騙」,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子○○之碰面時點為
111年農曆年前後,與被告癸○○、戊○○、甲○○參與之時點即1
11年10月底相距甚遠,被告庚○○未親眼見過被告癸○○、戊○○
、甲○○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稱本案為詐欺等詞僅屬臆測

 ㈡卷內僅有徐真梅等4人之錄音譯文,未見報案資料,則徐真梅
等4人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非無疑義。錄音檔未做聲紋比
對,無法確認是否與被告癸○○、戊○○、甲○○有關。
 ㈢Transcend可攜式硬碟係在B點機房扣得,而非在C點機房扣得
,何以認定上開硬碟與被告癸○○、戊○○、甲○○有關?況錄音
檔顯示時間為110年底,早於被告癸○○、戊○○、甲○○前往C點
機房之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錄音檔應與被告癸○○、戊○○
、甲○○無關。
 ㈣被告乙○○之記憶卡擷取資料,與被告癸○○、戊○○、甲○○無涉
,且大陸民眾個資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戊○○、甲○○已著手
詐欺犯行。
 ㈤依被告乙○○、庚○○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聯繫交收款項及租
屋事宜,無法證明有詐欺犯行或詐欺犯罪所得。
 ㈥數位分析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乙○○(暱稱A2)與「17」之人之
對話內容,無法證明「17」為詐欺成員之一,被告乙○○與「
17」之對話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5日間,被告戊○
○於111年10月25日加入,顯與被告戊○○無關。
伍、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之暱稱包含「阿鴻」、「林先生」、「222」、「
林大歪」、「大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4頁)。
二、被告乙○○自109年9月10日起承租A點機房,丙○○於110年2月5
日承租B點機房,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承租C點機房,
由被告乙○○招募被告甲○○、同案被告子○○加入C點機房等情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原金訴卷四第200、202頁)
、被告甲○○於偵查時(偵46683卷三第245頁)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偵查陳述大致相符(偵46683卷四第4
4頁)。
三、被告癸○○、戊○○加入C點機房之時間依序為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偵46683卷二第474頁、原金訴卷四第50至51頁)、被告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46683卷三第82頁、原金訴卷四第5
0至51頁)坦承在卷。
四、被告庚○○之暱稱包含「南哥」、「葉萬二」、「葛亮」、「
L」,「花枝」招募被告庚○○負責依「小K」之指示,購買人
頭SIM卡、網卡及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46683卷二第41頁、原金訴卷三第152
至158、181至182頁)。
陸、A、B、C點機房是否為「犯罪組織」: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A點機房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中旬在A點機房
做過博弈推廣工作,後來於111年10月24日移到C點機房,A
點機房就空著,我有在傳說對決上召集新的員工來工作,我
會說月薪3萬包吃包住,被告甲○○、同案被告子○○於110年至
111年間有與我一起工作約1年,被告甲○○、同案被告子○○
在A點機房負責推廣博奕遊戲「幸運飛艇」等語(警卷第18
頁、偵46683卷一第240頁、偵46683卷二第168頁、偵46683
卷四第88至89頁),是被告乙○○否認承租A點機房係為從事
詐術。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A點機房等語(原金
訴卷四第49頁)。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傳說
決上看到「阿鴻」說月薪3萬包吃包住、工作輕鬆,我就私
訊「阿鴻」,「阿鴻」約我在臺中的超級巨星KTV談工作,
說是做「幸運飛艇」,後來我於111年10月24日從嘉義搭高
鐵到臺中住朋友家一晚,「阿鴻」於111年10月25開休旅車
直接載我到C點機房,我才剛去7至8天就被查獲等語(偵466
83卷四第44至45、47頁),可知被告甲○○、同案被告子○○
稱未曾前往A點機房。自無從認定被告甲○○、同案被告子○○
在A點機房從事詐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承租A點機房係為
從事詐術。
 ㈢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被告乙○
○承租房屋是否要拿來做為詐騙集團話務機房所用,我的工
作是負責在外面收水、把生活費用交給被告乙○○,我沒有去
過機房,也不曾和機房裡面的人見面。我曾於111年農曆年
前後,在北屯區正道街392號聚集場所看過暱稱「屁孩」之
人幾次,會去正道街之人包含被告乙○○和「屁孩」,其他人
我不認識,從他們的對話中,「屁孩」有說過他們是負責打
電話詐騙,他們平常沒有工作時就會聚集在正道街那邊等語
(警卷第47頁、偵46683卷二第147至148頁、原金訴卷三第1
72、178頁)。可知被告庚○○未曾前往A點機房,亦不清楚被
告乙○○承租機房之原因等事實。至被告庚○○雖證稱曾聽聞「
屁孩」坦承從事電話詐騙等節,然被告庚○○並非親自目睹「
屁孩」從事電話詐騙,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
義。又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暱稱是「小屁孩」,
我和被告乙○○見面時是說要做幸運飛艇等語(偵46683卷四
第44頁),可知同案被告子○○否認從事詐欺,與被告庚○○之
陳述有所出入,是本院無從認定A點機房係供被告乙○○從事
詐欺所用。
三、B點機房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B點機房是我朋友
丙○○所承租,我從109年間和丙○○就一起住在B點機房,B點
機房除了我跟丙○○以外沒有其他人會住等語(警卷第9頁、
偵46683卷一第240頁、原金訴卷三第209頁),可知B點機房
僅有丙○○、被告乙○○進出等事實。互核與被告癸○○、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B點機房等語相符(原
金訴卷四第49頁)。故被告乙○○是否招募被告癸○○、戊○○、
甲○○、同案被告壬○○、丁○○、子○○等6人加入B點機房從事詐
欺,顯非無疑。
 ㈡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前往B點機房搜索,扣得Transcend可攜
式硬碟1個(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30)、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15)等
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在卷可參(警卷第221至230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據分析,結果略以:
  ⒈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C-30):
   ⑴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有大量民眾個人資料(俗稱菜單
)、通話分析數據(包含是否接通、回撥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0日數位證據
分析報告(下稱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41
至345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B點
機房內查扣物品,除了被告乙○○基本資料、帳號、密碼
、手稿1紙(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B-1)是我所有以外,
其他物品都跟我無關,B點機房是丙○○先租的,我有付
一半的房租,丙○○跟我說他自己住很無聊,丙○○問我要
不要一起住,我於109年底至110年初左右到B點機房居
住,我於111年5、6月間之後就沒有在B點機房看到丙○○
,丙○○就突然走了,丙○○也沒有把手機帶走等語(警卷
第9頁、原金訴卷三第205至208頁)。可知被告乙○○否
認持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且丙○○曾出入B點機房等
事實。是本院難以排除丙○○持用Transcend可攜式硬碟
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認定Transcend可攜式硬碟確為被
告乙○○所持用。另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雖有大量民
眾個人資料、通話分析數據,然因卷內未有詐欺被害人
之證述、報案紀錄等資料,無從證明已有詐欺被害人存
在。
   ⑵Transcend可攜式硬碟內有徐真梅等4人分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通話之錄音檔案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
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339至345、202至211頁、偵
46683卷一第13至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
案,結果為下列①至④所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金訴卷二第176至202、236至277頁):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110年10月
18日後至110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
徐真梅佯稱:名下手機門號傳送販賣疫苗口罩之假
訊息,涉犯相關電信法規等語。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110年10月
18日後至錄音檔案建立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間之不
詳時間,撥打電話向楊金佯稱:名下手機門號傳送販
疫苗口罩之假訊息,涉犯相關電信法規等語。
    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110年10月
18日後至錄音檔案建立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間之不
詳時間,撥打電話向周歡佯稱:名下手機門號傳送販
疫苗口罩之假訊息,涉犯相關電信法規等語。
    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公務人員身分,於不詳時間
撥打電話向恆曉華佯稱:涉嫌誘拐失蹤兒童,身分證
資料遭冒用在辦理幼兒就醫事項等語。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真梅等4人不是我們去執
行詐騙的等語(原金訴卷四第203頁),被告癸○○、戊○
○、甲○○亦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擔任詐欺話務
手等語(原金訴卷四第53頁),故被告乙○○、癸○○、戊
○○、甲○○等人是否為向徐真梅等4人實施詐術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去過被
告乙○○承租的地方,我只負責去收錢、拿生活費給被告
乙○○而已,其他不關我的事,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我
不會去過問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85頁),可知被告庚○
○亦非向徐真梅等4人實施詐術之人。審酌卷內並無徐真
梅等4人之相關報案資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刑大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偵46683卷四第181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徐真梅等4人確遭詐騙,
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與
撥打電話實施詐術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
無法排除上開錄音檔案僅係自不詳處所下載、儲存之可
能性。故僅依上開錄音檔案,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乙○○、
庚○○、癸○○、戊○○、甲○○等人之認定。
  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C-15):
   ⑴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17」。傳送
訊息內容大致如①至④所述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警卷第331至338、369至423頁):
    ①1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0日,與暱稱「A2」之人傳送
訊息提及:「接話剛接 你都說甚麼」、「直接說要
停號嗎?」、「哪為呵我進來的都質疑到爆」、「看
故事設定是甚麼」、「我叫她綁我轉到檢察官哪李
跟我說別完電話」、「我以前還遇過在泰國跟柬埔
寨」、「乎條那個?今天人多 不准」等訊息,並多
次傳送諸如「雞蛋」、「奶茶包」、「青菜」、「垃
圾袋」、「棉花棒」等生活日用品之訊息。
    ②111年5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與暱稱「A1」之人傳
送訊息提及:「222今天有進來嗎」、「今天語音比
較多」、「今天菜種也不一樣」等訊息,並多次傳送
諸如「咖啡」、「醬油」、「橄欖油」、「鹽」、「
七星中淡」、「肉包」、「飲料包」、「消炎藥」、
鮮奶」、「水餃」等生活日用品之訊息。
    ③111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日間,與暱稱「M」之人傳送
訊息提及:「我有叫222買孝治玩 跟消炎止痛」、「
好像有 但我睡著是222幫我接的」、「2F本身工作本
就不是接1F 所以B要求我去盯他們 我也不知道怎麼
做」、「222有打給房東有道歉 說只有試一次 下次
不會」、「可能他機房線路有被追到 他條一下」等
訊息。
    ④「17」為群組名稱「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
」之成員。其中「1F反映問題」成員包含「17」、「
M」、「A1」、「589」、「1Pc」等人,「1F反映問
題」、「前線反映問題」群組對話內容均提及撥打電
話之接聽率、通話品質(是否斷訊或被限制)、接聽
方之性別、國籍或使用語言等訊息。
   ⑵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被告乙○○所使用之暱稱「222」,然
未提及「222」有何實際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無法證明被告乙○○係已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至被告乙○○辯護人雖稱:暱稱「A2」為被告乙○○
所使用等語(原金訴卷一第281頁),然依上開①所示「
A2」與「17」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實際上已有被害人
接聽詐騙電話,亦無法判斷詐術之內容為何,無足認定
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⑶依上開①所示「A2」與「17」之對話內容,雖多次提及生
活日用品,然被告戊○○、甲○○、癸○○、同案被告壬○○、
丁○○、子○○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可以自由進出
C點機房等語(偵46683卷三第247頁、偵46683卷四第45
至46頁、警卷第101至102、145、169、190頁),是被
告戊○○、甲○○、癸○○、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
是否僅得依指示待在C點機房內,不得自行外出購買生
活日用品?人身自由是否遭被告乙○○受限在C點機房內
?均有疑義。本院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戊○○、甲○○、癸○○
、同案被告壬○○、丁○○、子○○等人係擔任詐欺話務手,
並遭被告乙○○限制人身自由在C點機房內。難認被告乙○
○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⑷「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2群組內雖有多筆討
論通話內容之訊息,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得知「17」
、「M」、「A1」、「589」、「1Pc」等人究為何人,
本院無法證明「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群組
成員之真實身分係被告乙○○、庚○○、癸○○、戊○○、甲○○
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庚○○、癸○○、戊○○、甲○○
等人與「1F反映問題」、「前線反映問題」群組成員具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C點機房部分:
 ㈠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前往C點機房及其地下室進行搜索,在地
下室扣得創建讀卡機1臺、創建64G記憶卡1只(即搜索扣押
筆錄編號19、2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IPhone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參
(警卷第233至241、262至267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據分析,結果略以:
  ⒈創建讀卡機、創建64G記憶卡(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9、20
):
   ⑴記憶卡內之電腦版Telegram註冊暱稱為「A2」,「A2」
與暱稱「17」之人互為聯絡人,「A2」與「17」之對話
內容互核與B點機房內扣得之IPhone手機(即搜索扣押
筆錄編號C-15)相符,記憶卡內存有檔案名稱「上海停
機公文」IEQTJJG檔、「底薪混起來」音檔、「172」tx
t檔等資料,其中「172」txt檔內有大量中國大陸民眾
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在卷可參(
警卷第346至349、372至376頁)。
   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創建讀卡機
、創建64G記憶卡是暱稱「火哥」之人交給我的,「火
哥」會打電話給我1組雲端密碼、1組文件密碼,我會用
密碼打開雲端看裡面的檔案,看完以後我就會跟「火哥
」說我看懂了,「火哥」就會刪除掉,檔案裡面的東西
是叫我去指定停車格去拿所有員工的生活費跟開銷,員
工想要吃什麼買什麼由我去買,譬如說檔案裡面說總共
會有5萬元,看我自己或員工要買什麼,我就去買飯或
相關食物給機房裡面的員工,「火哥」會問我花多少、
剩多少,然後在雲端上的文件記錄下來,我不記得「上
海停機公文」、「底薪混起來」是什麼東西等語(警卷
第6頁、偵46683卷一第241頁、原金訴卷三第225頁)。
可知創建讀卡機、創建64G記憶卡確係被告乙○○所持用
之事實。被告乙○○雖持有大量中國大陸民眾個人資料,
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已使用上開個人資料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⑶被告癸○○、戊○○、甲○○、同案被告壬○○、丁○○、子○○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做博弈等語(偵46683
卷二第323頁、原金訴卷二第496頁、原金訴卷三第15頁
、原金訴卷四第53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負責收錢、拿生活費給被告乙○○,其他不關我的事
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85頁)。故被告庚○○、癸○○、戊○
○、甲○○、同案被告壬○○、丁○○、子○○均否認曾撥打電
話從事詐欺,本院自難僅以創建64G記憶卡內之資料,
逕認被告乙○○、庚○○、癸○○、戊○○、甲○○已持之用於撥
打詐騙電話。
  ⒉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5):
   Telegram帳號暱稱為「222」,通訊錄成員包含「T」、「
C」、「B」、「L」、「M」、「西瓜(圖示)」、「K」
等人。「L」曾傳送訊息向「222」稱:「善事名單 好了
傳一下喔」,「M」曾傳送訊息向「222」稱:「現在66每
個月借支不要給他借 除非打款回家那種 在裡面要買菸直
接記帳那樣就好 不要給他現金了」等情,有本案分析報
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50至352頁)。然被告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T」、「C」、「L」、「M」
、「西瓜」、「K」等人是誰,我忘記「借支」是什麼意
思,時間太久了,「善事名單」是要捐米等語(偵46683
卷一第59頁、原金訴卷三第202至204頁),本院無從認定
上開訊息與詐欺、洗錢或犯罪組織有何關聯性。
  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7):
   上開手機之使用人名稱為「林大歪」,LINE暱稱為「大大
」,「大大」與「葉萬二」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多筆語音通
話,「大大」曾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予「葉萬二」
,「葉萬二」曾傳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予「大大」等
情,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57至459頁)。被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傳存摺影本封面給我
,有轉1萬元,好像是繳房租用的,我不知道是繳哪裡的
房租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75頁)。可知被告乙○○將存摺
封面傳給被告庚○○,供被告庚○○繳交不詳地點之房租等事
實。然上開對話多為語音通話,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語音
通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乙○○、庚○○承租房屋係供詐欺、
洗錢機房所用。
五、綜合上開所述,A、B、C點機房之上開扣案物品,均無法證
明A、B、C點機房係被告乙○○承租供作詐欺機房所用,亦無
充足證據足以證明徐真梅等4人確遭詐騙,且施以詐術之人
與被告乙○○、庚○○、癸○○、戊○○、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柒、被告庚○○住處扣案物品:
  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前往被告庚○○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1)
、Galaxy A53手機1支(即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3)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
卷可參(警卷第277至283頁)。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據分析,結果略以:
一、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即搜索扣押筆錄編
號9)部分:
 ㈠手機基本訊息暱稱為「葛亮」,Telegram暱稱為「L」,Tele
gram通訊錄成員包含「T」、「K」、「C」、「B」、「M」
、「西瓜(圖示)」、「222」,「L」與「西瓜(圖示)」
之對話紀錄中,「西瓜(圖示)」傳送一張含有文字「菜頭
櫃5.2菜」、「藏書閣3.9菜」之圖片等情,有本案分析報告
在卷可參(警卷第353至355頁)。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西瓜(圖示)」就是「M」,
菜頭櫃」後面是指金額,我會拿去交,我去收錢的時候,
交錢給我的人不會說這是什麼錢,我也不會管是什麼錢,反
正我就是去收錢回來等語(原金訴卷三第175至176、185頁
),可知被告庚○○將收受之現金另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因
卷內無徐真梅等4人證述自己遭詐欺之供述證據,亦無相關
報案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庚○○所收受之款項與徐真梅
4人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庚○○所收取之現金為詐欺贓款,
故本院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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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勵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