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良(原名:林峻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
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為獲取貸款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至同年8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交付予自稱認識民間貸款之吳坤豪使用,容任吳坤豪轉交身分
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
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乙○○為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88萬元),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凱銀集作
字第111000502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台外幣
對帳單報表查詢、同公司112年3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
1070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111年8月3日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者或
實際行騙者之真實身分,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
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
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
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乙次,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後再修正為同法第23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獲有1萬2
,000元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及偵審自白必減刑規定減輕
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科刑範圍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最
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
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經綜上
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1人犯詐欺取財罪,及為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上開減刑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貸款,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已見知錯,雖有意願賠償本案被害人,惟經本院安
排調解後,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⒊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欺
之金額共計88萬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
低,本案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4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對於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40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沒 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88萬元,核屬本案 洗錢之財物,亦為本案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由身分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確有獲取吳坤豪所轉交之1萬2,00 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價額亦可特定,爰毋庸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提款卡、存摺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而提款卡密碼 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乙○○ 111年8月4日 9時45分許 8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照片(警卷第12頁) ③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8頁) ④假投資APP「LEEDS CAPITAL」畫面擷圖(警卷第8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0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