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幼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
、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幼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幼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
人曾靜玲、施㛄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
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
㈡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告訴人姓名「黃品蓁」,應均更正為「黃
品臻」。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
雖仍否認犯行,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理由外
,觀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可知被
告原欲綁定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即
本案帳號其後下一層之洗錢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至其名下
另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惟遭電話
視訊客服告悉「虛擬貨幣惟高投機性商品,有暴漲暴跌的交
易風險,且容易涉入詐騙情事,風險過高」等語為由婉拒申
請,是以被告轉移陣地欲將遠東帳戶設定為本案帳號之約定
轉帳帳戶,斯時被告應已有警覺其舉措恐與詐欺行為有涉或
有密切相關,其後再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文中,業
已載明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經過,即被告係親自臨櫃申請將
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勾選已審閱約定書相關內
容,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落實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範,必在
約定書上載明客戶應確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客戶是
否清楚知悉約定轉帳帳戶為何人之帳戶等事,並會請承辦人
員詳細詢問後方為勾選,並告悉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範以便
承辦人員審核通過,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印象中銀行專員
只有問我綁定約定帳戶是做什麼用的,我跟他說交易使用,
他就沒有再多問太多等語,顯與一般銀行審核約定帳戶之流
程與慣例不符,當屬推諉之辭,其雖陳稱只是想把之前投資
的損失取回云云,仍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即認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主觀上具備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要無疑義。
㈣減刑規定: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
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案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分文未償,堪認毫無悔意,難就量刑
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
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謝幼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幼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容、曾靜玲、練維勝、黃品臻、林涵妤、莊金華、 施㛄瑊、吳佳燁等8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幼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謝幼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原本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然後對方傳給伊看似金管會的通知,要伊提供金流或是100萬元的現金,可以幫伊完成提現,伊就提供帳戶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操作金流云云。 ⑶證明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hoya交易所」帳號,再將本案帳戶與交易所交易帳號進行約定帳號設定後,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提供LINE暱稱「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麗容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投資APP介面擷圖、詐欺集團LINE資訊擷圖、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麗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靜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及主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曾靜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練維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練維勝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練維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品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品臻提供之、面交收據翻拍、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主頁、股票APP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面交明細及車手名牌翻拍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品臻,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涵妤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涵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莊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金華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莊金華,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施㛄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㛄瑊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紀錄擷圖、境外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㛄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佳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佳燁提供之股利憑單翻拍、戶籍謄本、轉帳交易明細統整列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佳燁,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麗容、曾靜玲、練維勝、黃品臻、林涵妤、莊金華、施㛄瑊、吳佳燁等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投資虛擬貨幣提現需要製作金流等詞置辯,惟衡以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曾有餐飲、客服 、網路購物公司等經歷,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 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曾有投 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不知暱稱「李名麒Peter」、「加密貨 幣金流-陳經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 語,準此以觀,被告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所需的資料及交易方 式應為知悉,然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復觀諸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異常交易前即告訴人莊金華於113年8月 27日匯款前之帳戶所剩餘款僅為26元,僅屬「空帳戶」,顯 見被告係提供無存款之帳戶,確保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 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 財之高度風險,又為取得投資獲利而一昧聽從對方指示,甚 且對銀行行員為虛假陳述以達成綁定約定帳號之目的,後恣 意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交出。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 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而恣意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交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 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 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又被告事後雖於113年9月3日有報案 ,有113年9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調 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不僅係在告訴人黃麗容等8人 遭詐騙之後所為,距被告交付帳戶之113年8月20日已間隔13 日,更況被告於同年8月29日已接獲土地銀行專員來電詢問 帳戶交易異常,仍依「加密貨幣金流-陳經理」指示為虛假 陳述(向土地銀行行員謊稱該等款項係朋友借款),可認被
告配合交付帳戶之時即已具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是此部 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謝幼珊供稱伊是為了取回投資款項等情,遂將前 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麗容 113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麗容加入LINE群組「課堂」,並下載投資股票APP「天宏證券櫃買中心」,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 10時4分許 135萬7,665元 本案帳戶 2 曾靜玲 113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曾靜玲加入LINE群組「洪福齊天B」,並下載投資股票APP「達沃Pro」對其佯以: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26分許 105萬元 3 練維勝 113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傳世客服」對告訴人練維勝佯以:可協助投資翡翠原石,賺取差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30分許 25萬元 4 黃品蓁 113年7月1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林子箐」誘使告訴人黃品蓁加入LINE群組「子箐資訊分享」,並下載投資股票APP,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4時56分許 30萬元 5 林涵妤 113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林涵妤加入LINE群組「子箐資訊分享」,並下載投資股票APP「達沃資本」,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0時4分許 43萬元 6 莊金華 113年5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莊金華下載投資股票APP「創鼎專業版」,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44分許 33萬8,800元 7 施㛄瑊 113年7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志偉」誘使告訴人施㛄瑊於博弈網站投資,後用假匯款單佯以:匯款金額太大,需保證金13萬新加坡幣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47分許 20萬元 8 吳佳燁 113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徐麗珍」誘使告訴人吳佳燁加入臉書群組「聯巨客服」、「恆豐股票投資」、「鑫淼投資」,並下載投資股票APP「達沃Pro」對其佯以: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7日 10時許 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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