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5號
PTDM,114,金簡,38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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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5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前之11月間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再接續於同年月14日22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下與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癸○○子○○、丙○○、丑○○壬○○、辛○○、庚○○、丁○○、己○○
、戊○○、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郵局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銀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7至328頁、第33
0至33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然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詳二、所引頁數),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
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85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
難;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均未
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 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癸○○(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分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Abraham Rosemar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川上由文」假冒為買家,向癸○○佯稱:需在「全家好賣」開設平台,並驗證帳戶後,始能買賣交易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4時3分許 49,989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2 子○○(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4日14時21分許起,在臉書以暱稱「吳承恩」張貼不實球員卡兜售廣告(無證據證明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向子○○佯稱:需先收到買家匯款後,始能出貨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4時21分許 15,060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0頁反面)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3 丙○○(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5日19時21分許起,在臉書以暱稱「方曉然」假冒買家,要求丙○○使用宅配通寄貨、再以LINE暱稱「陳永旭」假冒宅配通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需使用宅配通開啟第三方認證,始能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30,05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2至3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0至333頁) 113年11月15日 21時22分許 87,125元 4 丑○○(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起,在Dcard交流平台以暱稱「無糖烏龍茶」假冒買家,再以LINE ID「@882kbojr」傳送賣貨便交易連結網站予丑○○,並佯稱:依照網站連結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6時31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手機轉帳結果截圖、一卡通交易資訊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5至77頁、第83至89頁) ③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7至328頁) 113年11月15日 16時35分許 9,985元 113年11月15日 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11月15日 16時42分許 13,013元 5 壬○○(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4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合惠交易平台」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壬○○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提高信用卡使用額度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6時9分許 49,985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6至97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9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113年11月14日 16時10分許 49,989元 6 辛○○(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4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Anil Yadav」假冒買家,要求辛○○以「賣貨便」方式配送,並佯稱:已經轉帳付款完成,惟尚未簽署稅務條款,需依照LINE暱稱「陳政鴻」指示操作完成簽署,始能收到款項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38分許 49,984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4至126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34至141頁、第145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7 庚○○(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4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林書涵」假冒買家,再以LINE暱稱「吳明哲」假冒臺灣銀行專員傳送7-11客服連結網站予庚○○,並佯稱:依照網站連結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25分許 99,048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3至154頁反面)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58至163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8 丁○○(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丁○○下載「好賣家」軟體,並佯稱:好賣家軟體無法下單,需依傳送之連結網站簽署賣家協議,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53分許 49,989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9至17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3至181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113年11月14日 15時55分許 49,987元 113年11月14日 16時3分許 29,989元 9 己○○(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起,陸續透過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己○○下載「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軟體,並佯稱:需在賣貨便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7時5分許 45,123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1至19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至9頁,警卷第196至206頁) ③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7至328頁) 113年11月15日 17時7分許 10,059元 10 戊○○(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日13時起,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張貼不實抽獎活動(無證據證明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再陸續假冒金管會客服人員、銀行局專員,向戊○○佯稱:已抽中獎金,惟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名義,始能收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3時42分許 29,985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5至224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寫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67至268頁、第276頁反面至第293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11 甲○○(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3日15時許起,先以INSTAGRAM張貼不實抽獎活動(無證據證明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再透過LINE暱稱「合惠交易平台」假冒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已抽中獎金,惟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名義,始能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19分許 49,988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7至299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1至14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113年11月14日 15時21分許 48,123元 12 乙○○(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1月14日10時許起,陸續透過臉書、LINE,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要求乙○○加入蝦皮拍賣的賣場做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簽署賣家保證協議,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5時8分許 30,000元 遠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反面)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1頁) ③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4至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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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