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1
4日之後至同年7月31日前間之某時許」、第7行補充為「將
其於112年7月12日申辦、於同年月14日設定約定轉帳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勝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勝淇主觀上知悉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認定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梁勝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梁勝淇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承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
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
之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洗
錢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
兩者基本社會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云云,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
罪後情狀、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輾轉轉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梁勝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淇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 山區某處,利用面交方式,以入帳款項0.3%充作報酬為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起 ,假冒投資群組及投資專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世明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明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周 佳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 金簡第3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佳妤合庫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於112年7月31日15時5分許,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之梁勝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 遠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勝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筆入帳款項0.3%充作報酬為對價,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物件提供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周佳妤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周佳妤合庫銀行帳戶,遭詐款項再被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具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流於詐欺集團使用風險之智識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勝淇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