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同年
8月1日至5日,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上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3名告訴人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338萬3,944元,金額甚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言請本院移付調解,與
到場2名告訴人吳若君、黃月成立調解,然未給付告訴人吳
若君分毫,僅給付告訴人黃月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陳報狀、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0、79、85頁)
,皆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其犯後態度、僅填補些微損害等
節,應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
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5號 被 告 林易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信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20時許,以網路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夏至 秋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夏至秋霜」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
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月、吳若君、 陳弘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 黃月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月、吳若君、陳弘鈴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夏至秋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在LINE認識「夏至秋霜」,他說他是做網路娛樂城工作,邀請我加入娛樂城,說不用花一毛錢就有錢可以賺,要我去申辦遠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要我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說可以提領獲利,我因此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辯稱:「夏至秋霜」說有投資股票什麼的,賺很多錢,可以幫我一起賺,要我去下載MAX軟體並註冊,去遠東銀行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轉帳戶,我因此交付MAX帳密、遠東網銀帳密給他云云。 2 ⑴告訴人黃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若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陳弘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匯款回條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人匯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與「夏至秋霜」係網路結識的朋友,對於「夏至秋 霜」之真實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 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收取款項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 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 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林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影片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 14時54分許 154萬6,582元 遠東銀行 帳戶 2 吳若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 12時35分許 46萬7,862元 遠東銀行 帳戶 3 陳弘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是股票分析師,你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 9時48分許 136萬9,500元 遠東銀行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