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27號
TCDM,114,金訴,242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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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恒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5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恒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恒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營之虛擬貨幣平臺MAX之帳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如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犯
罪者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
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蘇佳佩」之人,約定由劉恒志提供名下帳
戶供對方使用以賺取租金後,劉恒志即依「蘇佳佩」指示,
在虛擬貨幣平臺MAX註冊帳號,並將帳號綁定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再將MAX平臺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遠東虛擬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6月22日將本
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蘇佳佩」。「蘇佳佩」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姜月眉
、彭常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入本案遠東虛擬帳
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恒志
此取得租金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姜月眉、彭常怡
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恒志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數額,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管加
工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奶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獲得6,000元之租金,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



詐欺匯入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 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月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姜月眉於113年4月底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姜月眉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⑴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 ⑸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 ⑹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⑺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 ⑻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分許 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 ⑽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⑼10萬元 ⑽10萬元 2 彭常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彭常怡於113年5月下旬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彭常怡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⑴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 ⑵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38分許 ⑴30萬元 ⑵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月眉   ①113.07.15警詢(偵字第5455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常怡   ①114.01.17警詢(偵字第1189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553號卷  1.詐欺一覽表(偵字第54553號卷第21頁)  2.劉恒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55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同偵字第1189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3.劉恒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553號卷第33頁至第133頁)  4.姜月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4553號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  1.詐欺一覽表(偵字第11899號卷第21頁)   2.彭常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1899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年2月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00426A號函(偵字第1189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恒志   ①113.10.06警詢(偵字第5455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同偵字第1189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114.01.14偵訊(偵字第54553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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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