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廷瑋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許翰杰(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層轉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再將所收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查緝。蔡廷瑋先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蔡廷瑋中信臺幣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蔡廷
瑋中信外幣帳戶)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蔡廷瑋再依指示操作上
開帳戶內之贓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
友軟體「floc」以暱稱「陳小飛」聯繫許麗梅,對之佯稱可
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麗梅陷於
錯誤,許麗梅於112年1月4日9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0
0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曾家銘,下稱曾家銘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自曾家
銘中信帳戶於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匯款63萬5千元(超出許
麗梅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至蔡廷瑋中信臺幣帳戶
,再由蔡廷瑋於112年1月4日9時51分許將該款項提領轉匯為
美金2萬0653.8元至蔡廷瑋中信外幣帳戶,並以之購買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起訴書誤載為許麗梅於112年1月4日9時15分,將美
金2萬0653.8元匯入蔡廷瑋之中信外幣帳戶,另於112年1月4
日9時50分,將63萬元,匯入蔡廷瑋之中信臺幣帳戶,再由
蔡廷瑋分別於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1分許,以
網銀操作之方式,將該上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嗣經
許麗梅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廷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
部分並未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3千元並
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其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述有犯罪所得3
千元並自動繳交,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
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自述有犯罪所得3千元並自動
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層轉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有犯罪所得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2 頁),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許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floc」以暱稱「陳小飛」聯繫許麗梅,對之佯稱可在「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許麗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麗梅以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001元至第一層帳戶「戶名:曾家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63萬5千元(超出許麗梅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至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4日9時51分許,以網銀操作之方式,自中信臺幣帳戶內將63萬5千元款項提款轉匯美金20653.76至被告中信外幣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1.被害人許麗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廷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金額:63,5000元】(偵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廷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金額:美金20653.76】(偵卷第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 3.被告中信臺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4.被告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 5.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名稱:許麗梅)112年1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3頁) 6.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資料及112年1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