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葉淑文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先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MAX帳戶
,與系爭華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MAX帳戶綁定
為系爭華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住處,將系爭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系爭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LI
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
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0時13分許轉匯至系爭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805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見證物袋內之刑案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
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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