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有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張有忠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2,向不知情之胞妹張秀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42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13
年8月7日11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吉泰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經理」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林經理」,以此方式供該員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張有
忠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向張驊臣佯稱:欲購買其
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匯款後帳號遭
凍結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
員,向張驊臣誆稱:要簽署金流服務才能解除帳號及須依指
示匯款,以進行金融風險控管解除等語,致張驊臣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8月11日0時2分、0時5分及0時8分許,以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4萬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驊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張有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經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間,在抖音上尋求貸款,與LINE
綽號「林經理」之人聯繫,對方表示為香港貸款公司,我向
其表示要借款30萬元,後來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用以開通外匯功能。我沒有拿到任何貸款,也沒有從對方那
邊拿到任何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6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8頁、第158頁,本院卷第32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之妹張秀鳳所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於上揭時間寄予「林經理」,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9頁、第
32頁),核與證人張秀鳳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經理」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
收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29頁
)。又告訴人張驊臣就曾遭上開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出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第73頁
至第7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胞妹張秀鳳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為前
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告訴人受騙款項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林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林經理」向被告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且3年不到香港,
貸款即可不用償還,被告亦對此優厚條件提出質疑(見偵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將近53歲
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
見本院卷第32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
無相當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與自稱「林
經理」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接觸,亦不知是否真
有此貸款公司存在,其與該員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卻於「林經理」聲稱得以申辦貸款後,即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則被告就對
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取
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對方是否
主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日後帳戶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一事
毫不在意,則被告因亟需用錢,對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
關係之「林經理」,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
視可疑之處,即決定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目前社會上最為常
見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以
致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
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提供予他人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可明。
⒊又被告自承:我提供我妹妹帳戶前,會擔心對方拿來做不
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對於不可將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意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
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而躲避追查乙節,顯應知之甚稔。況其前於10
5年間,曾因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嗣前揭金
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涉犯
幫助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案所述係因被騙始交付前揭金融帳
戶予他人之可能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520、3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2頁)。準此,被告
既有上開偵查前案之經驗,益證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
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又其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後,除非將金融卡辦理掛失、解除提款功能,否
則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
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提供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詐騙得款之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領出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之
斷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應有預
見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則其
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至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雖曾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
出所報案,指稱其遭人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有被告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99頁至第107頁),然此係告訴人受騙轉帳及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始為,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
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受有14萬4,970元之
財產上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
車司機、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
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經查,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 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