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910號
TYDM,114,審金訴,191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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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騰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騰昱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將其遠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重新出發」之人。嗣某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13年5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惇民佯稱:透過APP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13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8,96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嫌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4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3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受理(下稱前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95號起訴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均係就被告同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若成立
犯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後,於114年5月
27日繫屬於本院,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
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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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