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
號、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財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承翰、蘇
文偉、李龍道、陳秋美、巢瓊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承翰、蘇文偉、李龍道
、陳秋美、巢瓊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翰、蘇文偉、李龍道、陳秋美、巢瓊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在113年6 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黃伊琦」,「黃伊琦」說
她要回台灣,但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她要把在日本的錢全
部匯回台灣,總共1200萬台幣,要伊提供帳戶,她要把錢匯
到伊的帳戶內,等她回台灣再把錢還給她,並要伊跟暱稱「
國際業務處-彭金龍」接洽,「彭金龍」說自己是銀行的人
,要審核匯進來的錢,要伊寄提款卡,伊才會於同年月19日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予其於網路結識之「黃伊琦」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而告訴人謝承翰、蘇文偉、李龍道、陳秋美、
巢瓊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理由詐騙後,即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
人謝承翰、蘇文偉、李龍道、陳秋美、巢瓊霞、證人何泰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29-31、47-50
、69-71、79-83、85-89頁;114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27-31
頁),且有告訴人巢瓊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付
款單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單收執聯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114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33-40、49-51頁)、告
訴人謝承翰提供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轉帳畫面
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33-43頁)、告訴人蘇文偉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第51-66頁)、告訴人李龍道提供之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8814號第73-75頁)、告訴人陳秋美提供之詐騙投資APP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主頁翻拍照片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執聯及申請書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91-110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4 年7 月8 日上票字第1140014924號函暨
所附帳戶(戶名:林進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
,堪已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年逾50歲之成年人,自述有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曾從事粗工、打掃等工作(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49、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
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
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即「黃伊琦」)確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找尋信任之親
友提供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反稱要將高達1200萬台幣之
現金匯入從未謀面、認識僅有數日之網友(即被告),此情
顯悖常情,且匯款或審核帳戶信用(徵信)狀況,亦僅需知
悉受款人之金融帳號,毋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一般
使用金融帳戶之人均知悉之事,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
「彭金龍」說要提供提款卡辦理匯款等業務,也覺得奇怪,
伊也不知道為何審核匯款要寄提款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
814號第162頁),足徵被告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所提其與
「黃伊琦」對話截圖內容(114年度偵字第895號卷第21-22
頁)可知,被告與「黃伊琦」於113年6月13日開始有訊息往
來而認識,迄至被告於同年月19日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兩人
訊息之互動,並非頻繁,認識亦僅有數日,復依被告供述之
內容,被告除不知「黃伊琦」之真實身分外,亦不知「黃伊
琦」之住居所及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本院卷第49、55
頁),益徵兩人並非熟識,被告並無合理之確信不會將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用於犯罪,則被告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
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參以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餘額甚微,僅餘15元(本院卷第41頁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為何是選
擇提供上海商業銀行供對方匯款?)因為我上海銀行帳戶沒
有什麼在用,裡面沒有什麼錢」、「(帳戶密碼寄出給對方
不怕帳戶內的錢被提領?)我裡面沒有什麼錢,只有幾百元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第140-141頁),顯然被告於權衡
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
不確定「黃伊琦」、「彭金龍」所述內容究竟真實與否之情
況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被
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
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
知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
該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
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
伊琦」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謝承翰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
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謝承翰等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
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謝承翰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離婚,有
兩個成年小孩,需要撫養母親,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55頁
)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六、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承翰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3日 0時35分許 4萬9,984 113年7月3日 0時36分許 4萬9,984 2 蘇文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 10時32分許 5萬 3 李龍道 (提告) 假借款 113年7月2日 13時19分許 5萬 113年7月2日 13時20分許 5萬 4 陳秋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 9時37分許 5萬 113年6月28日 9時39分許 5萬 5 巢瓊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 9時5分許 5萬 113年6月24日 9時6分許 5萬 113年6月25日 9時5分許 5萬 113年6月25日 9時6分許 5萬 113年6月26日 8時59分許 5萬 113年6月26日 9時4分許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