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6號
CHDM,114,金訴,34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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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朋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許,接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人所傳送貸款資訊而將之
加為LINE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能預見如將其實體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8月12日起,陸續依「陳」之指示,
將其先前申辦之MaiCoin、MAX平台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以
下依序簡稱本案MaiCoin帳戶、MAX帳戶)各配發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綁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約
定帳戶後,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
陳」使用。之後「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曾家朋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
MaiCoin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
專戶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遠東商銀信託帳戶),並持之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曾家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50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MAX帳戶
各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綁定為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並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
供予「陳」,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當時要辦貸款,但因為我朋友用我名義跟銀行借錢
遲繳,我信用被用壞,所以銀行貸不下來,「陳」加我LINE
,說他是做數字貨幣貸款,可以用虛擬貨幣之方式辦理貸款
,要我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配合將遠東銀行帳戶綁定為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陳」說要幫我做金流給銀行
看,說會有錢匯到合庫銀行帳戶,再把錢轉到虛擬貨幣帳戶
,就是讓金流流動用以美化帳戶,「陳」要我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給他之後就不要再登入,都交給他們使用,我否認犯罪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之指示,將其本案MaiCoin、MAX
帳戶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綁定為其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2131號卷第16至17、185
至18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31
號卷第23至25、31至39、195至209頁),堪以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詐欺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方式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遠東商銀信託帳戶,並持之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3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
至3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
示)存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本案MaiCoin帳戶(含本案MaiCoin遠東商銀信託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匯進、匯出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實體金融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申請,同一人復得
申請複數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
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實體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實體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
35歲之成年人乙情,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
我高職畢業,職業係機台操作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是我申
辦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是我之前就申辦來玩虛
擬貨幣的,玩了約1個月等情(見偵2131號卷第15至16、186
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該等帳戶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與其身分不具
密切關係之「陳」,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及本案MaiCoin帳戶(含本案MaiCoin遠東商銀信託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
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
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上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之前有跟銀行及民間業者申辦
過貸款,需要的文件有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及工
作證明,沒有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本案這次「陳」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當時信用不好,
沒有辦法跟銀行及民間業者再借到錢,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就
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
已察覺有異,然被告為取得貸款,竟仍執意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開提供之帳戶資
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並非全然無知。且觀之上開被告與
「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陳」說:「別給我搞到出
事嘿」等語(見偵2131號卷第3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在對話紀錄中跟「陳」說「別給我搞到出事嘿」這
句話,是我怕「陳」把帳戶資料弄出事情,我當時就有懷疑
,但是我當時急著要處理高利貸的事情,就依照對方指示來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徵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向
其索要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⑵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為何,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銀行或民間貸款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另個人之實體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亦非資力證明,尚無從使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實體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
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範圍,應
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明知其所提供予「陳」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之情況下
,對於「陳」宣稱可為其成功辦理貸款時,不加查證「陳」
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
案MaiCoin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
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將
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
、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 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予



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並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  據 1 林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美攀談,並對之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3時36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31號卷第157至163頁)。 ②林麗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31號卷第165至173頁)。 ③林麗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131號卷第175、177頁)。 2 李承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之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鴻攀談,介紹李承鴻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辦為會員,復對之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1時52分許 75萬76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31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李承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131號卷第129至132頁)。 ③李承鴻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偵2131號卷第135至153頁)。 3 劉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瑞娥攀談,介紹劉瑞娥下載「百揚投資」APP申辦為會員,復對之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0時許 13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131號卷第53至55頁)。 ②劉瑞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31號卷第57至63頁)。 ③劉瑞娥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偵2131號卷第65至71、7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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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