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197號
KLDM,114,基金簡,19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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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
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帳戶)時間「111年9月15
日12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15日12時45分許」,暨
補充上開125萬元匯入陳羿瑋本帳戶後,復遭人於111年9月1
5日12時53分轉帳1,399,9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瑋於本院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陳羿瑋蘇曼晴114年7月14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羿瑋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按前所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蘇曼晴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
失,目前並已確實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4年8月11日電話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 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 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 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 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陳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之某時日,將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 予某身分不詳之方姓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陳羿瑋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蘇曼晴於 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曼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蘇曼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曼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後,匯款125萬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匯款125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蘇曼晴 (提告) 111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 125萬元 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許 125萬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內容 1 蘇曼晴 陳羿瑋應給付蘇曼晴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共分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匯款至蘇曼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戶名:蘇曼晴;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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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