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5號
TYDM,113,金訴,53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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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饒庭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訴書原記載115年5月5日,應為明顯誤載,由
本院逕予更正)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
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專用之匯
款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饒庭嘉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0
至5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有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專用之匯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為
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銀帳戶網路
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任何人,我不知
道我的帳號、密碼是如何外洩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該等
款項遭輾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於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7號卷〈下稱桃
檢偵卷〉第13至16、153至15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警偵卷〉第
3至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卷〈下稱
花檢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53、91至98、109
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其帳號、密碼可能遭盜用等
語,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寫在手機裡,但沒有寫在其他地方,從「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回函觀之,我當時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該
是合法的帳號,應該不會因此導致我的手機被駭客入侵或帳
號、密碼外洩,沒有人可以使用我的手機,或竊取我手機裡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復於審理程序中
陳稱:我沒有主動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別人,我
得知這件事情是因為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是用
手機操作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手
機裡也有其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其他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有無遭盜用,但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無問題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8頁),而由被告上開陳述實可知
,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僅儲存於被告之手機內,除本
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外,被告所有之其
他金融帳戶並無相同之問題,被告手機復無遭他人盜用之跡
象,堪認若非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無獲得該等帳號資
訊之管道及方法。
 ㈢再者,被告係於112年5月3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本案
土銀帳戶作為銀行驗證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前往土地銀行臨
櫃辦理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見花檢偵卷第63頁,本院金訴卷第67、69至77頁),
而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知,「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專屬虛擬帳號,並非必須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用戶可自行決定(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衡
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本係為頻繁或高額轉帳,可見被
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為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應係預期將進行高額之虛擬貨幣投資,始有此積極行舉,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實際上還沒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我從YOUTUBE廣告看到,好奇,所以先瞭解,只有先
綁定,沒有進行任何操作,也還沒有預計要投資何種虛擬貨
幣,我沒有投資任何金融商品,也不瞭解,我下載「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後,除了綁定約定帳戶外,沒有進
行任何操作,也沒有去瞭解APP裡面任何投資虛擬貨幣之資
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所辯與其
行為並不一致,又被告自陳:本案土銀帳戶並非我平常使用
之帳戶,以本案土銀帳戶作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帳戶是
因為裡面沒有錢,想說不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
5頁),則被告所辯除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外,其行為模式
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通常會提供自己平時閒置不用之帳戶,
且於提供帳戶前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情相合。綜合
上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㈤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112年5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24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研究助理工作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
訴卷第98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應可得知對方係有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
轉帳,以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極可能欲利用該等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察,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
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
等情,然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而對於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為幫助犯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
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科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予提供其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
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並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並提領完畢,未經查獲,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有 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土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雖遭作為詐欺 及洗錢使用,其中遠東銀行帳戶係作為綁定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使用之虛擬帳戶,另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亦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惟該等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97號 1 謝玉玲(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玉玲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名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進行扣押等語,致告訴人謝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17分許/20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5月5日14時21分許/150萬元 ②112年5月5日14時22分許/49萬8,0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專用於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⒈告訴人謝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17至22、35至38頁) ⒉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謝玉玲(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73頁) ⒊花旗銀行預設台幣帳戶轉帳/匯款約定書影本1張-謝玉玲(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75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謝玉玲(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85至88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相片1份-謝玉玲遭詐欺相關(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111至1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饒庭嘉(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125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702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饒庭嘉)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797號卷第127至134頁) 112年5月6日12時10分許/60萬元 ①112年5月6日12時15分許/150萬元 花蓮地檢署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 2 張進福(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警察向告訴人張進福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分別於右列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6日12時11分許/10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2年5月6日12時15分許/150萬元 ②112年5月6日12時22分許/1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專用於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⒈告訴人張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 ⒉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張進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 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張進福(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片1份-張進福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791號函暨附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饒庭嘉)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29頁) ⒍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張(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32號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 ⒏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MaiCoin)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85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41頁) 112年5月7日10時8分許/100萬元 ①112年5月7日10時12分許/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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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