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2號
KSDM,114,金簡,372,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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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
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下旬,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上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網路旗艦網咖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俊」(下
稱「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小俊」持本案帳戶
及身分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容任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資
料及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帳號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買虛擬
貨幣使用。其後「小俊」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
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10年7月23日
起,接續對王俊誠佯稱:其涉嫌經營地下錢莊而觸犯刑事案
件,需配合調查名下資金,繳交金錢證物等云云,致王俊誠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金)至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所取得之入金所用虛擬帳號(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再於附表所示交易、
提領時間,將王俊誠匯入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後提領殆盡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乙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王俊誠因遭上
開詐騙抑鬱寡歡,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路與
興隆路旁投河(愛河)自盡,留有遺書陳述上開遭詐騙經過
,經王俊誠家屬王俗文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平證據: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
王俊誠之家屬王俗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之指訴。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60582號函檢附被害人王俊誠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家屬王俗文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7947號函檢附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78號函暨被告於
MaiCoin平台之註冊資料、交易提領紀錄及用戶登入歷程。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僅合於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有關減刑之減刑規定。
 ㈢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均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被害人王俊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資料及身分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
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
平台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造成被害人王俊誠高達460萬元之損失,嚴重
侵害被害人王俊誠之財產法益,進而使被害人王俊誠了結生
命,同時帶給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復考量被告曾有
槍砲、毀損、公共危險、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家人生病,我急需用錢,所以以 8萬元將本案帳戶、身分資料賣予他人等語(警一卷第83頁 、第86至87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俊誠之家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資料及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領紀錄 110年9月2日13時15分 5萬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2日13時33分轉匯100萬、9月3日0時2分轉匯97萬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內(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13時32分交易新臺幣99萬9,990元之泰達幣 110年9月2日14時34分提領3萬5,667顆泰達幣 110年9月2日13時26分 195萬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3日0時2分交易新臺幣97萬元之泰達幣 110年9月3日1時1分提領3萬4,635顆泰達幣 110年9月3日13時8分 200萬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6日13時17分轉匯99萬9900元、9月7日0時7分轉匯100萬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內(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6日13時16分交易新臺幣99萬9,900元之泰達幣;110年9月7日0時7分交易新臺幣100萬元之泰達幣 110年9月6日14時22分提領3萬5,779顆泰達幣;110年9月7日0時55分提領3萬5,809顆泰達幣 110年9月8日12時29分 60萬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8日12時54分轉匯62萬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提供之入金虛擬帳號內(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8日12時53分交易新臺幣62萬元之泰達幣 110年9月8日14時20分提領2萬2,009顆泰達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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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