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34號
TPDV,114,訴,293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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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陳壽和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
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稱「冰
箱」,下統稱「電冰箱」)、為「土地公」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與「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
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
大成發專線客服」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
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
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
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
中午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
取再循序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被告並無獲利,惟有意願與
原告以分期給付35萬元為和解條件,並自118年8月出監後開
始償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不法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刑案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收款收據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7-69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
執(見卷第9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
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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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