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榕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榕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吳文憶
、鄭如珩、詹苗秀、王文琁、蔡曜壎、賴聖子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榕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陳怡如」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陳怡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榕榆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吳文憶、鄭如珩、詹苗秀、王文琁、莊毓琦、邱祖
睿、王珮芹、李幸宜、蔡曜壎、羅雅文、程怡珊、賴聖子、
葛舲源(下稱吳文憶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王榕榆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文
憶等1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憶等1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榕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憶、鄭如珩、詹苗秀、王文琁、莊毓琦
、邱祖睿、王珮芹、李幸宜、蔡曜壎、羅雅文、程怡珊、賴
聖子、葛舲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包裹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5631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4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反面)及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
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2
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
李幸宜遭詐欺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文憶、鄭如珩、詹苗秀、王文琁、莊毓琦、蔡曜壎、羅雅
文、賴聖子、葛舲源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毓琦、羅雅文、葛
舲源部分已付清款項;告訴人吳文憶、鄭如珩、詹苗秀、王
文琁、蔡曜壎、賴聖子部分已給付部分款項,餘款約定自11
4年7月或8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與告訴人
邱祖睿未調解成立;告訴人王珮芹、李幸宜、程怡珊經通知
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行政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 賠償告訴人吳文憶、鄭如珩、詹苗秀、王文琁、蔡曜壎、賴 聖子,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7頁 至第8頁),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文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婷萱」、「H老闆」向吳文憶佯稱:其工作內容為類似會計要記帳,並指示將其帳戶金額轉入指示帳戶云云,致吳文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 14時1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吳文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將來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3頁至反面) ①113年9月2日 22時47分/ 1萬2,000元 ②113年9月3日 15時19分/ 1萬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鄭如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陳陳」、「陳昊禹」向鄭如珩佯稱:其工作內容為類似會計要記帳,並指示將其帳戶金額轉入指示帳戶云云,致鄭如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 14時2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鄭如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反面、第52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 ①113年9月2日 22時47分/ 3萬4,000元 ②113年9月4日 13時53分/ 4萬1,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 18時12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詹苗秀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比」向詹苗秀佯稱:其工作內容為回覆問卷內容及幫忙代購家具即可獲利云云,致詹苗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 15時44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詹苗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艾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 4 王文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abi」向王文琁佯稱:可賣商品衝銷售數量,會有回饋金,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文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2日 22時15分/ 2萬5,000元 ②113年9月2日 22時16分/ 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文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頁至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 113年9月3日 16時24分/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莊毓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比」向莊毓琦佯稱:可參與「搶珠活動」,會有回饋金,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毓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 22時6分/ 2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毓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至反面、第77頁) 6 邱祖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辰昊」向邱祖睿佯稱:其為康是美總部員工,該公司29週年福利活動,可以賺價差,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祖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 23時3分/ 1萬元 告訴人邱祖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至反面) 7 王珮芹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萱萱」向王珮芹佯稱:有商品搶珠賺取現金回饋活動,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珮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7時32分/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珮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6頁至反面、第98頁) 8 李幸宜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函」、「艾比」向李幸宜佯稱:可幫廠商刷銷售數據獲取回饋,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幸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6時18分/ 2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幸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艾比」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131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 9 蔡曜壎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4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拉拉,小助理」、「Su」向蔡曜壎佯稱:可購買指定商品增加人氣,會有返還額外款項,可以賺取差價,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曜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3日 17時51分/ 4萬元 ②113年9月3日 17時56分/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曜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 10 羅雅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優小助理」、「艾比」向羅雅文佯稱:要先付款給廠商衝業績,購買後會有全額退費加回饋金,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9時57分/ 1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羅雅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頁至反面、第93頁) 11 程怡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芊慈小助理」、「Su」向程怡珊佯稱:點擊臉書、IG等社交平台讚數和關注,就可以活得獎勵金,但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程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 19時17分/ 1萬元 告訴人程怡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6頁至反面、第68頁) 12 賴聖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2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多莉Dolly助理」、「Su」向賴聖子佯稱:可協助廠商刷商品,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聖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9月4日 13時57分/ 3萬元 ②113年9月4日 14時8分/ 2萬5,000元 告訴人賴聖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頁至反面、第81頁至反面) 13 葛舲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艾比」向葛舲源佯稱:其工作內容為在群組內購買衝人氣,然後會將金額退回云云,致葛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 13時51分/ 1萬元 告訴人葛舲源與詐欺集團成員「艾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所在卷頁 1 吳文憶、王文琁 蔡曜壎、賴聖子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2 鄭如珩、詹苗秀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