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寧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事項。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鄞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同意網路上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並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小布」以外之
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
生仍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29日,向蔡明智佯稱: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第一層、由鄭仁傑所提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下稱第一層鄭仁傑將來銀行帳戶,鄭仁傑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詐欺集團成
員旋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8分許,從第一層鄭仁傑將來銀
行帳戶內轉帳6萬4,000元至第二層、由蔡明原所提供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第二層蔡明原將來銀行
帳戶,蔡明原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復於111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再從第二層蔡明原
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帳6萬4,000元至鄞寧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復由鄞寧於111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轉帳25萬元至其所
使用之虛擬貨幣MAX交易所提供之入金帳號(即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內,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購買7903.8
顆泰達幣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將數量7899.33顆之泰達幣
匯入「小布」指定之錢包,以此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贓
款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蔡明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鄞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7、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所
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並有告訴人蔡明智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IP位置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
000935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042210號函檢附被告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第一
層鄭仁傑將來銀行帳戶及第二層蔡明原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在卷可證(警卷第50至97頁、98至108頁、109至118頁、119
至122頁、123至149頁、151至152頁、169頁、277頁正反面
、209頁、233至262頁;金訴卷第31至32頁、37頁),足見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
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
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
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
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㈤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照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鄭仁傑及蔡明原,僅有與「小布」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小布」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且公訴人所指之鄭仁傑及蔡明原均因提供帳戶而經法院判決幫助洗錢犯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顯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金訴卷第216、2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布」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其內之款項轉匯至交易所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後,買入
泰達幣,進而再轉匯至他人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
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自動繳回其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23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金訴卷第27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64至265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69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 告卻沒有依照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因 經濟困難,有事先告知其會延後還款,故告訴人認為被告仍 有誠意賠償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第281頁) ,堪認被吿尚有彌補過錯之誠意,且考量被告尚有3名年幼 子女需撫養(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而本院認被告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敦 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表一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為3,968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4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1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轉匯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獲得3,968元 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
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 一、鄞寧願給付蔡明智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明原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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