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56號
TYDM,113,審金訴,205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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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80號、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拾壹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兄長耿安宇(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另於113年2月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旗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再於113年2月2
日前往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申辦其自己名下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下稱網路銀
行或網銀),並同時以不實之理由即偽稱欲綁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為其本人帳戶(實則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i
coin虛擬貨幣平台在遠東商銀開立之受託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順利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乙○○再於113年
2月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轉入上海商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入帳後,詐
欺集團成員就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被害款項均以提款卡領出
,而匯入郵局帳戶之被害款項則均以網銀將之轉匯遠東商銀
上開受託帳戶即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甲○○、辛○○、庚○○、戊○○、丙○、丁○○分
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耿安宇所申設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
日函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
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
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開立Maicoin、Max
虛擬貨幣帳戶,亦無到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到Maicoin、Max虛
擬貨幣帳戶云云。再據其於警詢辯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帳
戶的卡片於112年12月中疑似遺失,過程是我前往ATM領錢,
領完錢後我人就走了,但是卡片好像還插在上面,可能因此
被人撿去利用,後續銀行通知我們,告訴我們帳戶遭列警示
,才知道上情;本案郵局帳戶96年曾經詐欺因案遭凍結,後
於同年解除,但是後續一直沒有使用,所以被設定成禁止戶
,後我找到廚師工作,而於112年12月諮詢銀行解除禁止戶
後順便申辦網路銀行,期間我皆沒有把帳本、提款卡、密碼
給任何人,但是今天受警方通知到案時,我測試了我的網路
銀行,發現密碼登入不進去疑似遭盜用,可能是因此遭某詐
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我並沒有交付帳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復有耿
安宇所申設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
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5日函暨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3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本院查詢郵政帳戶暨附件
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就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以提款卡領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被害款項則均
以網銀將之轉匯遠東商銀上開受託帳戶即Maicoin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上海商銀帳戶自112年5月1日以
降之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1月28
日,被告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次數已達十次,且被告既稱
其於112年12月諮詢銀行後始解除禁止戶,則可見被告於此
之前全仰賴其兄之上海商銀帳戶使用(證人耿安宇證稱好幾
年前即已出借帳戶予被告使用),是被告自無可能將其唯一
可得使用且事實上亦經常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加以遺忘
而須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紙面上或其他地方之理。更況密
碼之所以為密碼,被告並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或
其即使將密碼書寫在紙面上或其他地方,亦無將之與提款卡
置放同處而併同遺失之可能。再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
來明細,其顯然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禁止戶而獲郵局核發
晶片卡,則自應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其兄,此時自
應可發現該帳戶提款卡業已遺失,是其辯稱後續銀行通知我
們,告訴我們帳戶遭列警示,才知道上情(提款卡遺失)云云
,即無可信。再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
,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
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
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
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
,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
開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
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
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足見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其兄之提款卡,其幫助
犯意,殊甚灼然。
 ㈢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暨附件,被告顯
然於113年2月1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故其郵局帳戶於該日15時7分收到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1元認證,被告又再於113年2月2日
前往中華郵政中壢仁美郵局申辦其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並同時以不實之理由即偽稱欲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為其本人帳戶(實則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之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在遠東商銀開立之受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順利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害人將被害款
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害款項均遭以網銀將之轉匯遠東
商銀上開受託帳戶即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換購虛擬
貨幣,此為不容狡賴推翻之事實,被告竟強辯其未開立Maic
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亦無到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到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云云,反凸顯其作贓心虛之心態,是其將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icoin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帳號含密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極為明
確,其硬辯其之帳戶遭盜用云云,與事實不合。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
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上開各帳戶之
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及運營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51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
,且以上開諸詞飾詞強辯,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較一般人為狡黠,非僅如此,其尚於99年間因
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罪,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51等
號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較諸常人更具
備帳戶不可交付不詳之人之深刻體認,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
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
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icoin
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帳號含密碼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
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
、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持有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並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強辯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遠銀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
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均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
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分別二次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二次犯行
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初不因
被告未吐實,未知其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是否為同一詐欺
集團而有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砌詞強辯卸責,犯後態度極差,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之
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其中上海商銀共計新臺幣95,109元、郵局帳戶共計新臺
幣739,646元)、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仍無任何愧悔,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己○○ 佯稱禮服買賣需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4萬0123元 上海商銀帳戶 2 壬○○ 假冒刊登租屋資訊,佯稱付訂5000元可排第一位看屋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 5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甲○○ 假冒親友借款云云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辛○○ 假冒親友要求匯款款云云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45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5 庚○○ 假冒親友借款云云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5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戊○○ 假冒親友借款云云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4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丙○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當沖買賣 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分 33萬9646元 郵局帳戶 8 丁○○ 佯稱參與網路投資專案 113年2月5日下午2時31分 25萬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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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