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9號
SCDM,114,金訴,39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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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壹份、「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在案)與「謝采蓁」、
謝哲青」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以電子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粉絲專頁「下班經濟學
」及LINE「股市長紅」,向林心潔謊稱可以投資操作,需交
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心潔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立即指示謝昆晉於113年3月10日17時43分許,前往
新竹縣○○市○○○街000號林心潔住處大廳,向林心潔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再偽造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章後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上偽簽「許柏凱」之署
名而偽造私文書,交付林心潔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心潔、許柏凱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
)。謝昆晉取得前揭款項後,先從贓款抽取3,000元酬金,
再前往指定之地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
林心潔發現遭騙報警,經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上驗得謝昆晉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心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在案,故刪除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
84頁),並經告訴人林心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見
偵卷第12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9頁)、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影本(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26日刑紋字第1136088635號鑑定書(偵卷第21至24頁)等附
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
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均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謝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謝采蓁」、「謝哲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用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受雇做茶
葉加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並
參酌公訴人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就同類型
犯罪經其他案件判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本案有拿到3,000元酬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 卷第8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被告交付告訴人林心潔之「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 卷第12頁、第20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上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及該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 各1枚、「許柏凱」署押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於113年3月10日向告訴人林心潔收取10萬元,但被告 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餘均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印章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章 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印章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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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