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呂勃興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
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至同年5月2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
時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
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
稱:前有向原告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
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
許、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1
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
元、22,985元、14,589元、5,012元,合計92,573元至系爭
帳戶,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原告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92,573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92,573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92,57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基 此,原告請求92,5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3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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