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又前
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於科學園區擔任廠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甲○○達 成調解,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宥,本院衡酌各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 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甲○○。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 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 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 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將其遠東銀行帳戶、MAX帳號及MaiCoin帳 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 旨,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非相符 ,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未表示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9年9月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6千元至甲○○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 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9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MAX」 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蔡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投放廣告,待甲○○點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匯款儲值即可於「立泰」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4萬2,966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提殆盡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思琦」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泰」投資平臺頁面截圖、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 3.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過程之事實。 (三) 1.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提殆盡之事實。 (四)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MAX帳號、MaiCoin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使用紀錄1份 被告名下之MAX、Maicoin帳戶,於其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蔡思琦」後,短短數日內,即買入並轉出大量USDT,足見被告亦有將該二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予「蔡思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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