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85號
TYDM,114,簡上,8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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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第48008號、第54030號
、第55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第1429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578號、第20337號、第2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8、11至14、16至18「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2頁),而明示
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是本院僅針對前揭
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均非
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有全數還款或部分還款
予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但
原判決卻認定我未還款並予以沒收,量刑基礎及沒收犯罪所
得之認定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並從
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7至41頁、第132至133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量處刑度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
或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雖稱其已全部或部分還款予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
、15至17之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所稱已還款
與上開被害人乙節,固非無據(詳後述);惟被告所稱之還
款,實係向第三人實施詐騙後,使第三人匯款至附表編號2
、3、5至7、9至13、15至17所示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以
充為被告之還款,此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245至252頁
)。由此可知,被告採取之還款手段除造成更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外,更恐使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
至17所示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因牽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令
其等無端遭刑事偵查,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非微,所採取之手
段及展現之主觀惡性亦非輕,是本院認縱被告已透過前述方
式將詐欺贓款還予前述被害人,然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等情狀,並與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相較後,認原審量刑仍
屬妥適,而無改量處較輕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就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
,被告事後已全數或部分還款(詳附表編號2、3、5至7、9
至13、15至17「被告還款情形」欄所載)乙節,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簡上卷第245至252頁),且有附表編號2、3、5
至7、9至13、15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向第三人詐欺之方式還款,難謂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94頁)。惟被告透過
前述三角詐欺之方式向第三人施用詐術後,使第三人將款項
匯至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至17所示被害人名下
金融帳戶,充作其還款之款項,可認被告目的係在取得第三
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等款項支付自己應償還之退款,其本
意應係縮短給付流程,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人之詐欺
所得,並無二致。
 ㈡且依目前民事實務見解,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在三人
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
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
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
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換言之,第三人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
5至7、9至13、15至17所示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縱第三人
係遭被告詐欺方為前開匯款行為,然對附表編號2、3、5至7
、9至13、15至17所示被害人而言,因其等與第三人之間不
具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第三人亦不得向附表編號
2、3、5至7、9至13、15至17所示被害人請求返還款項。是
被告以向第三人施詐之詐欺贓款還款與附表編號2、3、5至7
、9至13、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仍堪認被告已透過前述方
式償還此部分款項,而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從而,就被告已還款與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至17
所示被害人部分,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有重複沒收之虞,而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被告已還款部分,認毋庸宣告沒收。則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逕對被告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有可議
,被告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因而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因被告已償還全部或
部分款項予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至17所示之被
害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已還款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至
被告尚未還款之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4、8、14、18
),以及未全數還款之差額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13、
16、17),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黃淑妤、劉文瀚、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量處刑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被告還款情形 證據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許智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萬2,000元 未還款 ①證人許智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0號卷【下稱偵28390卷】一第48至50頁) 7萬2,000元 2 張書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00元 已還款8,000元。 ⑴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透過許智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張書豪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張書豪、許智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48至50頁、第55頁) ②許智惟與暱稱「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之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51頁) ③張書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0號卷【下稱偵36180卷】第51頁) 毋庸沒收 3 莊子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1,000元 已還款2萬1,000元。 ⑴112年4月14日晚間11時12分,透過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莊子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⑵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57分,透過袁皓廷LINE BANK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至莊子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⑶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58分,透過袁皓廷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5,000元至莊子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莊子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81至82頁) ②證人袁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95至100頁) ③莊子漢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86至87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92頁) 毋庸沒收 4 袁誥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5,000元 未還款 ①證人袁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95至100頁) 1萬5,000元 5 蔡政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3,000元 已還款1萬3,000元。 ⑴112年4月16日晚間7時51分,透過徐聖翔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1,500元至蔡政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⑵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7分,透過臺北富邦銀行無卡存款1,500元至蔡政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蔡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13頁) ②蔡政展與暱稱「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90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無卡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129至130頁) 毋庸沒收 6 顏以宣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已還款2萬元。 ⑴112年4月12日晚間8時33分,透過柯君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顏以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顏以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33至134頁) ②證人柯君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47至14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142頁) ④顏以宣與暱稱「SH 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90卷一第143至144頁) ⑤顏以宣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6180卷第120頁) 毋庸沒收 7 柯君南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 已還款6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2日凌晨5時42分,透過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至柯君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⑵112年5月6日,透過中國信託帳戶(822)無卡存款1萬元至柯君南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⑶112年5月7日下午2時57分,透過謝東磬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7,500元至柯君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⑷112年5月11日,透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4,000元至柯君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⑸112年5月12日,透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元至柯君南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⑹112年5月13日,透過KOKO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3,500元至柯君南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柯君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47至148頁) ②謝東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57至158頁) ③柯君南與暱稱「SH 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150至153頁) ④柯君南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6180卷第150頁)   毋庸沒收 8 謝東磬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未還款 ①證人謝東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57至158頁) 3萬元 9 蘇天樂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00元 已還款7,500元。 ⑴112年5月7日下午2時53分,透過謝東磬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7,500元至蘇天樂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蘇天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證人謝東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57至158頁) ③蘇天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6180卷第148頁) 毋庸沒收 10 余子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7,000元 已還款2萬7,000元。 ⑴112年5月27日下午2時5分,透過辜渝真台灣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余子樂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透過辜渝真台灣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7,000元至余子樂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證人余子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90卷一第173頁) ②證人辜渝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81至18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186頁) 毋庸沒收 11 辜渝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2,000元 已還款2萬7,000元。 ⑴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3分,透過余子樂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27,000元至辜渝真台灣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辜渝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390卷一第181至182頁) ②證人余子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390卷一第173至174頁) ③余子樂與暱稱「En 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8390卷一第175至179頁) ④辜渝真與暱稱「En Lin」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8390卷一第188至189頁) ⑤辜渝真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6180卷第163頁) 5,000元 12 吳映潔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已還款4萬9,000元 ⑴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7分,透過台新銀行帳戶無卡存款5,000元至吳映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⑵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3分,透過辜渝真台灣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7,000元至吳映潔台灣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2年5月25日下午7時10分,透過張勝宏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1萬7,000元至吳映潔台灣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吳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201至202頁) ②證人辜渝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81至182頁) ③證人張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253至255頁) ④張勝宏與暱稱「En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8390卷一第256至258頁) ⑤辜渝真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180卷第163頁) ⑥吳映潔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180卷第179至181頁) 11萬4,000元 13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萬3,000元 14 張勝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7,000元 未還款 ①證人張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90卷一第253至255頁) 1萬7,000元 15 方子樽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4,000元 已還款1萬4,000元。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18分,透過吳映潔台灣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6,000元至方子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⑵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6分,透過無卡存款8,000元至方子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方子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263至266頁) ②證人吳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195至204頁) ③方子樽與暱稱「En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290至295頁) ④吳映潔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180卷第179頁) ⑤方子樽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180卷第251頁) 毋庸沒收 16 張紹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2,000元 已還款1萬2,000元 ⑴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49分,透過關秉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張紹芸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張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30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307頁) ③張紹芸與暱稱「En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90卷一第311頁) 1萬元 17 關秉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1,000元 已還款3萬3,000元 ⑴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6分,透過無卡存款)匯款18,000元至關偉立(關秉程父親)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關偉立再匯款至關秉程國泰世華帳戶。 ⑵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2分,透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5,000元至關秉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⑶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53分,透過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10,000元至關秉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關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390卷一第318頁、偵28390卷二第109至110頁) ②許智惟與暱稱「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編號3、5內之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51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一第70頁) ④關秉程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8390卷二第113至115頁) ⑤關秉程提供與暱稱「N」相關交易金流及對話紀錄說明資料(見偵28390卷二第121頁、第128頁、第134至136頁) 1萬8,000元 18 林志恩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5,000元 未還款 ①證人林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0號卷第29至30頁) 4萬5,000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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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