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號
TYDM,114,審原金訴,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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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雅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柒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再行轉出
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改變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
n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
由「Lin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9日10時54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Miravia
電商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甲○○或轉
匯至其他第二層之私人帳戶或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
台之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以現金加以提領,以此等
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詞無
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Miravia平台照片、Insta
gram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網銀交易之截圖
、電匯之照片、被告與「LINA」之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案列
印、被告與「LINA」對話截圖、交友軟體頁面截圖、馬來西
亞金融\外匯\虛擬貨幣交易管制查詢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有實體答辯,僅提出其患
有躁鬱症之診斷證明,再據其於警、偵訊均辯稱:伊於112
年05月12日在Zoe網路交由平台認識一位叫Lina的女生,之
後加LINE,對方LINE名稱為Lina,對方稱他在找戀人,我們
之間有視訊及通話,我們有聊一下感情的事情之後,我們之
間互確認情侶關係,且對方營造自己很有錢的身分,讓我覺
得我比較低階,對方利用這種心理要教我經營店商平台讓我
自己賺錢,之後對方Lina開始介紹Miravia電商平台,並稱
該電商平台只服務歐洲客戶,是阿里巴巴在歐洲推出的電商
平台,對方以情勒的方式要求我辦帳號,要我在電商平台上
當賣家,我就依對方指示至電商平台辦帳號,由於在電商平
台開店需要保證金,交易方式是以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
再跟該平台客服轉成歐元進行交易,之後我用信用卡買了約
1844USTD後,轉至Lina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內,開始營運後
看起來在該電商平台有獲利,但是我要拿回我之前投入的本
金時,店商平台以「24小時無出貨」等理由,鎖我電商平台
帳戶不讓我拿回本金,我去問電商平台客服,客服表示要入
5000歐元至帳戶才可以解鎖拿回本金,我那時覺得很奇怪,
我跟Lina說「我不要經營了,我沒那麼多錢」,且一開始認
識的時候我有跟Lina提到彼此的經濟狀況,Lina好意跟我表
示「我馬來西亞朋友要買USTD,要幫忙買」,以藉此緩解我
的經濟壓力進而博取我的信任,我問「為什麼不自己買」,
Lina表示「馬來西亞買虛擬貨幣USTD有限額,才需要幫忙買
」,我上網查確實馬來西亞買虛擬貨幣有金額上限,我才相
信她幫忙買虛擬貨幣USTD,Lina表示會先匯款至我的帳戶內
,Lina還表示因為她身邊有很多人在經營電商平台,他們不
會買USTD,幫忙買一次可以得到該次金額的5%,我一開始有
拒絕對方並表示「為什麼不自己去買,為什麼不去學」,Li
na表示馬來西亞有限額且以情勒方式要我幫忙買,且我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確實有新台幣727,438元分
批匯(轉)入,於是想說幫忙買虛擬貨幣USTD再轉入Lina提
供的電子錢包地址內,但是因為有一筆金額太大已達我匯款
至上限,於是Lina要我轉帳至她提供的帳戶內,我以無摺匯
款至她提供的帳戶內,她表示該帳戶是她同學云云。辯護人
則援用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中之答辯,並為之辯稱:被告
為原住民,個性單純,缺乏社會經驗,係受他人詐騙始將銀
行帳戶提供他人也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洗錢、詐欺
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明
確,前後互核相符,辯護人於本院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乙○○
銀行匯款時,行員問其匯款目的時,告訴人如何說,告訴人
證稱「行員只問我認不認識甲○○,當下我只想把我的錢拿回
來」,辯護人質疑該段證詞與證人於警詢所證「我跟他們說
我是買虛擬貨幣」不符,此雖誠然不符,然證人即告訴人乙
○○就「Lina」欺騙其可以經營網路商城,後來因無法出金,
才知受騙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同,是不
得以事隔二年餘後之審判時之證詞稍與警詢證詞不符,即指
全無可信,更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至銀行匯出款項時如何
向行員表述,實與其受騙之情節無關,而其受騙之情節始與
待證事實相關,復以,辯護人雖辯稱由其之證詞可知其之受
騙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與「Lina」本即屬共同正犯,由
「Lina」下手行騙,而被告則提供帳戶並為共犯「Lina」轉
帳及提領現金,二人本於各自行為角色之不同而有行為分擔
,而依後述,被告又具有共同犯本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不
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受騙內容未提及被告之行為
角色即遽指被告無罪,此為至明之理。再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上開證述並有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Miravia平台照片
、Instagram頁面截圖,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
第007(一銀)-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不詳帳戶(偵卷
第106頁被告提供之電匯單據照片不清楚,無法辨認帳號)、
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之信託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又兼以現金提領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法拿回伊投入Lina所介紹Miravia電商平台的
本金後,Lina好意向其表示「我馬來西亞朋友要買USTD,要
幫忙買」,以藉此緩解其經濟壓力進而博取其信任,其問「
為什麼不自己買」,Lina表示「馬來西亞買虛擬貨幣USTD有
限額,才需要幫忙買」,我上網查確實馬來西亞買虛擬貨幣
有金額上限,我才相信她幫忙買虛擬貨幣USTD,Lina表示會
先匯款至我的帳戶內,Lina還表示因為她身邊有很多人在經
營電商平台,他們不會買USTD,幫忙買一次可以得到該次金
額的5%云云,然據本院上網查詢,馬來西亞僅有規定加密貨
幣交易所須向該國註冊,然該國國家銀行強調,該等交易所
僅有向央行報告之義務,而不是受監管之實體,該國國家銀
行並不保護消費者投資加密貨幣之任何損失,有馬來西亞
融\外匯\虛擬貨幣交易管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辯辯
稱其有上網查詢,確如「Lina」所言,馬來西亞買虛擬貨幣
USTD有限額,所以其才相信「Lina」云云,並無可採。更況
,加密貨幣交易所之網路伺服器多設在美國、新加坡,而虛
擬貨幣之交易去中心化、去監管化乃為一大特色,若加密貨
幣交易所不依規定向所在國相關單位註冊,所在國亦無從管
理(除非禁絕相關網域),此為任何人皆知之理,被告既有上
網代「Lina」換購虛擬貨幣,自然亦知之甚明,被告相信馬
西亞買泰達幣有限額乙節,核屬無稽。
 ㈢再被告僅在社交軟體與「Lina」對話,被告即使自有網戀之
感,然仍屬空中對話,二人素未謀面,即使「Lina」本人亦
無可能將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換購虛擬貨幣
或轉帳或現金提領,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遑論「Lina
」之同學或友人。再依被告辯詞及其與「Lina」之對話紀錄
,「Lina」顯然亦知悉虛擬貨幣之買賣方式,「Lina」除教
導被告下載使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並自稱其僅使用
泰達幣,「因為這是全球最快的轉帳方式,7+24都可以完成
存取款」,尤見其對虛擬貨幣交易之熟悉,又依該等對話紀
錄,「Lina」之朋友中甚且有台灣之同學(偵卷第123頁),
則「Lina」之同學自然知悉以網路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
交易,一如被告,而被告之朋友輾轉透過被告帳戶及被告之
手買入虛擬貨幣,除有遭素昧平生之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外
,又須再額外支付5%之佣金予被告,而在虛擬貨幣平台公開
交易市場或私下交易市場中,虛擬貨幣買賣之價差達5%之劇
烈可說絕無僅有,尤見「Lina」之友人絕無可能輾轉透過被
告買入虛擬貨幣,事實上,被告亦自承「我一開始有拒絕對
方並表示『為什麼不自己去買,為什麼不去學』」,可見被告
亦可知悉「Lina」之言與常理相悖,非僅如此,被告甚且向
「Lina」明言「這會犯法嗎」(偵卷第251頁),尤見被告已
警覺其行為之違法風險,然為賺取上開佣金,仍鋌而為「Li
na」收受款項並轉帳、換購虛擬貨幣,甚且其中亦有自己提
領現金,核其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即可不勞而獲
平白抽佣達5%之額度,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自須承擔
本件罪責,而其行為動機或兼為博得美人歡心,然此僅為行
為動機,不得據以卸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33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自然具備一般人之上
開智識與普通生活經歷,遑論被告自己使用中信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交易。被告在網路上結識「Lina」,其與「Lina」
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Lina」
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
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
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
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
帳號之實際用途下,甚且其本身亦已懷疑「Lina」所言之真
實性與合法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
復依對方指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a」
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又有依「Lina」之指示將款項轉匯私
人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
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
、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
付作業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
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遠東銀
行受託財產專戶內,或轉匯至私人帳戶或現金提領,以此等
方式改變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掩飾、隱匿其來源、
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與該他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末以,被告雖提出其患有躁鬱症之診斷證明,然依被告警、
偵訊辯詞可知被告之應答能力與常人無異,甚且較諸一般之
被告答辯更為詳細,是其之判斷事理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
力顯無缺失,路瑪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因患上開疾病致認知功能失調,足影響現實判斷能力云云
,本院認無可採,更況依該等院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本
案後之一年及一年半始至該等院所看診,不得據以逆推證明
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罪責能力有所缺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贓款及現金提領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
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金流轉換之抽佣,即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轉匯款項及現金
提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損失高達72
7,43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 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 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 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帳戶洗出之724,438元( 已除扣下開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個人報酬):
  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我再跟你確認,你在帳 戶收到的錢與你支出的錢,究竟何者較多?)答:我答:我 收到錢比較多,就是多方才所稱之吃飯錢3,000元」(見偵卷 第117頁)等語明確,且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確 有將部分贓款以現金方式提領,是至少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受害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遭被告甲○○洗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007(一銀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不詳帳戶(偵卷第106頁被告 提供之電匯單據照片不清楚,無法辨認帳號,應由檢警調取 電匯傳票),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 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8日20時8分 網路銀行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2 112年6月12日17時5分 網路銀行 5萬元 3 112年6月13日18時11分 網路銀行 5萬元 4 112年6月14日13時19分 臨櫃電匯 60萬3,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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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