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蔡清護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萬5,79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72萬5,7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
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
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
訊軟體,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聯繫伊,冒稱係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並誆稱:可介
紹投資理財賺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30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2萬5,797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伊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2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沒有理由和動機去詐騙原告
的金流。因網路上號稱「張子凡」之人利用伊相信人性之弱
點,及伊當時離婚處於精神狀態不好之情況下對伊花言巧語
,讓伊以為遇到可以依靠的對象,詐騙人進而向伊取得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事發後伊也主動
去警局報警,並非要詐騙原告的錢,亦未取得原告所損失之
金錢等語。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900
3971號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83至107頁)可憑,且被告
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
承(見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
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也是被騙,未取得原告所損失之金錢等語。惟被
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參以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資料交付有一定親誼關係之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與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未曾與「
張子凡」見過面或視訊,顯然欠缺任何信任基礎(見本院卷
第128頁);且觀諸被告與「張子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
察覺系爭帳戶有陌生人匯款後,仍放任「張子凡」繼續使用
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是被告率然將具個人
專屬性及私密性之帳戶提供與他人,顯然可預見該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用途,而仍執意交與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
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
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
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
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72萬5,7
97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
之共同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
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
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72萬5,797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見附民卷第7、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2萬5,797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